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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台资企业济源**限公司作为济源市招商引资项目落户济源市玉川工业园区,占用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土地。被告人李**作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主任,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费用的对外协调工作。经济源**管委会及济源市克井镇政府出面协调,南庄村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达成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上半年赔偿完毕。

2010年12月17日,玉川**税所通过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将台**司大门建设奖励款10万元汇入济源**税所,同日轵城财税所以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台**司,台**司收到该款后,为解决南庄村群众阻拦台**司施工问题,于2010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10万元交给李**。李**将该10万元用于村务支出和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李**于2011年12月15日将10万元缴付给济**检委。

另查明,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向南庄村包括李**在内的6名村干部每人发放了1000元协调费。李**2011年1月份经手发放时,付给李**、葛X军、赵X智每人1500元,谢X龙、李X旺每人3000元。多付的款项未向南庄村报账。

2009年秋天,南庄村安排谢X生参与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的协调工作,李**于2009年底付给谢X生5000元,2010年底又付12000元。该17000元未向南庄村报账。

南庄村让村民李X枪和李X套砍伐树木,李**独自承诺砍伐后给二人补5000元,该5000元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李X德核桃地赔偿款过低的名义,向玉**委会协调了10万元赔偿款,2010年12月20日从台**司打条领走该款,没有付给李X德。

其负责村委会的对外协调工作,主要是协调镇政府、玉**委会与村里之间的关系。当时镇里关于土地征用赔偿的问题,都是由各村的村长或支书负责对外协调工作。

2、证人李X德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以其名义让有关部门再补偿10万元的事,后葛X乐、张X义、李X亮、李X才找其说情,要求其改口供,其未答应。

另证实,台**司在南庄村施工时,村里研究决定让谢X龙、李X旺、葛X军、赵X智和其配合村里做好农户工作,李**给每人补助了1500元。

3、证人杨X林(原玉**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台**司开工前,李**向其提出,有家农户嫌赔偿低,要求额外赔偿15万元,解决了台**司就能顺利开工,后以奖励台**司修大门的名义赔偿给南庄村10万元。

4、证人郑X忠(玉**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李X德家的核桃树经国土局已经赔偿过了,没有听李X德讲过其赔偿的标准低。当时主要由王X梁和李**等人协调,项目征地都是和李**协调,不直接对群众。

5、证人王X梁(轵城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王X非、程X年、李**参加了台**司占地协调会,李**在会上提出额外增加赔偿李X德的事,没有定下具体赔偿数额。2010年年底,王X非告诉其李X德家占地赔偿工作做好了,以玉**委会的名义额外拿出10万元转到轵城镇,镇里将款转到台**司,让台**司将该10万元作为额外给李X德的占地赔偿款。2010年12月份,李**将该10万元从台**司领走。其参加协调额外补偿李X德工作时,李X德从未到场。

另证实,2010年底前后,轵城镇政府发给南庄村负责土地协调工作的6名村干部每人1000元左右的协调费。

6、证人王X非(原轵城镇镇长)的证言,证实台**司占用南庄村的土地协调工作由李**等人负责,轵城镇发给李**等人每人1000元左右协调费。

2010年下半年,玉**委会领导、克井镇领导、轵城镇领导及南庄村李**等人开会研究占用南庄村的土地附属物赔偿问题时,李**提出李X德的土地附属物赔偿有点少,要求再额外给李X德补偿,当时会上没有形成决议。后来经过管委会与李**具体协调,决定以奖励台**司修大门10万元奖金的名义,额外支付给李X德10万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考虑到南庄村村民知道此事后,也提出额外补偿要求,给台**司施工造成阻碍,所以以奖励台**司修大门的名义拨付。

7、证人苗X青(克**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李**牵头负责协调南庄村征地工作。

8、证人张X伟(台**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因南庄**拦公司施工,轵城镇政府决定出资10万元给南庄村用于解决此事。因轵城镇不能直接将钱转到南庄村,所以提出以奖补台**司10万元修大门的名义支付,再由公司将款付给南庄村。轵城镇2010年12月18日将10万元转到其公司账户上,李**2010年12月20日将款领走。

9、证人谢X龙、李X愈、李X旺、李X力、李X义、李X枪、李X套、王X鲁、刘X林(均系南**支两委成员)的证言,证实台**司2010年占用南庄村的土地,不知道李**协调增加李X德补偿款10万元。

另,谢X龙、李X旺证实其因协调征地工作,从李**处领取补助3000元。李X枪、李X套证实南庄村让其二人砍伐树木,李**承诺砍伐后给二人补5000元,尚未支付。

10、证人赵X智(南庄村会计)的证言,证实李**任支书期间替村里垫付的钱,已经结算清楚。李**家的水泥厂自2008年交了2万元租赁费后没有再交过,水泥厂还欠村里钱,除此之外李**与村里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0年初开始说台**司占地的事,六七月份开始统计补偿数额,年底基本补偿到位。

另证实,村里决定由其和李X德、谢X龙、李X旺、葛X军5人配合村里征地工作,其2011年1月份从李**处领取了1500元补助,不知道是谁出的钱。村里研究谢X生每月工资1000元,但村里未付。

11、证人葛X军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过李**支付的1500元协调费。

12、证人李X(李X德的儿子)、李X才(李**的三哥)、李X亮(李**的大哥)、葛X乐、张X义的证言,证实在李**被纪委调查后,李X才、李X亮、葛X乐、张X义曾先后问过李X德是否收到了补偿款,李X德均予以否认。

13、证人韩X红的证言,证实其帮李**的水泥厂拉水泥熟料,2011年春节前李**付给其3万元运费。

14、证人李X利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工人给李**的水泥厂干活,2011年元月份李**支付其8000元工资,快过年的时候给了其几万元。

15、证人卢X社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工人给李**的水泥厂干活,2011年元月份李**结算了近1万元工资。

16、证人范X虎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一辆拖拉机将其位于南庄村的水泥厂的电力专用线挂断,经李**协调,其找人将线路修好,维修费约13000元至15000元,是李**支付的。被挂断的线路和南庄村没有多大关系,因为厂在南庄村,工人也是南庄村的,每年还给他们村交租金,开三轮车的人不赔偿,所以找李**处理。

17、证人刘X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范X虎让其帮忙抢修大社水泥厂的专用线,其临时进行了抢修送电,未收取任何费用,后为范X虎出了个改造方案,不清楚怎样改造的。

18、证人李X福(克井供电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李**让其帮忙修复南庄水泥厂的专用线,其找人协调维修,李**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000元。

19、证人谢X生的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李**安排其参与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的协调工作,每个月工资1000元,2009年底李**给其5000元,2010年底李**给其12000元,没有出具任何手续。

20、登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济**水泥厂2010年9月份至11月份在该公司购买58万余元的水泥熟料,11月30日后没有发生业务来往。

21、相关书证

(1)中共**员会“克发(2008)49号”文件、南**委会成员花名册、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李**自2008年5月20日起任南**总支书记,6月29日当选为村委主任。

(2)济源市玉**会财税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7日,玉**委会给台**司修大门的奖励10万元,是从济**政局奖励给玉**委会资金中支付的,该所按照管委会会议纪要,领导签字后支付。

(3)玉川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轵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记账凭证、台**公司的收据、李**出具的收据,证实2010年12月17日,玉川**税所通过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将台**司大门建设奖励款10万元汇入济源**税所,同日轵城财税所以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台**司,台**司于2010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10万元交给李**。

(4)国土部门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征用南庄村土地进行补偿的相关材料,证实台**司项目用地征收南庄村土地的补偿情况。

(5)济**纪委暂予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李**在案发后已将10万元缴至济**纪委。

(6)济源**委员会文件及工商资料,证实玉川产**委员会是事业法人,前身是“孔山工**委员会”,机构规格、人员编制、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7)户籍证明,证实李**系成年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台**司支付南庄村的l0万元领走,将其中的2万余元用于村务支出,余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一审量刑重,没有考虑退赃情节。

辩护人认为涉案的10万元款项不属于土地补偿款,也不属于南庄村集体财产,而是台**司交给李**的个人财产,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人员意见认为涉案款项是土地补偿款,李**具有协助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应定贪污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检察人员提出“涉案款项是土地补偿款,李**具有协助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应定贪污”的意见,鉴于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并未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不能改变定性,从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对该出庭意见不予审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的10万元款项不属于南庄村集体财产,而是台**司交给李**的个人财产,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台**司支付这10万元是为了解决群众阻拦施工,支付对象是南庄村,而不是李**个人,该款项已经成为南庄村的集体财产,李**作为村委主任,将大部分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重,没有考虑退赃情节”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事实中已经明确认定退赃的情节,量刑时综合其悔罪表现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利用其村支书和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台**司支付给本村10万元领走,并将其中2万余元用于村务支出,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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