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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杨**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度,被告人周**、杨**利用协助鲇鱼山乡人民政府管理陈**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经预谋后,二人将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22.8亩虚报为个人退耕还林面积,并以鲍XX、杨**、万**、李XX的名字办理了相关手续,周**等人骗取2008年至2012年国家退耕还林补助金合计23532元,并将该补助金据为己有。其中周**分得11500元,杨**分得4512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2、2006年度,被告人周**、杨**利用其协助该乡人民政府管理陈**工作的职务之便,与其他村干部商量,将外出务工村干部的工资私分。2006年至2010年两被告人及其他村干部私分外出村干部梅XX、陈**的工资共计40074.6元。鉴于两被告人共同骗取退耕还林款16012元、私分外出干部工资40074.6元,合计5608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周**及杨**并没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客观条件,第一起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起周**“私分”的是外出务工村干部的工资,不属公共财产,且是在梅XX提议下,村干部集体研究同意的,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请法院公正判处并适用缓刑。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梅XX、李XX等证据二份。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辩称是经村干部及梅XX同意的,不是贪污行为,并提供梅XX证言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度,被告人周**、杨**在担任本县鲇鱼山乡陈**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该乡人民政府管理陈**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22.8亩虚报为个人退耕还林面积,先后以鲍XX、杨**、万**、李XX的名字办理了相关兑付手续,共骗取2008年至2012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23532元,其中周**分得11500元,杨**分得4512元。案发后周**、杨**分别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3000元及4512元。二、2006年度,被告人周**、杨**在担任本县鲇鱼山乡陈**村干部期间,经与本村其他村干部商量,将在职而外出务工的村干部工资平均分配给留村工作的村干部,2006年至2010年,周**、杨**及留村工作的万**、李XX、柳**、吕**共分配外出务工的村干部梅XX、陈**的工资共计40074.6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周**、杨**主体身份情况;(2)任职证明:证实周**自1998年至2011年期间任陈**主任,杨**自2003年至2010年任陈**治保主任兼文书情况;(3)案发及到案经过:2013年9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群众举报,2013年9月13日通知周**询问,2013年9月17日杨**主动投案等情况;(4)退耕还林到户兑付底册、补助花名册、面积表、补贴资金兑付表、存单领取凭条及河南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统一收据,证实:陈畈村共22.8亩退耕还林面积,后以鲍XX、杨**、万**、李XX名字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先后领取退耕还林款等情况;(5)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载明2013年9月19日及9月26日,周**、杨**分别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款13000元及4512元情况;(6)社区矫正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监管;(7)鲇鱼山乡陈畈村干部2006年至2010年工资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村全体村干部的工资数额及发放领取情况,且该工资的发放已经村支部书记梅XX签字同意核报。在乡工资审批表说明第7条表述:对于外出村干部,各村可按照其实际在村工作时间计发工资等情况。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2001年至2008年在鲇鱼山乡陈畈村担任妇联主任,村里有集体退耕还林公共面积22.8亩,2006年后换届时没在村里干了,向杨**要过,后村里拨4亩退耕还林面积给我,补助款打在我的综合直补卡上了。另证明经村集体研究,梅XX、陈**等外出务工不得工资,工资由在家村干部集体分配情况。

3、证人梅XX的证言证明:2000年至今其在鲇鱼山乡陈畈村担任支部书记至今,2003年时其外出务工,村里工作由周**主持。退耕还林工作当时由周**和杨**负责的,年底时他俩跟其说村里有一部分退耕还林公用面积,挂在杨**的名下,村里帐上交的有几千元钱。村里从来没有交给其及其爱人雷**退耕还林款。其出去打工时,曾经跟乡里请示,不再兼任村支部书记,但乡党委政府考虑到其村人员比较复杂,工作不好开展,所以还挂着村支书的职务,其我工资一直没领,其提意让在家工作的村干部平分等情况。

4、证人鲍XX的证言证明:其家具体有多少亩退耕还林面积其不清楚,是以其的名字办的直补卡,原来钱都是其丈夫周*平取的,去年的补助款是其今年取的,其没有经手给过支书或者他家人退耕还林补助款等情况。

5、被告人周**供述:2003年我们村按上面要求在商城到信阳的312国道两侧搞绿化带,每侧15米宽,绿化带作为退耕还林面积,当时林业局在丈量时是用仪器丈量的,我们村是用皮尺量的,用皮尺量的比仪器的少12.8亩,村把这12.8亩作为村集体公共面积,用杨**儿子杨**的名字办的退耕还林面积。2005年时,我们村又在村部附近搞了10亩退耕还林面积,作为村的集体公共面积,是用我的名字办的退耕还林面积,这22.8亩的补助款,在2007年以前全部作为村集体收入入村的帐了。2007年底村换届后万**、李XX不在任村干部了,他俩提出村的退耕还林面积给他们一点,我和杨**商量,把这22.8亩分给村干部梅XX5亩、我5亩、杨**4.8亩、万**4亩、李XX4亩。这事我没跟梅XX说过。分给梅XX的5亩在我名下,我没有给他钱,我个人得款11500元。2006年我们村干部在一块商量,村干部如果外出务工,他的工资由在职的村干部分。2006年梅XX的工资4658.8元、陈**的工资3607元,合计8265.8元,2007年梅XX的工资5056.6元、陈**的工资3925.2元,合计8981.8元,我、杨**、万**、李XX分了;2008年梅XX的工资5500元、陈**的工资4675元,合计10175元,我、杨**、万**、李XX、柳**分了;2009年梅XX的工资6221元,我、杨**、柳**分了;2010年梅XX的工资6431元,我、、杨**、柳**、吕**分了。2006年至2010年,我们村在职的干部分外出务工的干部工资合计是40074.6元等情况。

6、被告人杨**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6012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等人骗取退耕还林款应定性为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杨**系共同预谋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便利,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及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论处,故对辩护人提出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杨**共同贪污外出务工村干部工资40074.6元属贪污行为的指控,经查:商城县**村村支部书记梅XX及村干部陈**外出务工工资的分配问题,系该村村干部及梅XX均同意由留任村干部共同分配使用的民事行为,且该工资不属公共财产范畴,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节属贪污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该节不属贪污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所在社区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两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久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周**、杨**退缴于商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违法所得1601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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