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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东村第十六居民组组长。2010年上半年,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修建西二环路时征用了该小组土地68.41亩,每亩征地费7000元,赔青款1000元,共计8000元。2010年6月26日,王某某和小组会计王*共同签字,领取了每亩先期补偿的7500元占地款,共计513075元,该款收据在该小组账上显示。2010年8月9日、29日,王某某利用担任该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每亩剩余的500元占地赔青款,共计34205元及附属物赔损款4800元领走,但未将领款收据交给会计王*入账。后王某某用该款支付了居民组犁地款14000元和焊铁门款2700元,将剩余的22305元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建房。2011年底其不再担任该居民组组长后,至2013年6月案发前未将该款交接。

另查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接举报于2013年6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王某某到案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22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王**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任职证明,记账凭证及收据,侦破案件经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230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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