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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余**、王**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余**、王**贪污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余**、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杨**、余**、王**三人在办理沙窝镇罗汉村申报退耕还林事宜中,将属于村集体的一块面积为20.7亩的山场以其三人的名义顶名虚报。其中杨**顶名7.5亩,余**和王**各顶名6.6亩。截止2010年,杨**已冒领退耕还林补贴资金11325元,余**、王**二人各冒领退耕还林补贴资金9966元,并已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在新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过程中退赃3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齐余款1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余**、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的证言,河南省退耕还林农户手册、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杨**、余**、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余**、王**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财产31257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余**、王**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作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国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312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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