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审理程序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王**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本院裁定对王**终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济源市因修建阳下路,王屋镇乔庄村部分住户需要拆迁,市政府分两次对拆迁户进行了补偿。第一次对19户拆迁户发放补偿款共计434548.7元,王**伙同被告人申某某在该19户拆迁户已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又以拆迁户乔**、连国军、乔**、李**出具一份领到条的形式,以重复报账的形式在王屋镇农村财务村财代理中心(下称村财代理中心)报销44747.76元。2010年2月市政府第二次发放拆迁户补偿款,王**再次伙同申某某,明知乔**、连国军、乔**、邓**、乔**、乔**拆迁户已领取补偿款,以6户拆迁户重新出具的领到条的方式,于2010年5月30日到村财代理中心重复报账支出28646元。上述款项王**用于冲抵其之前在村财代理中心的借款和个人的日常花销。案发后,王**退出了上述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作为王屋镇乔庄村会计,明知王**虚假报账侵吞公款73393.76元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申某某辩称,村财代理中心如何下账其不清楚,其只是将领款户出具收到条后拿到村财代理中心报账,没有拿村里一分钱,仅是重复记账,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济源市因修建阳下路,王屋镇乔庄村部分住户需要拆迁,济源市政府分两次对拆迁户进行了补偿,第一次对19户拆迁户发放补偿款共计434548.7元,经时任乔**委会主任王**(已死亡)在发放花名册上签字同意后,被告人申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将该发放花名册作为报销凭证,到村财代理中心下账报销。两个月后,王**指使申某某让19户中的乔**、连国军、乔**、李**等4户的家人分别出具一份领到条。王**在领到条上签字后,申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拿到村财代理中心重新报账,冲抵了王**之前在村财代理中心的借款。上述重复报销数额为44747.76元。

2010年2月,济源市政府对乔庄村进行第二次发放拆迁户补偿款,补偿拆迁户乔**、连国军、乔**、邓**、乔**、乔**6户补偿款28646元。王**让被告人申某某将上述6户的农村一折通收齐,交给村财代理中心杨**,杨**通过王*农村信用社将拆迁补助款转入6户的存折。申某某将银行存款凭条粘贴好后,经王**同意,于2010年2月5日交到村财代理中心,在乔庄村的现金账上报销支出。后王**指使申某某让以上6户分别出具领到条,王**在领到条上签字后,让申某某再次拿到村财代理中心报账。2010年5月30日,申某某将6户的领到条拿到村财代理中心重新报账支出,冲销王**在村财代理中心的借款。上述重复报销数额为28646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退出了全部赃款。王**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27日记账凭证第4号,乔**、连国军、乔**、李**的阳下路拆迁补偿款,有王**写的“情况属实,2009年5月27日”,合计44628.9元,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转账发给了以上拆迁户。该4户的存折其收好后交给了杨**,手续是杨**到王*农村信用社办理的。2009年7月份王**让其又让该4户出具了拆迁补助款领到条,共计44747.76元。王**在上面签字,理财小组盖章,王**让其把该4户出具的拆迁补助款领到条拿去下账。2010年12月份其把领到条拿到村财代理中心让杨**和李**下账。其知道是重复报账,会给村里造成损失,钱王**拿走了。

2010年2月5日前,其收了邓**、乔**、连国军、乔**、乔**和乔**6户的存折,杨**将阳下路拆迁补助款28646元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转到了6户的存折上。2010年3月份,王**让其又让该6户出具了领到条,王**和支书王**在上面签了字,经理财小组盖章,其于2010年5月30日把条拿到村财代理中心让杨**和李**下账。过程和前面4户的情况一样。村财代理中心发放拆迁户的补偿款,其知道已经在村账上支出。当时其告诉王**已经报过账了,王**说账不重。

2、同案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没有现金出纳,村里用钱时其去村财代理中心打借条,领取现金和支票,支出后将票据交给会计兼报账员申某某,由村长和支书签字后通过理财小组盖章,申某某将支出票据整理后到村财代理中心报账,镇会计在村现金账上冲抵其借款。在2010月5月30日和2010年12月31日,其通过两次重复报账,共贪污阳下路拆迁补偿款73393.76元。

2009年初,阳下路要扩宽改造,需拆迁其村20余户的住房和附属物,国家给予一定的拆迁补偿,钱先打在镇财政所,再转到村财代理中心的账上。2009年5月份,其让申某某把要领补款的拆迁户的一折通存折收上来,交到村财代理中心杨**处,让杨**往各拆迁户的存折上转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乔**、连国军、乔**、李**4户。2009年5月27日,其在各拆迁户的账单上签字同意,把以上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在其村阳下路补偿款中下账支出。2009年9月左右,其指使申某某,让收到拆迁补偿款的乔**、连国军、乔**、李**的家人各打一张领到条。申某某把该4户的领到条交其签字同意,于2010年12月31日又在村财代理中心报账支出,其把该44747.76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的日常花销了。

2010年2月,政府要对乔**、邓**、连国军、乔**、乔**、乔天海6户拆迁户进行补偿,和上次一样,其让会**某某把6户的一折通存折收上来,交到村财代理中心杨**处,经其同意,杨**在王屋镇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给6户发放了相应补偿款。2010年2月5日,其让申某某把那6户的银行存款凭条粘好,拿到镇财务村财代理中心,从其村的账户上下账支出。2010年5月份左右,其交待申某某,让上述6户拆迁户打领到条,经其和支书签字,村理财小组盖章,又让申某某拿领到条到村财代理中心重复报账支出,其将28646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的日常花销。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村财代理中心代管村里面的财务手续,如果村里用钱,给村财代理中心打借款条领取现金,用原始票据经支书、村长签字,村理财小组审核盖章后到村财代理中心报账,其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核后入账。村干部报账时不抽走借条。乔庄村主要是村委主任王**和会**某某到村财代理中心打借款单后取款。2009年5月27日记账凭证第4号显示,乔庄村阳下路拆迁及附属物补偿发放花名册乔**、连国军、乔**、李**等19户,单据(银行账号)是其审核的。王**当场在花名册上签字同意后,交给其下账。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内显示乔**(乔**的儿子)、王**(连国军的妻子)、赵**(李**的妻子)、李**(乔**的妻子)收到阳下路拆迁补助费的领到条,收到条是李*审核的。当时不知道收到条是重复报账。

2010年2月5日记账凭证第8号显示通过王*农村信用社汇给乔**、连国军、乔**、邓**、乔**、乔**等6户的转账单据是其审核的,经过其开支票,王**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转给以上6户,经王**同意,申某某拿到村财代理中心下账。2010年5月30日凭证内显示该6户出具的收到阳下路补助款的领到条,是李*审核的。上述两次重复报账的钱,其不清楚是从乔庄村的那笔现金中支出的。乔庄村没有其他正常收入,镇里每年补助7700元经费。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乔庄村的账是其审核的,报账的程序同王**供述。其主要是看报来单据的金额和封面上记载的金额是否一样,不能辨认出是否重复报账。报账时没有现金,一般情况下先由村里的会计申某某、村长王**在杨**处打借款单,杨**开支票,他们到农村信用社领钱。村里花销后,拿着相应的发票、白条到其处报账。其通过查询村里的财务管理软件,如果现金够支,只需要审核后入账就行了;如果现金不够支,其通过杨**,由她给村里开相应单据款的支票。拨给乔庄村的修路占地补偿款,一般都是由村长和会计两个人领取。乔庄村2009年5月27日记账凭证第4号显示阳下路拆迁补助款乔**16338.4元、连国军9778.5元、乔小保8829元、李**9683元,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转入4户的存折,从乔庄村的现金账上支出,是杨**在银行办的手续。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第4号显示以上4户每户出具了收到阳下路拆迁补助的收到条,乔庄村将该4户的收到条重新报账44747.76元,已经从乔庄村的现金账上支出,在王**的借款中冲销。该单据是其审核的,从账目上看该款归王**个人,其审核时会计申某某在场,他没有对其说以上4户的拆迁补助款已经报过账了,否则其不会下账。

王*镇乔庄村2010年2月5日记账凭证第8号显示,阳下路拆迁补助款:乔**1820元、连国军1385元、乔**16661元、邓**372元、乔**7253元、乔**1155元,2010年2月5日已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转入6户的存折,从乔庄村的现金账上支出,杨**在银行办的手续。2010年5月30日记账凭证第8号显示:已收到以上阳下路拆迁补助款的6户,每户又出具了一张收到条,重新报账28646元,已经从乔庄村的现金账上支出,在王**的借款中冲销。该单据是其审核的,会**某某在场,其不知道是重复报账。因为乔庄村有济邵高速公路补偿款、阳下路拆迁补偿款,还有村里对外借的现金,上述款项混到一起,以上两次重复报账的钱具体从那笔钱中支出,其不清楚,账上也查不清。乔庄村没有其他正常收入,只是镇里每年补助他们的经费7700元。

5、证人乔**、乔**、赵某某、高某某、乔某某、邓某某、乔**的证言,证实领取补偿款后打条的事实,同被告人供述一致。

6、王***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王*镇乔庄村2009年5月27日记账凭证第4号显示阳下路拆迁补助款:乔**16338.4元、连国军9778.50元、乔小保8829元、李**9683元,已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转入了以上4户人家的一折通存折上,共计44628.9元。该款是4户人家应当得到的补偿款,也是实际得到的补偿款。而在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第4号中显示:已收到以上阳下路拆迁补助款的4户,每户又出具了一张收到阳下路拆迁补助的收到条,乔庄村又将收到条重新报账44747.76元,在政府先后拨付给乔庄村阳下路拆迁补偿款1070958元(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中支付;另查,王**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从该中心借款1254367.59元,重复报账的44747.76元在王**的借款中冲销,从账目上看此款已归王**个人所有。

王*镇乔庄村2010年2月5日记账凭证第8号显示阳下路拆迁补助款:乔**1820元、连国军1385元、乔**16661元、邓**372元、乔**7253元、乔**1155元,2010年2月5日已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转入了以上6户的存折上,共计28646元,该款是以上6户应得的补偿款,也是实际得到的补偿款。而在2010年5月30日记账凭证第8号中显示:已收到以上阳下路拆迁补助款的6户,每户又出具了一张收到条,重新报账28646元,在政府先后拨赔给乔庄村阳下路拆迁补偿款1070958元(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中支付;另查,王**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从其处借款1254367.59元,重复报账的28646元在王**的借款中冲销,从账目上看此款已归王**所有。

7、王屋**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王**向私人借款管理情况的说明》,证实报到村财代理中心的王**私人借款和村里其他补助款在村账上集中管理,没有单独核算。同时证实2008年至2010年12月期间两次共向村财代理中心交款35万元。

8、乔庄**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5月30日记账凭证第8号中,乔**1820元、连国军1385元、乔**16661元、邓**372元、乔**7253元、乔**1155元,6户出具领到条,重复报账领取阳下路拆迁补偿款共计28646元;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第4号中,乔**16338.4元、连国军9778.5元、乔小保8829元、李**9683元,4户出具领到条,重复报账领取阳下路拆迁补偿款共计44747.76元。以上两次重复报账的补偿款,都是从应发给拆迁户而未发放的95393.76元补偿款中支出。截止到出具证明时,其村账上还有22000元阳下路拆迁补偿款应当发放而没有发放。

9、乔庄村会计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及拆迁户的领到条,证实重复报账情况。

10、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查明事实。

11、杨**、王*镇地方道路管理所、王*财税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拆迁补偿款的性质。

12、证人乔**、乔**、邓**、乔**、乔**、乔**、程**、赵**的证明,证实乔庄村至今还有许多拆迁户未领到拆迁补偿款。

13、退赃证明,证实案发后王**退出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受王**指使,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以重复报账的方式,侵吞、骗取公共财务73393.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申某某辩称,村财代理中心如何下账其不清楚,其只是将领款户出具收到条后到村财代理中心报账,没有拿村里一分钱,仅是重复记账,其无罪的辩解理由,经查,申某某明知补偿款已发放,仍按照王**的指使让部分领款户再次出具领款条,将领款手续交由村财代理中心报账,协助王**以重复报账的形式占有公共财产,与王**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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