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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襄阳**法院审理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安*、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黄**利用担任武汉铁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彭**、宋**、陈**(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从余某某处虚开三张面额共计人民币240215元(以下货币单位相同)的发票,并利用该发票从劳**司账上套取上述钱款存入账外资金账户。之后,四人分两次从该笔款中各分得48000元,共计192000元;2、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述三人侵吞劳**司账外资金55925元,其个人分得14000元;3、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上述三人用二张水泥发票从劳**司账外资金账户中虚报101400元予以侵吞,其个人分得253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叶*、余某某、张*甲等的证言、同案犯彭**、宋**、陈**的供述、现金流水账、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任职通知、扣押财物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公款3493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系从犯,且主动退还了所得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87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以一审贪污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且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黄**的行为应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量刑,其四人是以单位名义集体决策,不分职级,公开、共同、平均私分,体现了分钱的公开性和普遍性;其为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黄**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以非监禁刑。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从案件事实和分钱形式看,除黄**等四人外,公司其他职工及段领导均不知小金库和发钱事实的存在,四人发钱时也没有登记、签字等手续,四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利用担任劳**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经与彭**、宋**、陈**(均另案处理)商议,利用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公款存入账外资金账户。2010年1月至5月,四人经商议,先后四次采取虚列开支、收支不记账的方式,以工资补助等名义将账外资金349325元予以侵吞,黄**个人分得87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月18日,上诉人黄**按照彭**的安排与宋**从余某某处虚开三张面额共计240215元的钢材发票,并利用该发票从劳服公司账上套取240215元存入账外资金账户(俗称“小金库”)。随后,四人经商议从账外资金中各分得20000元,共计80000元。同年2月1日,四人又从账外资金账户中各分得28000元,共计1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0年1月18日,桥工段劳**司一黄姓经理找我虚开发票,我同意后按照黄经理的要求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240215元的钢材发票。开完票后我和劳**司的一女出纳到银行转账,女出纳先将这笔钱转到我卡上,我当时就将钱又转入了她指定的李某某账上。

2、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报销粘贴单、银行付款凭证证实,2010年1月18日,劳**司付钢材款240215元。报销凭证是余某某开具的三张金额共计240215元的劳**司钢材购买发票,背书为“主管人彭传斌、验收人黄**、经手人余某某、用途立柱加工”。

3、李**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转账凭条证实,2010年1月18日,余某某账户内收到了劳**司账户转入的240215元,同日该笔钱又从余某某账户转入李**账户;2009年12月28日,陈**账户转入彭**账户20000元;2010年2月1日,李**账户分别转入彭**、黄**、陈**、宋**个人账户28000元。

4、同案犯彭**的供述:平时我和黄**、宋**、陈**干活辛苦,工资不多,段里发钱也没有我们的,而且黄**、陈**、宋**经常给我说段里又发钱了,听多了心里不平衡。我知道我们公司做封闭网立柱工程利润比较大,就想从里面套钱出来给大家发些钱。我跟黄**、陈**、宋**商量同意后,让陈**算出做封闭网立柱工程的利润,陈**算了说有24万元左右,并说最好找些钢材发票来,我就让黄**去找人虚开钢材发票,后我们用黄**虚开的三张发票从公司账上套出240215元到宋**保管的账外资金账上。从这笔钱中我们共发了两次钱,一次是每人20000元,因当时该笔钱还未套出,陈**先垫付给我;另一次是2010年2月,我和黄**来到陈**和宋**的办公室,向陈、宋问清24万多元中还剩余11万多元,经商量,四人又各发了28000元。套出的这笔钱及我们这两次发钱在账外资金流水账上均未记录。

5、同案犯宋**的供述:2009年底,彭**和黄**到我和陈**的办公室,说想以工资补助的名义给我们四人每人发20000元。我们听了也都同意,但当时账外资金钱不够,彭说过几天会从工程款里套一笔钱出来,陈**就先将20000元转账垫付给彭**。2010年1月18日,黄**和我一起去卖钢材的余某某处虚开了三张金额共计240215元的发票,并一起回公司财务室报账,报完账,我先将钱从公司财务账转到余某某账上,余某某随后将钱转到了我保管的账外资金账户里。从这24万余元中我们以奖金或工资补助的名义共分了两次钱,一次每人20000元,一次每人28000元,具体是24万余元到账后,我从中支取现金40000元给了陈**、现金20000元给黄**;同年2月的一天,彭**说以工资补助的名义将上述套取的钱处理完,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李某某的账户向我和彭**、黄**、陈**四个人的账户各转账28000元。

6、同案犯陈**的供述:2009年底,彭**和黄**到我和宋**的办公室,彭*过几天从公司工程款中套一笔钱到账外资金账上,以工资补助的名义从账外资金中给我们四人每人发20000元,我们同意了。当时我先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垫付给彭,十几天后,账外资金账上有钱了,宋**在办公室给我现金40000元。2010年2月,彭和黄到我们办公室看账外资金还剩11万余元,彭*把剩下的钱以工资补助的名义给我们四人发了,我们三人同意了,后宋**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们四人每人28000元。

7、上诉人黄**的供述:2009年底的一天,彭**叫我到公司财务室,说想从立柱加工工程的利润里提取部分资金作账外资金,于是就安排我和宋**去开几张钢材发票把钱套出来。会计陈**预算出工程利润并给彭**汇报后,我和宋**按彭**的安排找余某某虚开了三张共计240215元的钢材发票。开完发票,我们三人回劳服公司办理签字手续后,宋**和余某某一起到银行通过转账将钱存入账外资金账户中。我和彭**、宋**、陈**从这240215元里发过两次钱,分别是2009年底,彭**把我叫到财务室,提议以工资补助和年终奖的名义给每人发20000元,我们三人同意了,在240215元到账后的2010年1月20日左右,宋**在她办公室给了我现金20000元;同年2月1日,彭**把我叫到公司财务室,对我和陈**、宋**说以2009年工资补助、节假日加班费的名义再给四人每人发28000元,我们三人同意后,宋**将2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工行账户里,这笔钱当时没有发放清单,我们四人都没有签字。

二、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黄**利用其担任劳**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经与彭**、宋**、陈**商议,四人侵吞劳**司账外资金55925元,其个人分得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凭条证实,2010年1月19日,从李**账户中支取了55925元。同日,彭**、陈**个人账户各存入14000元、黄**个人账户存入10000元。

2、同案犯彭**的供述:2010年1月份,快过年了,我想着大家平时都很辛苦,也知道公司账外资金账上有钱,就和黄**来到宋**、陈**办公室,四人经商量,决定以工资补助名义从账外资金里给每人发14000元,宋**直接将钱存入我工行卡中。发这笔钱没有在账外资金流水账上记录,也没有制作发放清单,单位其他人和段领导也都不知道。

3、同案犯宋**的供述:2010年1月份,彭**和黄**到我和陈**办公室商量从账外资金中给我们每人发14000元,我们同意了。同年1月19日,我按照彭**的安排从账外资金账户中取了55925元,当时在银行我直接存入彭**账户14000元,给黄**、陈**现金14000元,自己13925元。

4、同案犯陈**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0年1月19日存入自己账户14000元,钱的来源我记不清了。

5、上诉人黄**的供述:2010年1月份的一天,彭传兵叫上我一起到公司财务室,对我和陈**、宋**说从公司账外资金中给我们四人各发14000元年终奖,我们同意了,具体由宋**负责发放。同年1月19日,宋**将钱取回后在办公室给了我14000元,我留了4000元用于平时零花,剩下10000元存入我银行卡里。

三、2010年5月18日,上诉人黄**利用其担任劳**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经与彭**、宋**、陈**商议,四人用其从张*甲处获得的二张水泥发票从账外资金账户中虚报101400元予以侵吞,其个人分得25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的证言:2009年底,我打算用二张金额共计101400元的水泥发票到劳**司冲抵我与他们做工程的成本,但劳**司陈会计看后说不能冲抵,我就将发票留在劳**司财务那里了。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彭**住处扣押现金流水账1本、水泥款报销凭证1份。

3、现金流水账、发票、付款凭证、单据报销粘贴单证实,2010年5月18日,劳服公司以二张水泥款发票从账外资金中支出一笔水泥款共101400元,流水账上记载为“支水泥款”,报销单据上有彭**、黄**、陈**、宋**四人的共同签名。

4、李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5月19日,李某某账户给陈**账户转账25000元,给彭**账户转账25300元,支取25350元。同年5月20日,李某某账户支取26300元,宋**账户存入25300元。

5、同案犯彭**的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黄**到财务室与宋**、陈**商量以2010年工资偏低补助的名义从账外资金里给每人发一笔钱,看谁手上有没有发票冲抵,黄**拿出二张水泥发票,共101400元,我们用这二张发票从账外资金账上列销走账,每人分得25350元,宋**通过转账到我工资卡上25300元,另给我现金50元。

6、同案犯宋**的供述:2010年5月,彭**和黄**到我和宋**办公室,彭**问陈**“黄**拿出的二张水泥发票共计101400元能不能在账外资金账上报”,陈**说可以,彭**说用这二张发票在账外资金上冲抵出来的钱给我们四人发钱,于是我们就以付水泥款的名义在账外资金账上虚假支出这笔钱,每人发了2535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给陈**25000元,现金350元;银行转账给彭**25300元,现金50元;在办公室给黄**现金25350元;自己取现金26300元,其中25300元存入我工行卡,50元现金自留,950元给公司职工的报销款。

7、同案犯陈**的供述:2010年5月份,彭**和黄**到我和宋**的办公室,黄**拿出二张水泥税务发票,金额共计101400元,彭**签字审批后,让我用这二张发票在账外资金账上做凭证,把这笔钱冲抵出来,彭**说用冲抵出来的钱给我们四人发钱。于是我们就以支水泥款的名义在账外资金中虚假支出这笔钱,宋**具体发放,她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工资卡25000元,给现金350元。

8、上诉人黄**的供述:2009年底,张*甲拿来二张金额共101400元的水泥款税务发票,希望用这二张发票冲抵其在我公司的经营成本,因发票上的单位名称不能在我公司正规财务账上报账,这二张发票就没用成,张*甲也没拿走,后财务将发票转放在我这。2010年5月份的一天,彭**把我叫到陈**和宋**的办公室,说想以2010年工资偏低的名义给我们四人发一笔钱,问有没有发票冲抵,我就拿出张*甲拿来的二张没用成的水泥发票,从公司账外资金账户上列销走账,套出了101400元,我们以工资补助、节假日加班费、电话补贴的名义每人发了25350元。这笔钱是宋**在她的办公室给我的现金。这笔钱也没有发放清单和签字,因我们知道数额大了有风险、不合适,所以才会用别人用不上的水泥款发票套取。

另查明,上诉人黄**在案发后主动退交赃款87350元。

此外还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张**、张**、叶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金流水账、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武汉**桥工段、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劳**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免通知、工商企业档案资料、银行账户开户资料、扣押财物清单、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荆门桥工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劳**司的22名大集体职工在荆门桥工段上班,日常管理由桥工段负责,其工资、社保、奖金也由桥工段支付。

本院依职权在核实证据的过程中从劳**司调取了工资发放清单及工资发放单,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劳**司正式职工中彭**、黄**、宋**、陈**、孙某某、郭某某领全额工资,公司正规财务账发放的各类奖励、施工津补贴等包括上述6人;2010年3月至6月,除孙某某退休外,黄**等5人领取全额工资和各类奖励、施工津补贴等。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的证据因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共同骗取、侵吞公款3493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四人分钱行为在单位内部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等四人因自身收入差距,利用虚假发票或私下收回与承包方协商的工程价款差价的方式,以公款私设账外资金,并利用虚列开支或在账外资金账上不记录的方式为自己发钱,其主观上是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为单位利益,客观上,四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配合实施了骗取、侵吞公款的行为,且单位其他职工和段领导对套取公款、账外资金及分钱的行为均不知情,分钱时也没有制作发放清单,其中一笔套款及三次分钱在账外资金流水账上还没有记录,其行为方式具有隐蔽性,符合共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虽属从犯,但套款所用虚假发票是由其开具,虚列开支发钱的发票也是由其提供,其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大,一审量刑时已考虑其作为从犯、如实供述和全部退赃的情节,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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