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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助理检察员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济**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办公室科长。期间,其利用主管新农合病人医疗费报销和低保病人申报医疗救助款资料呈报、救助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伙同袁*(另案处理)等人多次采用将低保病人的救助证与非低保病人的病历拼接,涂改医疗费发票、病历,假冒病人家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手法,伪造民政对象医疗救助申报资料,骗取14笔国家医疗救助款共计42517.51元,其个人分得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产42517.5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其仅参与了以王A、王B、崔A、张*、李A、李B等6人名义骗取的医疗救助款28701.49元,指控其参与以郭某某名义骗取的1422.98元在案发前已退给民政局;其未参与2011年5月1日之前结算的4笔共计9567.58元;2011年5月1日之后结算但没有病历的,其不知情,只是在案发前为了应付审计进行了补签,以上未参与的几笔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且其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证人袁*的证言与孙某某供述不一致的地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孙某某有利的事实认定;2、孙某某在案发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济**民医院新农合办科长。期间,其利用主管新农合病人医疗费报销和低保病人医疗救助款资料呈报、救助款发放的职务便利,伙同袁*、李C等人多次采用将低保病人的救助证与非低保病人的病历拼接,涂改医疗费发票和病历,假冒病人家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手段,伪造民政对象医疗救助申报资料,以崔A、王B、王*、李B、李D、王*、郭某某、张A、王*、李A等人的名义,骗取12笔国家医疗救助款共计40873.86元后私分。

另查明,案发后,李C退出赃款3800元。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1年9月26日主动到检察机关,供述了其工作职责、领取补助款的程序、资金来源等,称其任新农合办主任期间,新农合办存在重复报账的违法现象,其负责记账有责任,前两次接受询问时否认将多报的款项据为己有。

医疗救助资金拨付的流程是:病人出院后先办理新农合补助款,然后病人将入院、出院证明、住院发票、诊断书、病历、户口本、身份证、合作医疗卡、合作医疗报销封面、低保领取证、低保救助证、联系电话等资料复印件交到医院新**公室,新**公室将每个病人资料整理好后输入电脑,民政局社会科的联网电脑马上就能显示。新**公室每隔二三个月将病人的医疗救助资料和报表报到民政局社会科。民政局审核后将需要医疗救助所需金额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相应的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打到市人民医院新农合的账户上。新**公室通知相关病人领取时,要审核低保证或者救助证,并让领款人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

袁*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资料收集、录入,其负责催款和办理转账手续。只有其和袁*有资料录入工作权限,其也录入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资料,但次数不多。袁*2010年到2011年5月份之间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其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发放,随后是李C发放。李C不在或有事时,其也发放。袁*发放救助款的财务凭证是袁*做的,之后的财务凭证都是由其做的。

孙某某2013年1月27日第三次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供述了其在济**民医院担任新农合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同事袁*、李C通过虚构、伪造低保材料进行虚假或重复申报,骗取医疗低保救助资金然后私分的事实。

具体如下:其和李C以“王A”名义假报7000余元,二人平分了,结算单上领款人签名是李C签的,手印是其按的。

其和袁*伪造了“李A”、“王B”、“崔A”、“李B”的低保救助申报材料,骗取医疗低保救助资金私分。

其还借用“张A”的名义套取了3965.49元,袁*后来才知道此事。袁*告诉其还用“李D”、“王*”、“张B”名义造假了,其在李D和王*的领款处签了字。

另供述袁*三次伪造“郭某某”的低保资料骗取资金,袁*答应给其分钱,但只给其分了几百元,其很生气,2011年5月份以后没有再让她负责低保救助款的发放工作。其中一次是用假材料重报,其根据袁*的要求在结算单的领款人签字处写了一个“郭*”,这次袁*和其都没有分钱;其余两次结算单领款人处不是其签字。审计前其和丈夫赵某某、袁*一起到郭某某家,想让郭家承认领取了上述款项,但被拒绝。

其未参与以“张B”的名义套取救助资金648.68元和以“赵A”的名义套取救助资金994.97元,袁*对其说过没报多少钱,不给其分了;其也未参与伪造“王D”的医保材料套取救助资金504.88元,但在结算单领款人处签了名。

2012年春节后审计之前,袁*和其商量后将2011年5月份之后重报和假冒的3万多元救助资金私分,其给了袁*17000元,还没来得及得到自己应分的钱,民政局就发现了重报的问题,后来交到了民政局。其共分得6000余元、袁*分得19200元、李C分得3800元。

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民政对象医疗救助工作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由其和孙某某负责。其负责资料的录入工作,孙某某负责低保医疗救助和新农合报销的账务整理,以及病人报销费用的申报和转账、提现工作。其2010年7月份至2011年4月份负责低保医疗救助款项发放,申报及发放流程同孙某某供述基本一致。2011年5月份至2011年底由孙某某负责发放,2011年中间李C负责过付款。

2011年4月份以后的一天,其和孙某某伪造了“李A”和“王B”的相关材料,事后孙某某给了其1000多元钱。

其和孙某某伪造了“赵A”相关材料骗取低保医疗救助金,其在结算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并领取900余元,孙某某给了其300元。

孙某某伪造“郭某某”相关材料后,让其往民政局重复报销一次,虚假报销两次,其把救助金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把结算单拿回家签字后交给其,给了其2100元。

其和孙某某还伪造了“王*”的虚假材料,民政局批下救助金后,孙某某拿回家签字。其还和孙某某伪造了“张A”的申报材料,是孙某某办的签字手续,医疗救助金是孙某某领取的。

2011年3月份,孙某某让其伪造了“张*”的申报材料,其让张*家人签了名,把钱交给了孙某某,当时没有分。

“李B”的假资料是孙某某伪造的,当时其提醒孙某某李B不是新农合,孙某某让其只管报,并把资料拿走复印后交给其。其把假资料录入民政医疗救助系统。其不知道谁领的款,也没有给其分钱。

其没有参与伪造“崔A”的假资料,孙某某没有给其分钱。其共从孙某某处分了多三次钱,一次300元,一次2100元,一次7000多元(又称孙某某共给其分了7000多元,大约分三四次给的)。2012年审计前,孙某某让把钱退了,其给了孙某某7000元。2012年3月份自查发现重报4万多元,孙某某先往民政局交了3万多元,还有1万多元没交,孙某某的丈夫赵某某让其把17000元交到市民政局财务科,其把收据交给了孙某某。

另证实,2012年3月份审计前的一天,其与孙某某及赵某某一起去天坛办事处东石露头村郭某某家,希望郭某某及其丈夫收下钱,承认领取了相应的医疗救助款,但被郭某某的丈夫拒绝。

3、证人李C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初至2012年3月份在济**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工作,2011年发放过两个月的医疗救助款。医疗救助系统录入由袁*和孙某某负责,其他人没有权限,医疗救助款主要是孙某某和袁*负责发放。2011年下半年,其受孙某某指派通知患者王A的家属交来低保证、救助证并复印后交给孙某某。两三个月后,孙某某交给其3000多元现金,说这是上次复印那个病人医疗救助的钱,一人一半,其将钱用于日常消费。其不清楚孙某某怎样领取的“王A”的医疗救助金。另外,李C证实新农合办公室关于低保医疗救助的工作流程等内容,与孙某某、袁*的说法基本一致。

4、证人李*(济**民医院新农**公室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分管的财务账分为低保救助和新农合。孙某某当会计时给低保救助对象发放现金,其从2012年四五月份接手后是转账。低保救助一直是孙某某和袁*管理,孙某某、袁*和李C都要发放过低保救助款。

5、证人苗A(济**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农合办公室工作期间,低保救助方面的具体业务一直由袁*和孙某某办理。

6、证人崔B(济**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低保医疗救助孙某某、袁*和李C都可以付款。

7、证人赵某某(孙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审计前,其和孙某某、袁*到天坛东石露头村。好像是民政上有一笔低保救助款录重了,去让人领低保救助款。当时这家人不同意领。2012年3月份孙某某跳河后,袁*给其打电话向孙某某要录重的款,孙某某让其回家取钱,其回家里从孙某某的包里取了一万多元交给了袁*。其没有在民政低保救助结算单上签过字,记不清是否帮孙某某写过济**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

8、证人党A(济源**会救助科科员)的证言,证实济源市民政局与各医院之间关于进行医疗救助的材料提交及资金拨付流程情况。2012年年初,其对各医院的医疗救助资金进行了核查,发现济**民医院有重复报销的情况,后孙某某到民政局咨询退款事宜。经协调,市人民医院退回4万多元。

9、证人李F(崔A儿媳)的证言,证实以“崔A”名义申报的救助金额为3478.30元的资料是虚假的,领款人签字处的“李F”也不是其签字。另证实2012年前后,孙某某给其打过电话说她婆婆脑梗塞住院了,费用比较高,负担比较重,住院费用是她一个人拿的,用崔A的低保资料多报了点钱,减轻点负担,要是有人问了,让其说其婆婆得过这病。其当时答应了。

10、证人王E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郭某某2010年9月份至2011年期间因脑梗塞、贲门癌在济**民医院住过五次院,没有享受过低保待遇,没有领取过医疗救助款。另证实,在其母亲住院期间,因其丈夫免费帮孙某某修电脑,多次找孙某某帮忙报销新农合医疗费用。2011年春节前后,孙某某找到其丈夫赵B说其母亲参与的新农合报销时多报了,其和赵B按照该孙某某要求退出2900元现金,但没有任何手续。

11、证人史A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郭某某2011年2月份因发烧在市人民医院住院,4月份去人民医院领取了一次共400多元的医疗救助款。另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一名自称袁*,在市人民医院新农合办管低保报销的妇女电话通知其到人民医院,其当晚未去。第二天中午,有两女一男到其家中,其中一个妇女自称叫袁*,让其在领取医疗救助金的事情上作伪证,被其拒绝。

12、证人冯A、徐B、李G、王F、苏A、李H、张*、李J、李K、王*、商某某、杨A、燕某某、张D、史B、李B、李L、杨B等人的证言,证实以王A、王B、赵*、李B、李D、王*、张*、张*、王*等人名义办理的民政对象医疗救助资料是虚假的,上述人员没有领取涉案低保救助金。

13、户籍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4、济**政局与济**民医院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孙某某等人套取的是国家对特定人群的救助资金。

15、济源市**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济**民医院的处理决定及结算票据,证实济源市**合办公室通过自查,发现2011年在医疗救助过程中重复和错误结算23人次,金额43426.98元,其中含2011年9月16日以“郭某某”名义报销的1422.98元,已于案发前退还民政部门。

16、医疗救助财政拨款申请书、拨付表、发放表、账册资料、济**政局医疗救助系统调取数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证及相关证明等,证实以李B等12人的名义共14次申报的医疗救助金额42517.51元,相关申报材料不真实。

17、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焦检司鉴(2013)5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以“崔A”、“郭某某”(2011年2月10日和9月16日两次)、“王*”等人名义结算的医疗救助结算单领款人处签名,袁*冒用他人名义在以“赵A”名义结算的医疗救助结算单领款人处签名,李C冒用他人名义在以“王A”名义结算的医疗救助结算单领款人处签名。

18、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系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不存在主动投案情节,且孙某某前两次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未如实供述,在检察机关第三次通知其到案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孙某某承认与袁*、李C伪造了相关资料,检察机关同日对孙某某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新农合病人医疗费报销和低保病人医疗救助款资料呈报、救助款发放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医疗救助资金40873.8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证人袁*的证言与孙某某供述不一致的地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孙某某有利的事实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本院审理查明的12笔款项,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参与伪造相关申报材料、假冒病人家属签名领款或者事后与袁*约定分赃,且有证人袁*等证言及医疗救助结算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赵*、张*名义骗取医疗救助资金1643.65元的意见,因孙某某否认参与此事,证人袁*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其参与贪污该两笔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在案发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孙某某并非主动到案,且前两次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随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和李C退出的赃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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