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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贪污一案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判决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生效后,商**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济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商**仍不服,向济源**法院提出申诉。济源**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济中刑检字第1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4)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商**不服,向济源**法院提出上诉。济源**法院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2008)济中刑再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8)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2004)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商**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豫法刑*字第4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豫法刑提字第0013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及其辩护人耿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份,2001年4月份,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购买假发票,私开假发票报账的手段,将12565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已追回10565元。公诉机关认为商**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商**辩称,其没有贪污公款,没有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商**在北京购买发票报销31565元一事经过了厂班子会研究同意,其中有4565元商**想不起来具体如何支出,被迫承认自己占有,但该事实只有商**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不能成立;2、即使商**贪污了4000多元,因不满5000元,未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认定是犯罪。故商**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底,被告人商**在担任济源市石油机械厂厂长期间,为推销本厂新产品防腐抽油杆,多次与中国**发公司联系并订立了向哈萨克斯坦国出口防腐抽油杆的供货合同,价值180余万元。商**为合同能顺利履行,先后向有关经办人员送27000元礼金。因无票据报销,商**购得北**业发票一张,在向有关领导说明后,填写购办公用品31565元并自己签字在厂财务报销,虚报4565元被其占有。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相关书证

1、济源市通用机械厂(济源**械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商**为法定代表人。

2、1991年4月17日,中**市委组织部济组(1991)37号文件,证实商**任济源市通用机械厂厂长。

第二组证据:商怀武三次供述,主要内容如下:

1、1998年4月份,其任济源市通用机械厂厂长期间,为了出口本厂生产的防腐油杆产品,在石油物质装备总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后,分别送给陈某某、万某某、李**等人各2000元。1990年10月、11月份去取货款时,为了表示感谢,其又送给万某某、李**、王某某等各2000元,还送给其他五人各1000元。其先后共送给他们现金27000元,余款4565元中给其子交学费用了3000元,下余1565元自己零用了。

2、1999年底或2000年初,其从北京火车站票贩子手里买来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计金额31565元)一张。发票上的内容是其填写的,其签字后在财务报的账,钱也是其领出来的。

3、2000年2月份,济源市通用机械厂停薪留职人员程某某找到其,说在广东有亲戚,能贷款200万元,可以给厂里用一部分,并提出跑贷款需要厂里出些费用。当时厂里流动资金紧张,其同意他去办这贷款,因程某某不宜在厂财务直接拿款,其以个人名义借给他5000元,让程给其打了一张借据。后程某某未贷到款,也未还钱。2001年4月份,其将程某某借款5000元从业务费用提成中冲账了。

4、2000年9月份,其接到湖北**公司寄来一封信及一张图纸,按照图纸生产的产品,该公司包回收,但必须先交20000元取得生产资格,为了其退休后有事干,于是其和司机开车去了襄**公司,交了3000元,以后事也未办成。该款在2001年4月份从提成费中冲账了。

5、2000年月12月6日,其不再担任济源**械厂厂长,但仍负责该厂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因展销会、签订合同、请客送礼、看望有关领导等费用,用去15万余元,均无票据。该情况向济源**械厂企业改制工作组组长王某某、副厂长李**提出后,经厂班子开会研究决定,作出了济石字(2001)2号文件:“2000年经费结算办法”。根据该文件其提取了156000余元,冲销了跑业务时从厂财务打的借款条,其中包括支付襄**公司的3000元和程某某的借款5000元。

第三组证据: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总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商**,其与商**没有经济往来,没有收过商**送的现金。

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4年初到2002年担任济源市通用机械厂的司机,2000年9月其和商**去湖北襄樊市办事,其不知道商**具体办了什么事。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源市通用机械厂的职工,2000年2月份左右,广东的一个朋友讲能借到一笔款,以单位名义好借,如果借到款后,其用10万元左右,其余给厂里用,但需要一部分出差费用。其对商**讲明情况后,商**同意以单位名义借款,并借给其5000元,其给商**打了借条,将款交给朋友作为出差费用了。

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总公司和中国**发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商**,曾一起去吃过饭,商**也给其送过土特产和小礼品,但没有送过现金。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发公司出口一部工作期间认识了商**,与商**没有经济往来,商**没有给其送过200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7年5月份至2000年在中国**发公司出口一部(针对独联体出口业务)工作,当时商**的厂里有一批防腐抽油杆出口哈萨克斯坦,商**请其吃过几次饭,有时也带一些土特产和小礼品。商**为了使厂里的产品销售地更好,加强与用户的关系,1998年初给了其2000元。1999年,商**厂里的产品已销到国外,商**请其部门几个人吃饭后,又给其2000元,以上4000元其全部给哈萨**训油田的外宾买礼品了。济源市通用机械厂通过其办了两笔业务,出口大约有180多万元。

第四组证据:

1、北京市商业零售共用发票及济源**械厂第191号记账凭证,证实商**用该发票报销31565元。

2、鉴定结论,证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该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系伪造发票”。

3、济源**械厂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济石字(2001)2号文件,证实经厂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该厂2000年度的经营费用(包括经营、订货会、年终走访、质量事故赔偿等费用)按销售总额的1%提取。

4、济源市通用机械厂第1号记账凭证及2001年4月30日财务科的证明,证实该厂2000年销售收入为14747727.94元,其他业务收入为935260.43元,两项合计15682988.37元,按年销售总额的1%提取,应提的经营费用为156829.88元。

5、2004年6月1日,济源**有限公司财务科证明,证实经核查济源市石油机械厂1998年至2000年度的账目凭证核查,未发现有业务员提取防腐杆产品推广费的凭单。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济源**械厂副厂长,该厂改制期间,商**负责厂外部供料、回收货款、发货、年终走访客户等对外事宜。商**找到其和企业改制工作组组长王**反映他在该厂财务上挂账有10多万元,都是出差、走访客户等费用,没有票据。根据厂里领导走访用户开支没有发票,财务账上无法解决的情况,经研究决定作出了2000年经营费用结算办法。商**持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金额31565元,说该款是当时往哈萨克斯坦促销防腐油杆新产品推广费,具体把钱送给谁了及如何使用,其不清楚。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8月底担任济源市通用机械厂企业改制组组长,后该厂改制暂停。同年12月至2001年5月上旬,上级指定其临时负责该厂的工作。(2001)2号文件规定2000年经营费用结算办法,主要是解决2000年全厂的经营费用,包括商**及本厂人员在经营中所发生的费用,商**提取了多少费用,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贪污的12565元公款,共分为3笔,分别是其冲销借给程某某5000元、在襄樊办私事的3000元及利用虚假发票虚报的4565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根据该厂(2001)2号文件提取156829.88元,冲销其借给程某某的5000元以及在襄樊办私事的3000元的事实,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该8000元被商**通过上述手段冲销的事实,除商**供述外,公诉机关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包括(2001)2号文件,该厂财务凭证,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党某某的证言等,均不能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商**贪污该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商**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商**利用虚假发票虚报4565元的事实只有商**供述,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费用被商**使用虚假发票予以报销的事实,已经发票、鉴定结论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且商**亦多次供述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始终不能讲清该笔费用支出的具体情况,故认定商**使用虚假发票贪污公款45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被告人商**为经销产品,在报销销售费用的同时虚报支出4565元,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何种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不足以认定“情节严重”,故其行为达不到贪污罪的追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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