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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谢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在商城县上石桥镇旭光村任职期间,经合谋,采取收入不入帐、虚列支出等手段,2006年私分计生返还款16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2007年至2010年,将计生返还款7790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票据)私分;2009年虚报计生支出费12000元,因村委会无现金结算,每人分得3000元欠条。截止案发,四被告人已实际征收社会抚养费29400元,共退出赃款39400元。鉴于四被告人共同贪污计生返还款105900元,其中尚有60500元未被实际取得,属未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均为主犯,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陈述自己对不起党员的称号,在羁押期间学习了法律,以后遵纪守法,请法院判处缓刑。

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共同私分2006年计生返还款16000元无异议;2、2009年四被告人虚开支出12000元私分,因未领到现金应属未遂;3、本案所涉的未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票据不应认定为犯罪对象,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其理由:首先社会抚养费票据不是财产(财物),不属贪污犯罪的对象;其次,本案所涉票据是行政管理中的凭证,与职权职责相伴随,具有主体特定性;再次,如果该票据是可预期财产,也是计生部门的财产,不是村委会财产,也不能成为被告人贪污的犯罪对象。

综上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无前科犯罪劣迹,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陈述自己忽视了学习,辜负了党的培养和教育,今后遵纪守法,请法院减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105900元有异议,本案四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应为实际所得数额45400元;2、王某某对2009年分得3000元欠条一事事先不知道,且该款四被告人均未领取,属贪污未遂;3、王某某系从犯,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辩解私分社会抚养费票据属个人应得工资,均陈述现认识到了错误,请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商城县上石桥镇计划生育抚养费的征收工作由镇**务中心具体负责,上石桥镇给各村下有征收任务,村协助镇政府征收,所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部交到镇财政所,财政所出具社会抚养费票据给政策外生育的村民。上石桥镇按每村实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总额,提取30%,其中20%作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到村用于计生工作开支。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在2006年至案发前分别担任商城县上石桥镇旭光村支部书记和支部委员等职务。

一、2006年,四被告人经合谋将该镇人民政府返还其村的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俗称计生返还款)16000元以收入不入村财务帐的方式进行私分,每人分得现金4000元,用于家庭和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李XX、李XX、马XX、谢XX、沈XX的证言均证实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返还村20%比例及该返还款村应建帐,不是奖励村干部个人等情况。

2、上石**生所于2006年4月28日、7月27日及11月22日分三次返还旭光村计生返还款16000元收款收据。

3、2006年旭光村会计帐薄未记载2006年度上石桥镇返还该村的计生返还款16000元已入村帐目。

4、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

5、商政办(2006)46号、豫人口(2007)42号文件复印件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及返还标准。

6、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明四被告人退赃情况。

7、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均供述将2006年度上石**计生返还款16000元共同私分,每人得到4000元及未入村帐目等情况。

二、2007年至2010年,上石桥镇每年下达给旭光村的计生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是10.1万元,但该村当年均未完成任务,镇计生所给村开具注有罚款金额,无具体缴纳人姓名的社会抚养费票据抵旭光村当年未完成的任务,同时以此作为返还旭光村20%的计生返还款(计生工作事业经费)。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经合谋,将该镇人民政府开具的注有罚款金额,无具体缴纳人姓名的社会抚养费77900元票据,采取收入不入帐、虚列支出的方式进行私分,待各自收取罚款后据为己有(其中肖某某分得17600元票据,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各分得20100元票据),截止案发,四被告人已实际征收29400元(其中肖某某已征收6600元,王某某已征收5600元、谢某某已征收9400元、孟某某已征收8100元),所收费用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在上石桥**务中心负责财务工作,每年上半年和年终时,其到镇财政所去抄各村所交社会抚养费的数,算出总数和20%的比例款。有时村里没有完成任务,在拨经费时,抵村的社会抚养费任务,钱交给财政所,财政所给村开具相应的社会抚养费票据,等村里收上来后,作为村里的经费及2007年拨给旭**计生经费20200元,2008年拨20200元,2009年拨20000元,2010年拨17500元等情况。

2、证人李一X的证言:其在镇财政所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财务管理,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计生服务中心主要是负责全镇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的完成,给各村拨经费。财政所负责收社会抚养费,开具征收票据,上缴县财政,拨款给计生中心。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由王XX在县计生委领取,是一式三联,收据联交给对象户,记帐联由其下帐用,存根联交给县计生委,其收多少现金就开多少抚养费票据。来交费的有对象户也有村干部,但都得交现金。旭光村2006年至2011年的社会抚养费票据,有其经手开具的,票据上在缴款人姓名栏空白,是村干部拿现钱来交钱,让空着的,这些票据上的钱其都收到了,也都缴存财政专户。旭光村没有用村里转移支付来抵交社会抚养费的情况,其收的都是现金等情况。

3、上石**生所于2007年至2010年拨给旭**计生经费的收款收据。

4、旭光村会计帐薄记载:2007年度上石桥镇所拨计生经费20200元未入村帐目,2008年度20200元已入帐目,2009年20000元及2010年17500元均已入帐目。

5、旭光村财务凭证载明2009年及2010年该村虚列装修门、院外栽树、室内装修、购复合肥等方式将2009年及2010年镇拨付的计生经费冲平帐目等情况。

6、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四被告人各自持有的未征收票据复印件及四被告人退赃收据。

7、证人李XX、谢XX、沈XX的证言均证实村干部工资由镇拨给村的村级经费中支出,与计划生育投入没有关系,不应从计生经费中列支等情况。

8、旭光村会计凭证载明村干部工资已领取及四被告人已领取工资并签名的情况。

9、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均供述2007年至2010年村未完成镇下达的计生处罚指标任务,镇计生所为了完成村的任务,给村按20%的返还比例开计生罚款收据抵村的任务,同时抵村的计生奖励,罚款单开回后,四人商量每人平分罚款单据,各自收上来后作为个人辛苦费,2007年度未入村帐,2008年至2010年已入村帐及2009年、2010年虚列支出冲平帐目等情况。

三、2009年,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经合谋,虚报计生支出费用12000元,因村委会无现金结算,后每人分得3000元欠条。

案发后,四被告人共退出赃款39400元(其中肖某某退10600元、王某某退9600元、谢某某退7100元、孟某某退121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旭光村财务凭证记载2009年12月30日人流引产和结扎18例补助12000元证明复印件。

2、被告人孟某某经手开具给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及谢某某各3000元结欠款收据及记帐凭证。

3、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证明。

4、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均供述2009年度虚列人流引产和结扎18例补助款12000元报镇作为个人福利,由孟某某写条,四人均在上面签字,因村委无现金,由孟某某分别给三人各打一个3000元欠条,条子在村财务报支出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共同贪污2006年度计生返还款16000元及2009年度12000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指控四被告人共同贪污2007年至2010年计生返还款77900元社会抚养费票据一节,经查存在以下疑点:1、四被告人所侵吞财产的属性不清。是计生事业经费还是计生社会抚养费不清;所侵占的票据是否具有财产性质,缺少相应的专业鉴定;2、虚列支出部分事实不清。2008年计生社会抚养费返还部分已入村财务帐,但无证据证明是否采取平帐手段对虚列支出冲平;3、旭光村2007年至2010年均未完成镇下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任务,上石桥镇和旭光村如何用社会抚养费返还20%部分,冲平镇、村财务帐目无相关证据。以上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孟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虚列支出手段共同贪污2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贪污12000元(欠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对u0026ldquo;3000元欠条不知情u0026rdquo;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谢某某及孟某某对虚报计生费用12000元的供述系与王某某共同合谋,且四人均在虚列项目票据上签字,该节事实清楚,故对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孟某某提出u0026ldquo;社会抚养费为应得个人工资u0026rdquo;的意见,经查:证人李XX、谢XX、沈XX的证言均证实村干部工资系由财政转移支付中心支付,且旭光村会计凭证已载明村干部工资已发放,并有四被告人签名,故对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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