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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助理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亓立国、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台资企业“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作为济源市招商引资项目落户济源市**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玉川管委会),占用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土地。被告人李**身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主任,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费用的对外协调工作。经玉川管委会及济源市克井镇政府出面协调,南庄村与济源**储备中心达成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上半年赔偿完毕。

在对南庄村的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在村民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的附属物赔偿款低为由要求玉**委会增加赔偿款,后玉**委会研究后决定增加李**土地附属物10万元,并以奖励“台**司”修大门的名义拨付给台**司。台**司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该款后,于2010年12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10万元交给李**。李**取款后并未转交给李**,而是用于个人水泥厂的经营活动及个人日常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12月15日将10万元上交济源市纪检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进行协调的职务便利,骗取土地附属物补偿费用10万元供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辩称,其领取的10万元经与李**协商后付给李**6万元,余款用于村里开支,包括付谢会生工资17000元,发给谢**等人3000元,修线路支出13000元,还准备补偿葛**等人5000元,其没有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10万元由玉**委会汇到台翔公司后,已经不再是公款;2、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管理土地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职责,南庄村的土地补偿工作已经结束,李**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3、李**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经将该10万元退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本案由纪检部门调查后向侦查机关报案,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李**付给谢**的款项、用于修理南庄水泥厂专用线的款项以及承诺给李**、李**的款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台**司作为济源市招商引资项目落户玉**委会,占用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土地。被告人李**作为济源市克井镇南庄村党总支书记和村委主任,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负责协助政府进行协调工作。

在对南庄村的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李**在村民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的土地附属物赔偿款低为由要求玉**委会增加赔偿款。玉**委会研究后决定增加李**土地附属物10万元,并以奖励台**司“修大门”的名义拨付给台**司。台**司2010年12月17日收到该款后,同年12月20日将款交给李**。李**得款后未支付给李**。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1年12月15日将10万元缴付给济**检委。

另查明,因协助政府进行了土地征收、征用协调工作,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向南庄村包括被告人李**在内的6名村干部每人发放补助1000元。2011年1月份李**经手发放时,多付给李**、葛**、赵**每人500元,谢**、李**每人2000元。多付的款项未向南庄村报账。

2009年秋天,南庄村安排村民谢**参与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的协调工作,被告人李**于2009年底付给谢**5000元,2010年底又付12000元。该17000元未向南庄村报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李**核桃地赔偿款过低的名义,向玉**委会协调了10万元赔偿款,2010年12月20日从台**司打条领走该款,没有付给李**。对于款项去向,其有时供述给其家的水泥厂从登封购买了水泥熟料;有时供述用于支付水泥厂运费及工人工资、家庭开支等;有时辩解从台**司领回10万元的当天下午给了李**60000元,其余4万元李**让其用于处理村里协调不了的事,其将18000元作为协调玉川大道工资付给谢**,13000元用于修盘古粉末水泥厂专用高压线,还有5000元准备作为台**司占地款补偿给李**、李**,但还没来得及给,发给谢**等人的钱中有3000元也是从该笔款中支付的。

其以李**的名义协调赔偿10万元,当时想用于村里不好下账的开支,由于其家的水泥厂资金比较紧张,就自己用了。由于村里人多口杂,不好协调,没有和村里说,南庄村其他干部不知道该10万元的事。

其负责村委会的对外协调工作,主要是协调镇政府、玉**委会与村里之间的关系。当时镇里关于土地征用赔偿的问题,都是由各村的村长或支书负责对外协调工作。台**司占用其村土地的赔偿款都是由济源**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给镇政府,村会计赵**将补偿款领回后分给村民。2011年上半年,台**司占用土地的附属物款赔偿款已经全部领回并分给村民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以其名义让有关部门再补偿10万元的事,后葛大乐、张**、李**、李*才找其说情,要求其改口供,其未答应。

另证实,台**司在南庄村施工时,村里研究决定让谢**、李**、葛**、赵**和其配合村里做好农户工作,李**给每人补助了1500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台**司开工前,李**向其提出,有家农户嫌赔偿低,要求额外赔偿15万元,解决了台**司就能顺利开工,后以奖励台**司修大门的名义赔偿给南庄村10万元。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的核桃树经国土局已经赔偿过了,没有听李**讲过其赔偿的标准低。当时主要由王**和李**等人协调,项目征地都是和李**协调,不直接对群众。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其与王**、程**、李**参加了台**司占地协调会,李**在会上提出额外增加赔偿李**的事,没有定下具体赔偿数额。2010年年底,王**告诉其李**家占地赔偿工作做好了,以玉**委会的名义额外拿出10万元转到轵城镇,镇里将款转到台**司,让台**司将该10万元作为额外给李**的占地赔偿款。2010年12月份,李**将该10万元从台**司领走。其参加协调额外补偿李**工作时,李**从未到场。

另证实,2010年底前后,轵城镇政府发给南庄村负责土地协调工作的6名村干部每人1000元左右的协调费。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台**司占用南庄村的土地协调工作由李**等人负责,轵城镇发给李**等人每人1000元左右协调费。

2010年下半年,玉**委会领导、克井镇领导、轵城镇领导及南庄村李**等人开会研究占用南庄村的土地附属物赔偿问题时,李**提出李**的土地附属物赔偿有点少,要求再额外给李**补偿,当时会上没有形成决议。后来经过管委会与李**具体协调,决定以奖励台**司修大门10万元奖金的名义,额外支付给李**10万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考虑到南庄村村民知道此事后,也提出额外补偿要求,给台**司施工造成阻碍,所以以奖励台**司修大门的名义拨付。

7、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牵头负责协调南庄村征地工作。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南庄**拦公司施工,轵城镇政府决定出资10万元给南庄村用于解决此事。因轵城镇不能直接将钱转到南庄村,所以提出以奖补台**司10万元修大门的名义支付,再由公司将款付给南庄村。轵城镇2010年12月18日将10万元转到其公司账户上,李**2010年12月20日将款领走。

9、证人谢某某、李**、李**、李**、李**、李**、李**、王某某、刘某某(均系南**支两委成员)的证言,证实台**司2010年占用南庄村的土地,不知道李**协调增加李**补偿款10万元。

另,谢某某、李**证实其因协调征地工作,从李**处领取补助3000元。李**、李**证实南庄村让其二人砍伐树木,李**承诺砍伐后给二人补5000元,尚未支付。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任支书期间替村里垫付的钱,已经结算清楚。李**家的水泥厂自2008年交了2万元租赁费后没有再交过,水泥厂还欠村里钱,除此之外李**与村里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0年初开始说台**司占地的事,六七月份开始统计补偿数额,年底基本补偿到位。

另证实,村里决定由其和李**、谢**、李**、葛**5人配合村里征地工作,其2011年1月份从李**处领取了1500元补助,不知道是谁出的钱。村里研究谢**每月工资1000元,但村里未付。

1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过李**支付的1500元协调费。

12、证人李*、李*某、李*某、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李**被纪委调查后,李**、李**、葛**、张**曾先后问过李**是否收到了补偿款,李**均予以否认。

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李**的水泥厂拉水泥熟料,2011年春节前李**付给其3万元运费。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工人给李**的水泥厂干活,2011年元月份李**支付其8000元工资,快过年的时候给了其几万元。

1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带领工人给李**的水泥厂干活,2011年元月份李**结算了近1万元工资。

1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一辆拖拉机将其位于南庄村的水泥厂的电力专用线挂断,经李**协调,其找人将线路修好,维修费约13000元至15000元,是李**支付的。被挂断的线路和南庄村没有多大关系,因为厂在南庄村,工人也是南庄村的,每年还给他们村交租金,开三轮车的人不赔偿,所以找李**处理。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6日,范*虎让其帮忙抢修大社水泥厂的专用线,其临时进行了抢修送电,未收取任何费用,后为范*虎出了个改造方案,不清楚怎样改造的。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李**让其帮忙修复南庄水泥厂的专用线,其找人协调维修,李**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000元。

1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李**安排其参与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的协调工作,每个月工资1000元,2009年底李**给其5000元,2010年底李**给其12000元,没有出具任何手续。

20、相关书证

(1)中共**员会“克发【2008】49号”文件、南**委会成员花名册、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李**任职情况。

(2)济源市玉**会财税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10万元是从济**政局奖励给玉**委会资金中支付的。

(3)玉川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轵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记账凭证、台**公司的收据、李**出具的收据,证实该10万元补偿款由玉**委会汇到轵城镇政府再拨付给台**公司,最终由李**领走。

(4)国土部门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征用南庄村土地进行补偿的相关材料,证实台**司项目用地征收南庄村土地的补偿情况。

(5)济**纪委暂予扣押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李**在案发后已将10万元缴至济**纪委。

(6)济源**委员会文件及工商资料,证实玉川管委会是事业法人。

(7)户籍证明,证实李**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物10万元后,将其中的2万余元用于村务支出,余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关于其将10万元中的6万元付给李**的辩解理由,因其曾多次供述该款没有付给李**,能够与李**的证言相印证,而其辩解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关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村务开支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应当上述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在经手发放补助的过程中,曾多付给南庄村从事征地协调工作的李**、葛**、赵**每人500元、谢**、李**每人2000元,另付给参与协调玉川三号线在南庄村修路工作的谢**17000元,上述款项未向南庄村报账;李**辩称上述款项出自涉案的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款项的支出与村务管理活动有关,未被李**占有,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李**关于其修线路支出13000元,并承诺支付李**、李**5000元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上述款项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维修的线路系范王虎的水泥厂的电力专用线,该笔费用与南庄村无关,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而承诺支付李**、李**的5000元尚未实际支付,也不应扣除,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的10万元由玉**委会汇到台**司后,已经不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及相关书证证实该笔款项并非要支付给台**司,而是玉**委会为了解决征地问题通过台**司向被征地方支付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该支付方式不能改变款项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李**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管理土地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职责,南庄村的土地补偿工作已经结束,李**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作为村干部,在政府对南庄村土地征收过程中负责协调工作,并直接领取该笔征地补偿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李**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经退出赃款1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李**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退款的情节属于犯罪后的表现,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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