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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襄铁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闵*利用担任襄**寓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任*(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私设各种奖金发放名义从襄**寓账外资金中共同侵吞公款64000元(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闵*实得25500元。

2、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闵*利用担任襄阳房建生活段襄阳公寓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物资的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分8次骗取公款15350元。

综上,被告人闵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64000元,个人实得25500元;个人贪污15350元;共计贪污79350元,实得408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闵*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合理发放奖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有5800元没有签字领取,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减去;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被认定为主犯,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道部被撤销后,闵的身份发生变化,从国家工作人员转变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若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必须是国有财产,而非本案中的公共财产;闵的行为只是违纪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闵的行为即使违法,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不是贪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闵与其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闵*利用担任襄**寓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襄**寓助理会计师任*等人,经预谋后,以发补助、奖金的名义,分15次从襄**寓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中共同侵吞公款64000元,闵分得24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闵*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调到襄阳公寓担任主任,襄阳公寓的账外资金在他到任前已经存在了,其来源是房租、食堂、小卖部的收入和截留不上班职工的工资,他对该账外资金的使用具有决定权。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与任*等人以发补助、奖金的名义,共15次从账外资金中分钱64000元,每次均由任制表、他签字同意,他共分得24700元。他们发补助、奖金的行为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过,单位其他职工也不知道。

2、共同作案人任*的供述证实:他是襄阳公寓的会计,其供述与闵*的供述可相印证。

3、证人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是襄阳公寓的书记,黄是襄阳公寓的库管员,二人均证实襄阳公寓存在账外资金,由主任闵*控制,黄和任某进行保管。二人都从账外资金中领取过补助、奖金。

4、证人柴*、李**的证言证实:柴是襄**寓副主任,李是襄**寓管理员。二人均证实襄**寓存在账外资金,由主任闵*控制,其都从该账外资金中领取过补助、奖金。

5、证人刘*、邓某某、谢某某、张*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襄阳公寓的职工,与襄阳公寓签定有内部休养协议。协议内容是,他们在不上班期间,公寓只发给他们基本生活费,剩下的工资交由公寓支配。

6、襄阳公寓补助、奖金支付单、发放单证实:岗位补助支付单8张共计50500元,均由任*制表、闵*签字同意,闵、任等人签字领取。报表加班奖发放单4张共计5700元,均由任*制表、闵*签字同意,闵、任等人签字领取。餐料管理奖支付单1张计2000元,由任*制表、闵*签字同意,任、黄二人签字领取。2012年春运报表核算加班加点奖1张计3800元,由任*制表、闵*签字同意,任、黄二人签字领取。

7、任*的记账本复印件证实:8次岗位补助和1次餐料管理奖的发放时间及数额,与上述证据可相印证。

8、黄某某的记账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至2014年襄阳公寓房租、食堂、小卖部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9、襄阳房建生活段工资分配管理办法、武**路局职工加班工资管理办法、襄阳房建生活段关于加班工资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寓“便民服务部”管理工作的通知、襄阳房建生活段劳动人事科、公寓管理科情况说明证实:襄阳房建生活段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均由段劳人科计算,段长审批,财务统一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职工工资,利用虚假考勤套取工资。干部及管理人员加班原则上不支付加班工资。襄阳公寓便民服务部(小卖部)产生的盈余款额由公寓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小商品进货运杂费、劳务费、职工福利费、职工奖励和招待费的支出,支出要按照财务规定的签认和公示制度并接受公寓职工的监督。

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闵*利用担任襄**寓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为襄**寓采购食用油和大米的过程中,以虚开高于实际价格发票的方式,分8次骗取公款15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闵*的供述证实:2012年底,他在为襄阳公寓采购食用油和大米的过程中,认识了襄阳市长虹食品城中义商行的粮油批发商秦*。他要求秦按照高于实际售价的数额开具粮油发票,秦在收到襄阳公寓按发票数额支付的货款后,将多余钱款转账到他的个人账户。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利用此方法8次骗取公款,共计15350元。

2、证人秦*的证言与被告人闵*的供述可相印证。

3、被告人闵*与秦*的短信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闵告知秦*食用油每件多开20元,大米每斤多开0.25元。5月28日,闵把他的银行账号告知秦*5月29日、6月13日,秦告知闵余款已转入其账户。

4、被告人闵*、秦*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秦共8次向闵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5350元。

5、食用油的发票复印件、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证实:秦*向襄阳公寓开具发票及襄阳公寓按该发票上的数额向其账户内转账的事实。

综合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闵*退还赃款55390元。

2、武汉铁**服务公司任职通知、武**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任职通知证实:自2010年11月2日起,闵*被聘任为襄**寓主任。

3、公寓主任岗位职责证实:公寓主任负有审核财务报表,控制费用开支,合理运用资金等职责。

4、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武**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证明证实:襄阳房建生活段于2011年6月9日成立,原武汉生**阳公寓交由该段管理。

6、收据复印件证实:黄某某退还赃款12900元,任*退还赃款35750元。

综上,被告人闵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64000元,单独贪污公款15350元,共计贪污公款总额79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闵*于2014年6月18日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8日检察机关决定对闵*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并于当日决定对闵刑事拘留。

2、襄阳房建生活段纪委证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襄阳房建生活段通知闵*到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协助调查。接到通知后,闵自行于6月18日10时许到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报到。

3、闵*的情况说明证实:闵向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后,书写了“情况说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合理发放奖金的行为,只是违纪行为,而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闵*为襄阳公寓的主任,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日常工作比较繁忙,经常有加班加点现象,但闵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而是与任*等人一起,利用主管、管理公寓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在瞒着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寓其他职工的情况下,私自秘密将账外资金非法占为己有,闵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贪污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有5800元没有签字领取,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减去的辩解,经查,在餐料管理奖支付单中,闵在“主管”处签字,未在“签收”处签字。在春运报表核算加班加点奖支付单中,闵仅在“负责人”处签字,并未参与该奖的分配。但在本案中,闵*和任*的行为指向目标相同,二人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共同完成侵吞行为。没有闵的签字同意,账外资金不可能被发放。因此,尽管闵没有参与该奖的分配,但其行为与任*的行为一起构成了共同贪污犯罪,该款额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中。但闵在餐料管理奖支付单中未签字的8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领取的事实,可不计入个人实得数额。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的辩护人提出的,**道部被撤销后,闵*的身份从国家工作人员转变成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若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必须是国有财产,而非本案中的公共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道部被撤销后成立了铁路总公司,其国有企业的性质并未改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闵*身为襄阳公寓主任,在国有企业中负责从事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公共财产而非仅仅是国有财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的辩护人提出闵的行为即使违法,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不是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襄阳公寓共有干部、职工五十余人,单位其他职工均被排除在闵等几人私发奖金、补助的行为之外,而且闵等几人私发奖金、补助的行为既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也未在本单位全体职工中进行公示,更没有履行正规的财务手续,因此闵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普遍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不能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闵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闵*为襄阳公寓的主任,对公寓账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具有决定权,该账外资金的每一笔支出和使用都必须经过他的签字同意。且在非法侵占账外资金的过程中,闵*分得的数额高于其他人。因此闵*在共同犯罪具有主导作用,发挥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或单独侵吞、骗取公款793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能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闵*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退赃款人民币55390元,其中40050元发还武**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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