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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贪污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王**利用其分别担任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支部书记、该村支部委员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申报本村国家粮食补贴面积的过程中,虚报本村17.6亩耕地面积申领了国家粮食补贴,并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胡**分得8亩的补贴面积,得款5382.7元;被告人王**分得9.6亩的补贴面积,得款6533.466元。以上二人总计虚报冒领国家粮食补贴款11916.166元。案发后,将款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王**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胡**、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王**利用其分别担任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支部书记、村支部委员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在申报该村国家粮食补贴面积的过程中,虚报该村17.6亩耕地面积申领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11916.166元。其中被告人胡**分得8亩的补贴面积,得款5382.7元;被告人王**分得9.6亩的补贴面积,得款6533.466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予以追退。

上述事实,有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胡**、王**任职文件、潢川**财政所出具的2005-2013年粮食补贴情况说明、被告人胡**、王**的农民粮食直补一折通记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王X一、许XX、胡XX、王X二等人证言、被告人胡**、王**供述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王**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身为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王**身为潢川县付店镇新春村村支部委员兼会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虚报该村耕地面积的方式冒领国家粮食补贴款11916.1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分得5382.7元,被告人王**分得6533.466元。被告人胡**、王**经侦查机关传唤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王**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桂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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