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李**、彭**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李**、彭**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粟*、陈*,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汤**,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胡*等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院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任中共长沙**塘村总支部书记,负责支、村两委全面工作。

2005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任中共长沙**塘村支部副书记,主持纪检监察工作,主管开发拆迁。

1999年至2008年,被告人彭**任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委员,负责村级财务工作。

体育新城R12号地系原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2011年改名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社区筹委会,以下简称粟塘村)的集体土地,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征收作为储备用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街道、村组支持配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征地拆迁工作。长沙市**限责任公司(长沙市人民政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负责筹集资金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2008年4月中旬,长沙市**花区分局对体育新城R12号地进行过渡房拆迁,由长沙市**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房屋相关数据的的调查、复核、汇总,长沙**花分局审核。补偿资金由土地开发公司根据审核后的汇总表的金额付至雨花拆迁事务所账上,再由雨花拆迁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付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重点办。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李**及李*(另案处理)协助拆迁。土地开发公司安排周*(另案处理)、王**(在逃)协调、监督。原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政府重点办安排杜*参与拆迁。拆迁事务所安排蔡*负责拆迁数据调查及拆迁补偿资料制作。

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与李*商议后,被告人李**提议,被告人李**及李*、周*、蔡*、杜*等人同意,采取虚构被拆迁户姓名及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设施的方式套取拆迁补偿款予以私分,随后被告人李**、李**等人虚构了吴**、吴*、李*、王*、黎**、谢兰六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由蔡*填写了虚假的设施补偿表,被告人李**及蔡*、杜*等人在该表上签名。随后由蔡*具体填好该表,并据此制作了补偿汇总表,将相关虚假的补偿资料放入其他真实的补偿资料一起进行了办理。被告人李**与李*、蔡*在虚假的拆迁腾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李**及蔡*、周*、杜*等人在虚假的房屋验收通知上签字,虚构拆迁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67.78604万元。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李**将虚假资料交由被告人彭**取款。被告人彭**明知是虚构的拆迁资料,仍持相关虚假资料从街道领取了人民币67万元。被告人李**、李**及李*、杜*、蔡*、周*等7人各分得人民币8万元。余款由被告人李**以“加班费”的名义发给唐*人民币4.9万元。2008年9月,因中**市纪委对原黎托乡大桥村拆迁过程中的套取拆迁款的问题进行查处,被告人李**、李**、彭**及李*等人为逃避查处,将套取的拆迁款虚列了用于老干部慰问费等用途,后将杜*和周*退回的人民币16万元中的人民币15.27万元上缴黎**纪委。

2013年4月10日,中共**区纪委对被告人李**立案调查,同日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双规期间(2013年4月10日至4月25日),同案犯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犯李*的亲属退缴人民币120万元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被告人李**、彭**到该院讯问。被告人李**向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彭**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李**、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结伙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56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李**、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李**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彭**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已追缴的被告人李**、李**、彭**非法所得人民币各8万元,由检察机关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未参与预谋和策划,作用小,情节较轻,只应对8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上诉人彭**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所得8万元是给的加班费,其不知是套取拆迁补偿款所得;其只是村报账员,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彭**未参加共谋,未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形成犯罪合意,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贪污罪。”

二审答辩情况

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李**、彭高珍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共**区纪委对上诉人李**立案调查,同日上诉人李**主动投案。双规期间(2013年4月10日至4月25日),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李**的亲属退缴人民币120万元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上诉人李**、彭**到该院讯问。上诉人李**向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彭**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长沙市雨**社区筹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李**、李**、彭**的任职情况。

2、虚构的吴**、吴*、李*、王*、黎**、谢*的《体育新城R12征地拆迁搭建房补偿汇总表》、《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拆迁、腾地通知书》、《大额资金监控申报审核表》等书证,证明上诉人李**、李**、彭**等人虚构征地拆迁补偿资料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费用管理的事实。

3、长沙雨**黎托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08年5月30日,长沙市**塘村城建开发管理专户转账人民币356112.99元、321847.41元至上诉人彭**名下的事实。长沙雨**黎托支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彭**于2008年5月30日分别取款人民币32000元、288000元,2008年6月2日取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

4、土地征收公告、长沙**委员会的长编委发(2005)54号文件,长沙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的体育新城R12号地系集体土地,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征收,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用地单位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长沙市**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系长沙市**花区分局下设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5、证人杜*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重点办工作期间主要参与过体育新城R12、R13号地等项目的拆迁工作。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与李**、李*、李**、蔡*、王**、周*几个人在南**学对面的土菜馆包厢里吃饭的时候,李**提出来给大家发点加班费,大家表示同意。到了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其与李**、李*、李**、王**、周*、蔡*几个人在香樟路的“香怡园”洗脚城洗脚。之后有一个人就拿了一沓拆迁补偿资料过来给其签字。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李*约其到体育新城马路边,给其8万元钱。大约过了十几天后,其将这8万元钱在粟塘村村部退给了李**和彭**。

6、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在这些拆迁项目中,拆迁由用地单位、区国土局拆迁事务所、乡重点办和村干部及工作人员负责和拆迁户做宣传工作、协助国土局丈量房屋设施、在房屋设施丈量表上签字确认等工作。大约是2008年上半年,启动了R12号地的拆迁工作,用地单位是长沙**发公司。这个项目村上的负责人是李*和李**,区国土局拆迁事务所是蔡*,土地开发公司是周*,还有黎托乡重点办的杜*。2008年4月份左右,有一次,其在李**的办公室,当时还有李*、李**,李**说想办法给大家搞点加班费,李*说具体由他协调操作。后来李**分2次共计给其49000元钱作为加班费。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在长沙市**备中心拆迁部负责行政工作。从2006年开始参与拆迁项目,其工作内容:一是协调工作,主要是与被拆迁土地所在行政村的村委会进行协调;二是监督职责,拆迁工作都是委托给长沙市雨花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来做的,其主要就是防止雨花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的项目经理在拆迁过程中弄虚作假;三是审核职责,在现场要对区国土局拆迁事务所制作的拆迁补偿单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2008年其和长沙市雨花区原黎托乡政府重点办杜*、黎托乡粟塘村村长李*、书记李**、会计彭**、国土员李**、长沙**发公司王**、雨花区国土局拆迁事务所项目经理蔡*负责“国中”R12号地拆迁。当时,其与杜*、蔡*、李*、李**、李**、王**等人在南**学附近的一土菜馆吃饭。李**提出来搞点加班费,其他几个人都表示同意。有一天中午吃完饭,其与蔡*、杜*、李*、李**、李**、王**到一个洗脚城去休息。其和蔡*在旁边的一个小房间,另外几个人在一个大房间。最后走的时候王**过来跟其说搞了一点加班费和奖金。虚构的拆迁户名单是村里的干部提供的,虚假的拆迁补偿明细单据是蔡*制作的。杜*作为黎托乡重点办的工作人员,他的职责也是监督,需要他在那个虚假的拆迁补偿明细单据上签字认可。大概在2008年6月初的样子,李*到其家附近给了其8万元现金。2008年9月的样子,黎托乡大桥村因为拆迁问题被长**纪委调查。其将这些钱在杜*的见证下退给了粟塘村的会计彭**。2008年10月份左右,其单位纪委来找其了解情况,其就将在R12地过程中拿了8万元钱并退给村上的这个事情同纪委讲了。

8、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03年开始正式担任长沙**花分局拆迁事务所项目经理的,主要从事拆迁项目房屋、青苗、设施的调查、计算、复核工作。R12号地属于长沙市**开发公司的储备用地,处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范围内,整体属于体育新城地块,由长沙**发公司总体开发。2008年4月下旬一天,李*提出在R12号地虚列几户名单,虚增部分拆迁补偿资金作为奖金发给参加拆迁的工作人员。当时在场的李**、李**、杜*、周*、王**和其都没有表示反对。随后到洗脚城,一起商量如何虚增拆迁补偿款,如何制作虚假资料。李*给了其6-7户名单,其根据过渡户的常规设施标准和面积大小做好资料,给这些人过了目,由这些人签字后放入真实的拆迁补偿资料一起处理。在5月中下旬的一天,李*在香樟路一洗脚城给了其8万元钱,当时彭**在场。2008年11月的一天,长沙**纪委跟其谈话后,其主动找雨花分局纪检书记进行了交代,并由书记带着到长沙市**委办公室退了8万元钱。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在R12号地的拆迁过程中,其同李**、蔡*、周*、杜*、李**等人商量,由李**、李**提供虚假拆迁户名单,由蔡*虚构资料,再由李**、杜*、周*、王**签字后按程序虚套补偿款。当时没有定虚套的具体金额。因为其不需要参与,以后的细节其不知道。一个月后,R12号地拆迁汇总表出来了,经过李**和彭**算账后,剔除正常补偿款还多出67万余元。彭**把这笔钱领了出来。其与李**、彭**、李**在一起,由李**算账分钱,李**拿了32万元让其与蔡*、周*、杜*分。其分别送给了蔡*、周*、杜*8万元。2008年10月,因黎托街道虚报拆迁款的问题暴露,蔡*也被雨花**纪委查处,周*、杜*把拿的8万元钱退回了村里。其与李**、李**、彭**商量把16万元上交街道纪委,再凑了一些发票将这些钱作为村里的公务开支列支了。

10、现金缴款单及收据,证明粟塘村于2009年3月25日向黎**纪委上缴违纪款现金人民币152700元。

11、长沙**委员会《关于明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明长沙市**花区分局为正科级派出机构、长沙市**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归口长沙市**花区分局管理。

12、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市**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为长沙市**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

13、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离职申请书、长沙市**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手册、工资单、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同案人蔡*于2008年在长沙市**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工作,系粟塘村R12地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1月20日离职。同案人周*时任长沙**发公司征地拆迁部的拆迁员。R12号项目用地由长沙**花区分局牵头,土地开发公司拆迁部主要负责拆迁现场数量认证,工作协调和协助国土分局拆迁事务所做资料整理。拆迁资金由土地开发公司自筹。

14、中共长沙市**案件检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0日,中共**区纪委对上诉人李**立案调查,同日李**主动投案。双规期间,李**积极配合,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15、到案经过,2013年4月26日,中共**区纪委将上诉人李**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查办。当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上诉人李**、彭**到案。

1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上诉人李**的亲属退缴人民币120万元、上诉人彭**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中共长沙**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证明上诉人李**于2013年4月12日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17、上诉人李**、李**、彭**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三上诉人身份信息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

18、上诉人李**的供述: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粟塘村老村部二楼的办公室,李*提出通过虚构被拆迁户的方式套一笔钱发点加班费,其和李**都表示同意。李**又把村会计彭**叫过来,告知了虚构被拆迁户的方式套取拆迁款发加班费一事,彭**也表示同意。其、李*、李**三人就跟周*、杜*、蔡*说了这个事情,均都表示同意。其与李*、李**、蔡*、周*、杜*到香樟路香怡园洗脚城洗脚,六个人一起商量并制作了虚假的拆迁资料。具体虚构的那六个人的名字是大家提出来的。虚构的名字想好之后,由蔡*在随身携带的设施及其他补偿表上将物主名字写好,之后又大致讨论了虚构的每户拆迁房屋的长和宽,但是具体面积也没有算。洗完脚之后,由蔡*回单位具体去制作虚假的拆迁补偿资料,然后按照正常的程序,同真实的材料一起审批的。大约过了一段时间,彭**就说,虚增的那笔钱到了总共是67万余元。其与李*、彭**、李**每人分得了8万元钱,周*、杜*、蔡*的8万元钱是由李*和彭**去送的。还剩下11万多元钱。其中唐某分了5万元左右,剩下的6万元一部分用于村上一些开支。2008年10月左右,黎托乡大桥村的虚增拆迁资金的案子被查处之后,周*和杜*就将分给他们的16万元交到村里面了。其还听说蔡*分的8万元在国土局纪委谈话的时候也上缴了。其与李*、李**、彭**商量将这笔账冲掉,以老干部、困难党员慰问费、组织龙舟比赛、外出学习开支、其他协调费等名义冲了50多万元钱的账,再从周*、杜*交来的16万元里拿出15万多元钱,在2008年10月份左右交给黎**纪委。

19、上诉人李**的供述:其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配合拆迁,带用地单位、区国土局、黎托街道的人等进行入户调查,主要负责做被拆迁户的工作,其他人就是测量、统计,形成房屋设施平面图和设施补偿表,物主签字后,村干部也要签字确认,在场的用地单位、区国土局、黎托街道每一方都要一个人在设施补偿表上签字。然后拆迁事务所的人统计计算,再由村干部带队上门复核金额,下发拆迁腾地通知书等,等房屋拆除验收以后再发房屋验收通知单,拆迁户凭验收通知单领取拆迁补偿金。R12号地块项目在粟塘村白沙湾组。在2008年4月份的某一天,其和李*、周*、杜*、蔡*,不确定李**当时是否在场。吃完中饭以后到一个洗脚城,当时有人提出来在项目中虚列拆迁户套取拆迁补偿款来发点加班费,均都表示同意。一共是虚列了6个人的名字:吴**、吴*、李*、王*、黎**、谢*,再由这个项目的拆迁事务所的负责人蔡*做房屋设施表,蔡*做了表以后,其他人按照其他正常拆迁的程序在相应的表上签了字,签字以后就散了。之后就由蔡*去补充其他的拆迁的具体设施资料。后面具体钱是怎么领出来的其不是很清楚。在2008年5月底的样子,不记得是李**、李*还是彭**给了其8万元。2008年底因为那时在查处黎托乡大桥村征地拆迁违法违纪案件,加上当时蔡*把在这个项目中拿的钱交到国土局纪委去了。李**、李*、彭**和其一起商量凑一些票据,以划龙舟、慰问老干部、打死小偷赔款等为由把事情瞒过去算了。

20、上诉人彭**的供述:2008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李**对其说有几份补偿表已经签字,要求其把手续办好,把钱取出来。李*就把补偿表交给其,但没有讲话。补偿表被拆迁人的名字是吴**、吴*、李*、王*、黎**、谢*,总补偿金额为67万余元。其看了这些资料,户主的名字不是本村的,要其把钱取出来,肯定有问题,其就知道资料是假的。其拿大额资金审核表找李*、李**签字,其问李**用谁的名义提款,李**要其用自己的名义取款。过后,其到黎托乡政府办理相关手续,在黎托乡政府核算中心办理支票后到黎托信用社办理转账手续,将67万余元转账到其存折上。2008年5月30日,其在黎托信用社分2次取款32万元,把钱放到李**的办公桌上,又向李**、李*提出要凭证。2008年6月2日,其又取款35.6万余元,把钱交给了李**、李*,但不确定他们都在场。过后,李**把8万元送给其说是加班费,后告知其8万元是来自其办的60多万元。其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没过多久,李**、李*、李**就把60余万元的票据交给其。2009年,在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自查自纠中,其和李**、李*、李**商量,将杜*、周*退回的钱与票据交到黎**纪委充数。去的路上,其问李**是否也把钱退了。李*不用退,会处理好。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彭**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5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李**、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上诉人李**可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李**、彭**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李**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均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彭**上诉称:“其只是村报账员,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经查,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涉案土地是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征收作为储备用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故本案的拆迁补偿工作应认定为系人民政府在从事土地征收工作。上诉人李**、李**、彭**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李**要在长沙市征地拆迁补偿汇总表中的设施及其它补偿表上签字认可拆迁项目、数量、单价和补偿金额,其还要在房屋验收通知上签字确认拆迁项目已被拆除并通知被拆迁户可领取补偿款,李**与同案李*要在拆迁、腾地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支付拆迁补偿款,李**、李*、彭**要在大额资金监控申报审核表上签名申报拆迁补偿款,三上诉人分别参与了拆迁补偿款数额的确定、申报和发放,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三上诉人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其起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参加共谋,起组织、策划、决定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所具有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已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且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此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和策划,作用小,情节较轻,只应对8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其作用小、情节轻的从犯地位予以确认,并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的起点刑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案系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对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此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所得8万元是给的加班费,其不知是套取拆迁补偿款所得;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彭**未参加共谋和伪造拆迁补偿资料,未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形成犯罪合意,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贪污罪。”经查,有上诉人李**、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彭**明知拆迁补偿资料是虚假的,仍持该虚假资料去相关职能部门申报拆迁补偿款,并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主观上有协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其亦分得8万元,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非法占有该笔拆迁补偿款上形成合意,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其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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