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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永州市某某厂(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时为职工向永州市零**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金502384.50元,永州市零**管理中心证实该502384.50元养老保险金中为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31624.50元。200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永州市零陵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永州市**息委员会提交报告,请求将1999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由原永州市某某厂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2156元一次性以现金兑现给其本人,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不再要求另外安置,今后的养老问题均由其本人自负。王某某提出此报告后,永州市零陵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永州市零陵区经济与信息委员、永州市零**管理中心、原永州市某某厂均盖章签字,2004年7月15日,王某某领取了该养老保险费32156元。2004年12月因原永州市某某厂尚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前进街二期开发拆迁的问题未解决,在原永州市某某厂改制完成后,永州市零陵区经济与信息委员决定返聘王某某等人作为该厂留守人员,王某某等人提出要求,要求永州**经信委在返聘期间给王某某等人支付养老保险费,永州市零陵区经济与信息委员根据王某某等人的要求,同意支付王某某等人返聘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王某某支付了199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州**工厂破产清算组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电子数据光碟三张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资金11685.60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领取了199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32156元,但2004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永州市零陵区经济与信息委员的返聘工作人员,永州市零陵区经济与信息委员在被告人王某某返聘期间,同意为其支付的养老保险费,不能认定为贪污。故应认定王某某的贪污数额为其重复领取的1999年4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1685.60元。由于被告人王某某贪污金额较小,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还贪污款项11685.5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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