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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在担任广东**大学工程服务部售电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水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开票据、更改票据数额等手段,截留该校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03915.89元据为己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单据、发票、破案报告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张**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起诉指控贪污罪有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张**不是在编人员,从事收取水电费的工作不是公务,不具有管理监督的职权,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⒉张**具有自首情节,已主动退还了304208元,已挽回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⒊张**归案前在读专升本课程,希望法庭对张**判处缓刑,让他尽快回归社会,继续接受教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在担任广东**大学工程服务部售电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水电费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开票据、更改票据数额等手段,截留该校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03915.89元据为己有。2013年12月26日,张**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张**已退还了广东**大学3042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供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核查说明,未交水电费明细表,涉案水电费单据,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破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张**犯贪污罪不当,经查,广东**大学是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张**为该单位聘请的非在编的工作人员,在工程服务部负责向学校的教职工、学生等收取水电费并汇总上缴的工作,上述工作不属于公务,张**不属于刑法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故本院对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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