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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宁法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唐**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上诉,宁**民法院于同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9日借阅案卷,同月31日归还案卷。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二○一四年九月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日在宁**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永州市**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零陵区经信委)是零陵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被告人唐**是零陵区经信委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资料收集、整理、初审和审核签字。2011年下半年,永州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总经理雷*等人在天**司未达到2012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要求的情况下,为获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虚构了天**司2011年的电费、税费、生产量统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职工花名册等资料,并私刻湖南省**电业局和永州**家税务局公章,伪造湖南省**电业局证明和永州**家税务局证明,分别用于证明天**司2009年至2011年近三年的用电情况和正常缴纳税款情况。后雷*等人将一系列虚假的天**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资料交给了唐**,唐**在未审核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便让雷*直接将申报资料送交零陵区财政局,并逐级上报至市、省经信委和财政局(厅)。2012年2月份前,湖南节**究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天**司进行现场核查,要求该公司提供电费、税费等相关资料的原始票据,唐**告知该公司的负责人原件办齐后直接送交湖南节**究中心,后该公司在7月份提供了电费等相关原件到湖南节**究中心。雷*等人利用虚假的申报资料获取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国家专项资金138万元。

案发后,宁远县检察院已将天**司诈骗的138万元专项资金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他们将天**司转让给林**,该企业2008年就没有生产了,达不到申报要求,屈某某要求他伪造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电费清单,后来天**司得到138万元的奖励资金,他分得10万元。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雷*与他商量天**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事,主要由雷*负责,在申报过程中他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零陵区财政局共拨付奖励资金138万元,他分得303600元。

3、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零陵区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工作,零**信委负责对企业进行摸底,通知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提供申报资料到区经信委,再由零**信委对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审查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准确性。零**政局主要负责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监管。唐**分管并经办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因他事情较多,他叫企业直接把申报材料交给了他。2012年12月份,零**政局收到了中央财政下达的天**司的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资金138万元。他们要求雷*提供职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后将138万元存入了职工银行账户上。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他与领导发生分歧后,就没有再经办这项工作,是唐**管的。

5、证人艾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前他们对天**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进行了现场核查,该公司7月份提交的资料是现场核查后补充提交的,他们只接受经过零**信委对资料进行真实性、可靠性、合理性检查过的补充材料。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机器已拆除,但该公司缺少能够证明近三年正常生产的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等相关的原件,她们要求企业提供原件,后该公司的老总到湖南**究中心提交了三份证明。她们接受的资料是经信委审核后,认定其真实性、合理性的前提下接收的。

7、证人杨某某、雷*、屈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究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天**司进行现场核查后,要求该公司提交近三年的纳税证明、用电量证明、生产产量等资料的原件,如果不交,将予以否定,唐**要求他们配合湖南节**究中心,按要求尽快将资料补齐,资料补好后,企业直接将资料送交湖南节**究中心。后来他们伪造了相关材料,没有经过零**信委的审核,由雷*将伪造的资料直接交到湖南**究中心。

8、《关于唐**等同志任免通知》,证明唐**2011年期间任零陵**党委委员。

9、《2011年零陵区经委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证明唐**当年分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10、永**公司2009-2011年电费缴纳清单,证明天**司2009-2011年没有生产。

11、天**司关于请求拨付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报告、职工花名册、银行账号,证明零陵区财政局已拨付138万元奖励资金到该企业职工银行账户。

12、《关于检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和报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计划的通知》,《湖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淘汰落后产能是国家下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行性。

13、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现场核查表,证明零**信委在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14、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1年他分管并经手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按照规定,零陵区经信委对企业提供的奖励资金的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行性进行核实,而他未对企业提供的奖励资金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而直接让企业主将申报资料交零陵区财政局,企业利用假资料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他作为零陵区经信委部门负责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主管领导和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经办人把关不严、工作不认真负责,存在失职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在担任零陵**党委委员、副主任期间,在分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唐**辩称“奖励资金的申报资料他没有签字确认,对资料的真实性他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零**信委作为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主管职能部门,唐**是零**信委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分管领导和经办人,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资料收集、整理、初审和审核签字,其未对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便让企业主直接将资料送交零陵区财政局,材料逐级上报后,湖南**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后,要求企业提交电费、税费等有关资料的原件,唐**没要求企业主将补办的原件交由自己审核,而是告知企业主将相关资料原件办齐后直接交给湖南**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履行审核职责,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有责任,其行为与国家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唐**还提出“本案系多因一果,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唐**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负有淘汰落后产能资料收集、整理、初审和审核之责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认定我在未对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让企业主直接将资料送交区财政局,证据不足;我的行为只能是工作上的失误,请求改判无罪。”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分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负有淘汰落后产能资料收集、整理、初审和审核之责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的理由,经查,从中央、湖南省下发的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的一系列文件可以看出,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经信委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的监管单位,唐**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亦供述,零**信委、财政局对申报资料负有审核之责,其主要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因此,唐**作为零**信委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分管领导,应负有淘汰落后产能资料收集、整理、初审和审核之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雷*、杨**、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唐**未履行申报材料的审核之责,而唐**的供述亦承认,由于时间比较紧,其没有履行审核之责,而是要求雷*等人直接将申报资料交到了财政局,故认定唐**未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唐**上诉提出“认定我在未对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让企业主直接将资料送交区财政局,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专项资金138万元被骗取,造成了重大损失,虽该损失案发后已追回,但只能酌情对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唐**的犯罪事实、性质、责任分散、损失已追回等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唐**免予刑事处罚,量刑适当。唐**上诉提出“我的行为只能是工作上的失误,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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