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辰溪**树溶煤矿经辰溪县煤炭局同意恢复生产后,开始实施-135两个采煤作业和-135、-108及-63两个共四个掘进工作面作业。2013年6月1日,古树溶煤矿决定在-63工作面临时使用调度绞车代替提升绞车作提升运输工具,同年6月5日该矿编制了《古树溶煤矿-63m至-93m轨道下山掘进作业规程》,该规程明确规定,施工时使用调度绞车提升,且没有按规定将应当在掘进工作面轨道下山安装挡车栏和跑车防护装置写进规程。同年6月上旬,-63平车场安装了用于提升的调度绞车,调度绞车安装后,该矿-63下山上方平车场离变坡点1米处安设了本矿自制的挡车栏(天档),离挡车栏0.5米处安设本矿自制的阻车器(地档),但没有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坚固的跑车防护装置”、“在变坡点下方安设防跑车的挡车栏”,埋下重大安全隐患。

2013年6月21日,辰溪县煤炭局对古树溶煤矿进行检查后,作出了停产整顿的决定,但辰溪县煤炭局未按照该局的安监股管理制度安排1名安监员驻矿留守。辰溪县煤炭局下达停产整顿决定后,古树溶煤矿暂停2个采煤工作面,继续四个掘进工作面作业。

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6日,古树溶煤矿的包片责任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带赵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戴某某、陈*到该矿进行安全检查。郑某某没有认真检查,未发现《-63m至-93m轨道下山掘进作业规程》中使用调度绞车作提升运输工具的重大安全隐患。赵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在二次下井检查过程中均发现了-63下山违规使用调度绞车作为提升工具的安全隐患,但没有向煤矿提出,出井后没有向郑某某汇报,也没有将该重大安全隐患写入当天的现场检查笔录中。导致辰溪县田湾镇古树溶煤矿“7.23”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致颜某某、高某某被矿车撞击而死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戴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田湾镇古树溶煤矿经辰溪县煤炭局同意恢复生产后,开始实施-135两个采煤作业和-135、-108及-63两个共四个掘进工作面作业。2013年6月1日,古树溶煤矿决定在-63工作面临时使用调度绞车代替提升绞车作提升运输工具,同年6月5日该矿编制了《古树溶煤矿-63m至-93m轨道下山掘进作业规程》,该规程明确规定,施工时使用调度绞车提升,且没有按规定将应当在掘进工作面轨道下山安装挡车栏和跑车防护装置写进规程。同年6月上旬,-63平车场安装了用于提升的调度绞车,调度绞车安装后,该矿-63下山上方平车场离变坡点1米处安设了该矿自制的挡车栏(天档),离挡车栏0.5米处安设本矿自制的阻车器(地档),但没有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坚固的跑车防护装置”、“在变坡点下方安设防跑车的挡车栏”,埋下重大安全隐患。2013年6月21日,辰溪县煤炭局对古树溶煤矿进行检查后,作出了停产整顿的决定,但辰溪县煤炭局未按照该局的安监股管理制度安排1名安监员驻矿留守。辰溪县煤炭局下达停产整顿决定后,古树溶煤矿暂停2个采煤工作面,继续四个掘进工作面作业。2013年7月8日,辰溪县煤炭局安监股田湾镇古树溶煤矿的包片责任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带赵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戴某某到该矿进行安全检查,当天由郑某某负责地面检查,赵某某与戴某某负责检查井下。郑某某没有认真检查,未发现《古树溶煤矿-63m至-93m轨道下山掘进作业规程》中使用调度绞车作提升运输工具的重大安全隐患。赵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在下井检查过程中发现了-63下山违规使用调度绞车作为提升工具的安全隐患,但没有向煤矿提出,出井后没有向郑某某汇报,也没有将该重大安全隐患写入当天的现场检查笔录中。2013年7月16日上午,郑某某带赵某某、陈*及被告人戴某某再次对古树溶煤矿进行安全检查,郑某某未安排地面检查,直接安排赵某某、被告人戴某某检查-63m上山、下山掘进工作面,自己带陈*检查另外两个掘进工作面。赵某某、戴某某发现该矿继续使用调度绞车作提升工具,但没有向煤矿提出,出井后也没有向郑某某汇报,也没有将该重大安全隐患写入当天的现场检查笔录中。

2013年7月23日10时许,-63下山放炮班*某某使用调度绞车提升放炮余水时,在将矿车推下井时,因调度绞车自制手动刹车锁死装置失效发生跑车,由于变坡点下方和掘进工作面上方未安设挡车栏,致使矿车无阻挡地往下冲向掘进迎头,致当班正在掘进工作面打炮眼的颜某某、高某某被矿车撞击而死。经鉴定,发生该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违章使用调度绞车提升,且自制滚筒刹车的锁死装置,安全管理人员多次到轨道下山检查,均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轨道下山未安装挡车栏和跑车防护装置等重大安全隐患。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系辰溪县煤炭局安监股安监员,根据其岗位职责的要求,负责对煤矿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某某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2、个人履历表、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干部合同书,

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煤炭局工作人员(安监员)的事实。

3、2013年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方案,证明2013年古树溶煤矿由郑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戴某某负责检查的事实。

4、辰溪县煤炭局安监股管理制度,证明对下达停工(停产)现场处理决定的煤矿,应留守1名安监员驻矿。

5、辰溪县煤炭局关于同意田湾镇古树溶煤矿恢复生产的通知,证明辰溪县煤炭局于2013年5月10日同意古树溶煤矿恢复生产的事实。

6、2013年6月21日的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及安全监管复查意见书及辰溪县煤炭局关于对古树溶煤矿实施停产整顿的通知,证明辰溪县煤炭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古树溶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通风系统不完善,采区风量不足等重大安全隐患,依法决定对该矿实施停产整顿。

7、古树溶煤矿矿井出入井人员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戴某某和赵某某曾下井检查,2013年7月16日郑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和赵某某、陈*曾一起下井检查的事实。

8、2013年7月8日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和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8日郑某某、赵某某和被告人戴某某到古树溶煤矿检查,未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提出该矿违规使用调度绞车作提升运输工具的安全隐患。

9、2013年7月16日的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和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经被告人戴某某辨认现场检查笔录和处理决定书均系古树溶煤矿出事后重新制作的,其中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中第3点“-63水平下山掘进,和-108水平下山提升使用调度绞车提升”和现场处理决定书中第2点“针对第3项违法行为,责令你矿立即停止使用,并撤出更换”均系2013年7月23日经郑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商量后,被告人戴某某重新制作时添加的,经柴某某辨认该两份文书系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后,重新制作的假文书。

10、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高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死亡及颜某某因死亡于2013年8月19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1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古树溶煤矿对“7.23”事故两名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

12、古树溶煤矿五证一照,证明古树溶煤矿证照齐全。

13、辰溪**树溶煤矿《-63m至-93m轨道下山掘进作业规程》《-63m至-93m暗斜井掘进期间临时使用调度绞车的安全措施》,证明古树溶煤矿编制《-63M至-93m轨道下山掘进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选用调度绞车提升,该规程经煤矿五位正副矿长于2013年6月6日签字同意及《-63m至-93m暗斜井掘进期间临时使用调度绞车的安全措施》系古树溶煤矿出事后,煤矿副矿长冯某某连夜编制的,该措施经副矿长熊某某辨认2013年6月其审阅掘进作业规程时没有编制该安全措施的事实。

14、辰溪县田湾镇古树溶煤矿“7.23”运输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证明辰溪县田湾镇古树溶煤矿“7.23”运输事故现场位于古树溶煤矿-63m轨道下山掘进工作面迎头。

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系传唤归案的事实。

16、对赵某某、戴某某的提取笔录及记录,证明2013年8月6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取赵某某、戴某某持有的2013年7月16日古树溶煤矿安全隐患记录各一份,经赵某某、戴某某辨认“-63下山提升使用调度绞车”系古树溶煤矿7.23事故发生后补写的事实。

17、鉴定意见,证明事故直接原因:钢丝绳存绳过长,矿车下行牵动钢丝绳反弹,震动造成自制手动锁死装置脱落,绞车失去制动力,作业人员违规作业;事故间接原因为:1、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人员多次到轨道下山检查,均未及时发现并消除轨道下山未安装挡车栏和跑车防护装置、非绞车工操作绞车、一人开绞车兼摘挂钩等重大安全隐患。2、隐患治理不到位,该矿违反《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违章使用调度绞车提升,且自制滚筒刹车的锁死装置。3、技术管理不到位,作业规程编制存在缺陷,跑车防护装置与挡车栏设置位置混淆,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要求在掘进工作面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提升绞车没有选型设计,违规选用调度绞车提升等。

18、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对古树溶煤矿检查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后在修改后的《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和《辰溪县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上面签字及在自己工作记录本上添加“-63下山提升使用调度绞车”的事实。

19、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戴某某一起在对古树溶煤矿检查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该矿存在的重大隐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实。

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古树溶煤矿的包片负责人是郑某某、组员赵某某、戴某某,7月份的两次检查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检查结果的事实。

2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其与被告人戴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四人到古树溶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煤矿发生事故后,戴某某要其对2013年7月1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处理决定书于7月23日重新签字的事实。

2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古树溶煤矿2013年由郑某某、赵某某和被告人戴某某负责检查,其于2013年6月21日带队检查古树溶煤矿后对该矿作出停产整顿的决定。

23、证人杨某某、莫**、向某某、莫*甲、莫*乙、莫*丙的证言,均证明了古树溶煤矿-63下山使用未安装深度指示器的调度绞车作为提升运输工具使用,致使发生安全事故导致2人死亡的事实。

24、证人宋某某、柴某某的证言,证明古树溶煤矿2013年6月份在-63水平下山安装了调度绞车作为提升工具使用,被告人于7月份来该矿检查均未提出该安全隐患,7月23日该矿因违规使用调度绞车而发生跑车事故致2人死亡。

2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份正副矿长决定在-63下山临时使用调度绞车作提升运输工具,煤炭局工作人员来检查均未提出该安全隐患。

2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古树溶煤矿于2013年6月初经管理人员同意后,使用调度绞车作为-63下山的提升运输工具,并制作掘进作业规程。

2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古树溶煤矿2013年7月23日出事故后给死者家属赔偿金、丧葬费及医院抢救费等达160多万元的事实。

28、辰**煤矿安全监管责任体系图,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不是古树溶煤矿包片责任人之一。

29、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作为辰溪县煤炭局安监股的安监员,发现煤矿违规使用调度绞车提升,未向该矿提出该安全隐患的整改意见,也未向包片责任人汇报该安全隐患,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