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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吴**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寨乡磨寨村村民杨**和扶罗镇云溪村村民钟某某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寨乡磨溪村杨柳组位于小地名为“冲甲”的山林一幅。钟某某委托其姐夫杨**(新寨**理中心工作人员)处理相关办证事宜。8月28日,杨**以新寨乡磨溪村杨柳组的名义向新寨**理中心申请林木采伐,新寨**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上报新寨乡人民政府、新晃**林业局审批。经审核后,该申请表交由新晃**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以下简称**调队)。**调队将该山场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任务交由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的小组负责。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因小组其他成员没空,应杨**的邀请而单独来到新寨乡磨溪村杨柳组“冲甲”山场对面的马路上进行调查。被告人彭某某在调查过程中,违反《新晃侗族自治县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管理制度》及《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因为山林密且坡陡而未进行伐区区划和伐区实地调查,而是在山场对面马路上进行简单测绘评估。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根据调查结果制作出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并通知杨**、杨**领取,杨**、杨**在将伐区作业设计说明书拿到新晃侗族自**益林办公室进行审核时,因该设计范围内含有国家级公益林,不能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杨**找到被告人彭某某要求修改,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含有公益林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到实地进行调查,而是直接将公益林部分剔除后重新制作出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在制作过程中明知该山林木蓄积量只有20-30立方米,却应杨**的要求,将该设计书的林木蓄积量设计成77立方米。

2013年11月4日,新晃**林业局根据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下发了林木蓄积为7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彭某某作为调查设计单位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到现场进行伐区拨交,也没有按照新晃**林业局关于严格按照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做好伐区作业设计的要求履行职责。

2013年11月至12月,杨**、钟某某雇请人砍伐“冲甲”山场林木。在砍伐过程中,将包含有0.4公顷面积的公益林进行了砍伐。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砍伐过程中共计砍伐林地面积0.8公顷,其中超范围采伐公益林面积0.4公顷;共计采伐林木蓄积为47.75立方米,其中超范围采伐林木蓄积为23.85立方米。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砍伐方已对超砍伐的公益林进行补偿。被告人彭某某没有以权谋私,系初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杨**、钟某某、姚**、关某某、袁某某、蒲某某、姚**、姚**、吴某某、曾某某、龙某某、李**、黄某某、潘某某、杨**的证言,户籍证明、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制工人定级表、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怀化市事(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录(聘)用人员编制审批表、正式入编人员花名册、《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表、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伐区采伐设计登记表、林木采伐伐区位置图、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及附图、伐区作业设计拨交单、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公益林*、《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湖南省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规定》、《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采伐伐区调查设计管理制度》、**调队2013年人员分工情况、《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讯问视频光碟2个、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进行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过程中,不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履行工作职责,一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未进入山场进行伐区区划、伐区实地调查,超额设计林木方量,且未将伐区范围、面积、界限告知采伐人,致使国家级公益林被砍伐林木蓄积达23.8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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