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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林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并决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决定,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洪江市**村委会向洗马乡林业站申请采伐本村村集体林场“谷雨坡”山场林木商品材90立方米、民用材30立方米的报告。之后,被告人易某某参与林业技术人员在山场进行伐区规划设计。在村委会组织人员采伐山场林木的过程中,未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造成洪江市洗马乡花柳坪村在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121立方米的情况下,超伐区设计范围砍伐林木立木材积62.13立方米。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易某甲、易**、易某丙、易某丁、易**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中共**局委员会文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洗马乡花柳坪村委会的报告,木竹采伐申请报告,伐区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洪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洗马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洪江市**村委会向洗马乡林业站申请采伐本村村集体林场“谷雨坡”山场林木商品材90立方米、民用材30立方米的报告。之后,被告人易某某参与林业技术人员在山场进行伐区规划设计。在村委会组织人员采伐山场林木的过程中,被告人易某某未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造成洪江市洗马乡花柳坪村在只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121立方米的情况下,超伐区设计范围砍伐林木立木材积62.13立方米。

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易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1日代表花**委会向洗马乡林业站打了一份申请采伐谷雨坡林场商品材90立方米的报告,同年6月份的一天洪江市林调队的人到谷雨坡村集体林场做了采伐规范设计后,洪**业局批了121立方米材积,其中商品材指标91立方米,民用材指标30立方米,2013年7月份村里雇请易某丁、易**、杨*组织人员砍伐,其和易*某到砍伐现场,将要砍伐林木的界限四至告诉了他们,为了村里减少费用,砍伐范围要比规划设计范围宽一些,在实际砍伐时将规范外的0.5公顷上的林木62.13立方米砍伐,造成超采伐证采伐林木,在砍伐过程中,其与易*某到采伐现场去看过一次,洗马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是否去过采伐现场监督采伐其不清楚等情况;

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村支两委开会决定,将花柳坪谷雨坡山场集体林木进行采伐出售,6月初,由村长易某甲负责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指标,7月初的一天,市林调队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谷雨坡做了采伐规范设计后,林业局批了88个方的杉木指标,33个方的松木指标,后来在谷雨坡山场实际砍伐了杉木160多方、松木40多方,在采伐谷雨坡山场林木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没有去采伐山场监督采伐等情况;

3、证人易某丁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花柳坪村村长易**要其找人去花柳坪谷雨坡山场砍树,约定按300元/立方米的价格包砍包伐,砍伐界至是村长易**和易*某指定的,尔后,其找了10多个人去砍树,一共砍了4天树,大约砍了160多个立方米的树,在砍树的时候只有村长易**去过现场一次,没有看到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等情况;

4、证人易寿某、易树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左右到花柳坪村谷雨坡山场砍树,一共砍了4天,大约砍了160个立方米的树,砍伐界至是村长易某甲指定的,在砍树的时候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监督等情况;

5、证人易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承包了花柳坪村谷雨坡山场的松树砍伐和收购,约定按30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松树,其总共从村里购买了45.7立方米松树,松树是请易圣*他们砍伐的等情况;

6、证人易圣某的证言:其证明易*戊请他去砍了3天树,大约砍了40多个立方米的松树的情况;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3年7月中旬花柳坪村到市林业局办了121立方米的采伐证,其中商品材杉木58立方米,马尾松33立方米,民用材30立方米,采伐的情况其不知道,易站长没有安排其去山场进行伐中监督,也没有安排其进行伐后验收等情况;

8、证人易利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修建住房于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到花柳坪村以每立方米950元的价格购买了杉木木材29.389立方米的情况;

9、证人易传某、易延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5月份的时候,村里为了砍伐谷雨坡林场的林木召开了由村支两委、党员代表及各小组长参加的会议,决定对谷雨坡林场的林木全部砍了,然后重新造林,砍树的费用由村里承担,后来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山场做了采伐规划,但采伐时超出了采伐规划设计规定的界限等情况;

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其与林调队的朱某某到洗马乡**坡山场做了采伐规划设计,规划面积是2公顷,经核对,发现花柳坪村不按林木采伐规划设计的规定面积进行采伐,将规划外的树种柳杉也全部砍伐了,造成林木采伐规划设计的数量和面积与实际采伐的数量和面积不相符,致使花柳坪村谷雨坡山场的林木被滥伐等情况;

1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3年6月1日,洗马**村委会主任易*甲向洗马乡林业站申请砍伐本村集体林场谷雨坡山场林木商品材90立方米的报告,同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洪**调队的人员在花柳坪村谷雨坡山场进行了采伐规划设计后,给花柳坪村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91立方米商品材指标,30立方米民用材指标,一共121立方米林木采伐指标,在村委会组织人员砍伐、出售过程中,其作为林业站站长,没有到场监督、验收,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到场监督、验收,造成超采伐证采伐立木材积62.13立方米等事实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13、中共**局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06年2月5日被任命为洗马乡林业站站长;

1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洗马乡**坡伐区现场以及现场被伐树木情况;

15、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洗马乡花柳坪村谷雨坡伐区采伐林木面积2.5公顷,采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71.37立方米,伐区出材量195.35立方米,伐区办证范围内采伐杉木立木材积149.88立方米,马**立木材积59.36立方米,办证范围外采伐杉木立木材积56.10立方米,马**立木材积6.03立方米等情况;

16、洗马**村委会的报告:证明洗马**村委会请求在该村谷雨坡范围内砍伐商品材90立方米的请示情况;

17、木竹采伐申请报告:证明洗马乡花柳坪村于2013年6月1日向林业站申请办理采伐谷雨坡山场林木采伐指标许可证的情况;

18、伐区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分别证明洗马乡**坡林木采伐的范围、树种、面积、材积等情况;

19、(2014)洪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花柳坪村主任易*甲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刑的情况;

20、乡镇林业站站长职责:证明林业站站长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中包括参与管理和监督林木采伐及其伐区的调查设计和验收工作的情况;

2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洪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某的现实表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身为洗马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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