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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判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2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于当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经中共**乡委员会批复同意担任该乡双溪**员会主任。2012年4月7日,盘古乡人民政府成立了村级安全生产联组,明确了双溪村由村支书向德本(另案处理)为组长,被告人宋某某及村委会成员为组员,其中宋某某还担任村安全生产联**公室主任兼任专职安全联络员。2013年3月2日,盘古乡人民政府明确了宋某某为双溪村村农用船安全管理员。根据本市、县、乡关于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人民政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的有关工作,其中一项管理职责是:在学生集中乘船过渡、群体性活动、节假日、赶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监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同时向当地乡人民政府报告;且根据该办法规定,乡镇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盘古乡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规定,村支两委干部在春节、“五一”黄金周、“十一”黄金周、农村民间活动、墟日等群众过渡较集中时段要轮流值班;村委会应安排专人每日对本行政村农(自)用船只至少巡查一次,教育村民自觉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村委会要安排人员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农用自备船舶违法载人或超载航行等违法行为。

2013年4月16日为沅陵县盘古乡集镇赶集日。当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沅陵县城出发前往盘古乡集镇。当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村支书向德本一起到盘古乡政府办事。当日12时许,二人到该乡双溪村田家坡组处理修路的纠纷。当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返回本村向家坪组家中。当日,作为村主任的宋某某没有对该村渡口进行巡查,也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巡查。

2013年4月16日下午,盘古乡双溪村村民李**驾驶自己的一艘农(自)用船多次往返于该村油溪口码头与其他渡口码头之间,为经过该村的四川溪洛渡至浙江金华的800kv超高压线路施工队运输物资和人员,单程收费30元,往返收费60元。当日20时许,李**从沅陵镇蓝溪口村牛池湾码头装运了几百斤物资和十二名施工队员前往双溪村油溪口码头,当船行至双溪村向家坪组河段时,发生了沉船,造成了包括李**在内6人死亡的特大事故。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沅陵县检察院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说明、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向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院以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龙彪提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人宋某某是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村主任,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故被告人宋某某不符合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征;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村主任只是协助乡政府对农村自用船只进行管理,只有督促和报告的权利,而且当天宋某某一直在履行村主任的职责,在乡政府和村里办事,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玩忽职守,与沉船事故造成六人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宋某某没有主观方面的过错,晚上7点以后不属于上班时间,她没有巡查的义务,不可能预见有农用船非法营运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经中共**乡委员会批复同意担任该乡双溪**员会主任。2012年4月7日,沅陵县盘古乡人民政府成立了村级安全生产联组,明确了双溪村由村支书向德本(另案处理)为组长,被告人宋某某及村委会成员为组员,其中宋某某还担任村安全生产联**公室主任兼任专职安全联络员。2013年3月2日,沅陵县盘古乡人民政府发文明确了宋某某为双溪村村农用船安全管理员。根据本市、县、乡关于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人民政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的有关工作,其中一项管理职责是:在学生集中乘船过渡、群体性活动、节假日、赶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监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同时向当地乡人民政府报告;且根据该办法规定,乡镇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根据沅陵县盘古乡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规定,村支两委干部在春节、“五一”黄金周、“十一”黄金周、农村民间活动、墟日等群众过渡较集中时段要轮流值班;村委会应安排专人每日对本行政村农(自)用船只至少巡查一次,教育村民自觉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村委会要安排人员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农用自备船舶违法载人或超载航行等违法行为。

2013年4月16日为沅陵县盘古乡集镇赶集日。当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从沅陵县城出发前往盘古乡集镇。当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村支书向德本一起到沅陵县盘古乡政府办事。当日12时许,二人到该乡双溪村田家坡组处理修路的纠纷。当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返回双溪村向家坪组家中。当日,作为村主任的被告人宋某某没有对该村农用船进行巡查,也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巡查。

从2013年4月16日上午开始,沅陵县盘古乡双溪村村民李**驾驶自己的一艘农(自)用船多次往返于该村油溪口码头与其他渡口码头之间,为经过该村的四川溪洛渡至浙江金华的800kv超高压线路施工队运输物资和人员,单程收费30元,往返收费60元。当日20时许,李**从沅陵镇蓝溪口村牛池湾码头装运了几百斤物资和十二名施工队员前往双溪村油溪口码头,当船行至双溪村向家坪组河段时,发生了沉船,造成了包括李**在内6人死亡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组织村民积极施救,当场救了六名落水施工队员上岸。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沅陵县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说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沅陵县检察院投案。

3、中共**乡委员会(2011)32号、(2012)07号、沅陵县盘古乡人民政府(2012)08号、(2012)12号、(2013)10号文件,证明2011年6月1日,沅陵**委员会同意被告人宋某某担任双**委员会主任;2012年4月7日,同意被告人宋某某为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宋某某为专职安全联络员;沅陵县盘古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明确各村村主任为本村安全管理专干,负责农用船管理;于2013年3月2日明确被告人宋某某为双溪村农用船安全管理员以及工作职责。

4、会议记录,证明2013年3月3日,沅陵县盘古乡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参会人员有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2013年3月28日沅陵县盘古乡召开农用船只安全培训专题会,会上强调各村委会每日要安排专人对本村农用船巡查,及时制止农用船载人和超载航行的违法行为,各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参加了会议。

5、船舶检验证书、非运输船舶办证验船基本情况表,证明李**于2010年6月自建一农用船只,船名为“沅盘古农用038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对本辖区所属船舶有直接管理责任,禁止船舶超载运输、超航区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客。

7、《怀化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沅陵县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安全“县管乡包村落实”工作的通知》,证明村民委员会有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制止船舶违章超载运输的管理职责;怀化市政府决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即由县政府统揽全局,把水上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严格管理;以乡镇政府为主,对本辖区水上安全实行包干负责;由行政村组对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逐渡、逐船落实到位。

8、《盘古乡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制度》,证明村委会需安排专人每日对本行政村农(自)用船只至少巡查一次;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村委会要安排人员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农用自备船舶违法载人和超载航行等违法行为。

9、沅陵县盘古乡安监站通知及会议签到花名册,证明2012年3月5日,沅陵县盘古乡召开各村农用船主培训会议,被告人作为村主任参加会议。

10、2013年度盘古乡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状、盘古乡各村船舶、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为推进“县管乡包村落实”的管理模式,盘古乡政府与各村签订责任书,要求各村建立赶集、节假日、洪水期等重点时期的渡口码头村领导带班值守制度,纠正违章、制止超载、消除隐患。

11、盘古乡村安全专干名单领取工资登记表,证明盘古乡各村船管员每年领取工资360元。

1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沅陵县盘古乡召开全乡经济工作会议,同时也召开了安全生产例会,当时他和村主任宋某某、村计生专干唐**一起参加会议。在会上乡政府下发了盘政发(2013)10号文件,明确了各村的农用船安全管理员及工作职责,他们村的农用船安全管理员是宋某某。

13、证人瞿某某、覃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陈*、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沅陵县盘古乡召开了安全生产例会,各村村支书、村主任均参加了会议。在会上宣读和下发了盘政发(2013)10号文件,明确了各村农用船安全管理员及工作职责。农用船安全管理员每个月有30元工资,从2011年开始都有任命文件。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盘古**船管员。沅陵县盘古乡于2012年分别下发了(2012)08、12号文件,明确了各村的船管员及职责,2013年下发了(2013)10号文件,再次明确各村的船管员及职责,双溪村的船管员是宋某某。2011年和2012年双溪村宋某某的工资他是发放给黄**的,2013年3月黄**去世后,双溪村的农用船管理工作由宋某某自己负责。

1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在“溪浙线”工程沅陵标段施工的包头。因工程需要,他雇请盘古乡双溪村民李**的农用船从凉水井运输设备及工人到油溪口村,每次费用30元。2013年4月15日下午给他运输了两次,2013年4月16日上午,李**为其他施工队运输了两次,下午为他运输了四次,在晚上最后一次共装了几百斤设备和十二个人,在经过双溪村向家坪河段时发生了沉船事故,造成六人死亡。

16、证人宋某某、向某甲、向某乙、李**的证言,证明李**在2013年4月16日用自己的农用船多次帮施工队运输设备和人员以及当天没有看见村委会的人在河边巡查的事实。

17、证人向某丙、向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李某某的船在双溪村向家坪河段发生沉船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组织村民积极施救,当时救了六个人上岸。

1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于2012年被沅陵县盘古乡人民政府人民为双溪村农用船安全管理员,农用船安全管理员的职责是每日进行巡查,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要安排专人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农用船违法载人和超载航行等违法行为。农用船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对农用船舶存在的问题及安全隐患管理员应当及时上报乡安监站。2013年3月份以前都是她安排黄**进行巡查,农用船安全管理员的工资也是由黄**领取,在黄**死后由她自己负责这项工作。2013年4月16日,她到盘古集镇赶场,和本村支书向德本到乡政府办事直到12点钟,然后她和向德本回到双溪村田家坡组处理修建公路的问题,直到下午5点左右回到双溪村向家坪组。晚上八点左右她在村民向*刚家玩,听见河中有人喊救命,她就叫当地村民驾船去救人,并打电话向乡政府汇报情况,后来她们救了六个人上来。

19、鉴定意见,证明在2013年4月16日的沉船事故中溺水死亡六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发生6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龙彪提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告人宋某某是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村主任,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故被告人宋某某不符合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特征;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村主任只是协助乡政府对农村自用船只进行管理,只有督促和报告的权利,而且当天宋某某一直在履行村主任的职责,在乡政府和村里办事,被告人宋某某没有玩忽职守,与沉船事故造成六人死亡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宋某某没有主观方面的过错,晚上7点以后不属于上班时间,她没有巡查的义务,不可能预见有农用船非法营运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对本辖区所属船舶有直接管理责任;在《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沅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安全“县管乡包村落实”工作的通知》中怀化市政府决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管、乡包、村落实”的政策,沅陵县政府积极贯彻该政策,沅陵县盘古乡政府与双**委会签订安全责任状,委托双**委会对双溪村辖区内的农用船实行管理,而被告人宋某某系乡政府任命的双溪村专门的农用船安全管理员,故系本案的犯罪主体。2013年4月16日是盘古乡的赶场日,按船管员的职责,被告人宋某某应在当天对双溪村水域进行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运输的农用船并及时制止,而被告人宋某某并没有按规定职责去巡查,而是去办理其他事务,从而致使李**在当天违法进行六次运输而无人制止,如果及早发现,也不会发生晚上的沉船事故,故客观方面被告人宋某某存在不履行应尽的职责,致使产生六人死亡的重大损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而且案发当天被告人宋某某在积极处理村委会的其他公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村民施救,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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