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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及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因负责新晃侗**乡国土所工作的姚**生病不能正常履行工作,根据新晃侗**乡党委、政府的提议并征得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由担任新晃侗族**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田*甲负责代管新晃侗**乡国土所工作。

2014年10月1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文祥村村民姚*乙在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至洞坪乡县道旁的基本农田中修建一栋民用住房。在姚*乙修建房屋期间,被告人田*甲代管新晃侗**乡国土所工作,但其从未按照规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国土资源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对姚*乙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及时处理,以致2015年1月24日13时24分许,田*乙在帮姚*乙修建房屋时触电死亡。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田*甲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受新晃侗**资源局委托代理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国土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一名施工人员在违规建房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田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代管国土所工作,并不知晓国土所的所有职能,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村民姚*乙在违章建房过程中导致一施工人员触电身亡,与被告人田*甲代管国土所工作没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田*甲没有国土部门的执法证件,其没有权力和义务对全乡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进行动态巡查,因此被告人田*甲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田*甲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新晃侗族**村榴溪组村民姚**写了一份建房申请报告,到村组签字盖章后交给禾滩乡政府,因禾滩乡国土所工作人员姚**告知其申请建房的位置属于一类基本农田,违反了相关土地法律法规而不予批准建房;2014年9月,姚**又申请在基本农田上建房未获批准;2014年10月10日,新晃侗族**村榴溪组村民姚**在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至洞坪乡县道旁的基本农田中修建一栋民用住房。

2014年10月,因负责新晃侗**乡国土所工作的姚**生病不能正常履行工作,根据新晃侗**乡党委、政府的提议并征得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由担任新晃侗族**管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田*甲负责代管新晃侗**乡国土所工作。

在姚*乙修建房屋期间,被告人田*甲虽然代管新晃侗**乡国土所工作,但其从未按照规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国土资源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对姚*乙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及时处理,以致2015年1月24日13时24分许,田*乙在帮姚*乙修建房屋时触电死亡。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田*甲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没有获得任何部门的审批许可,便将在自己的基本农田上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田**、田**、田**等人,在施工期间的2015年1月24日,田**在修建房屋时触电身亡的事实;还证明了自己修建房屋期间禾滩乡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看过的事实;

2、证人田**、田**、姚**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自己给姚*乙修建房屋施工期间禾滩乡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制止过施工的事实;

3、证人姚*戌的证言,证明了姚*乙之女姚*己于2013年写了一份建房申请,由于建房地是农田,禾滩乡国土所没有批准的事实;2014年姚*乙又写了一份申请,其建房地点是u0026ldquo;祖光田u0026rdquo;而不是现在建房的地方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没有看见国土代管员田*甲到巡查过的事实;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了自己看到姚**将房屋修建在农田上时,问其是否办理手续,姚**回答u0026ldquo;手续正在办u0026rdquo;的事实;同时证明了禾滩乡国土所的工作由田*甲负责的事实;

5、证人曾某甲、曾**、姚**的证言,阐述了乡国土所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同时证明了禾滩乡国土所工作由田*甲代管的事实;

6、证人吴某乙、杨某某、蒲某某、龚某某、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新晃**县国土资源局召开会议决定同意被告人田*甲代行禾滩乡国土所工作以及田*甲曾到新晃**县国土资源局跟班学习的事实;

7、被告人田**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自己2014年9月调入禾滩**管理中心主任,同时代管禾滩乡国土所工作,并于2014年10月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跟班学习以及在代管禾滩乡国土所工作期间没有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过动态巡查的事实;

8、国土资源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了国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强化对土地资源执法动态巡查的要求;

9、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文祥村u0026ldquo;1.24u0026rdquo;一般触电死亡事故调查结论,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文祥村村民姚*乙在无任何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下违规建房,且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施工人员触电身亡的事实;

10、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及培训签到表,证明了新晃**县国土资源局会议决定被告人田*甲代行禾滩乡国土所工作以及被告人田*甲到国土相关部门跟班学习的事实;

11、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田*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在卷佐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在接受新晃侗**资源局委托代理行使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国土所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按规定对辖区内土地执法进行动态巡查,给姚**违规建房提供了条件,被告人田*甲的行为与施工人员田*乙在违规修建房屋过程中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间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甲犯罪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田*乙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故被告人田*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予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甲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自辩意见以及辩护人邹**提出的被告人田*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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