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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二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蒋*在担任怀化**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分管财务工作的副站长期间,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该站财务报账员易*(已判刑)的财务报账工作没有认真审核把关,对财务监管流于形式,使易*有可乘之机,多次虚构该站的支出事由从财政账户里借款共67万元转到其保管的怀化**供应站的报账卡内后,再擅自从该报账卡中将钱取出用于个人使用,至2011年7月易*挪用公款案发时止,共有515291.5元被易*挪用,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

该院以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玩忽职守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系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的身份情况。

3、评定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报告表、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表、单位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怀化市民政局职务任免通知,证明怀化**供应站是怀化市民政局二级单位,被告人蒋*2010年1月13日被任命为怀化**供应站副站长,分管财务和办公室工作。

4、怀化市军用饮食供应站2011年1月至12月辅助明细表、2011年易*借款情况统计表、财政特设结算账户内部支付凭证、内部贷款凭证、记账凭证、冲抵单位借款情况统计表,证明2011年1月6日至6月15日,易*以去省民政厅协调、预购煤款、工程款、接待费、人员工资等事由借款八次总计67万元,借款凭证审批人均是蒋*。截止2011年11月9日,易*使用借款用于正常单位开支总计154708.5元。

5、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1年1月至7月易*借支的款项与记账凭证载明的经济业务之间没有关联;在此期间,怀化军供站的经济往来业务均与易*借支款无关,至案发易*尚未归还公款736847.78元。

6、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易*因犯挪用公款罪,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依法判处其退赔赃款人民币736847.78元。

7、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政部后勤部(1995)后交字第49号、会议记录,证明怀化市军用供应站各岗位基本职责及军供站2000元以上的开支权限必须先报站长批准。

8、证明,证明怀化市军供站有前往省厅协调工作、购买煤炭及2010年维修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

9、证人易*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怀化军供站担任财务报账员时,得知怀化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管理的单位基本账户有100多万元经费,于是利用职务便利,自2011年1月至7月,多次以各种理由填写借款凭证经蒋*审签后从核算局借款了60多万元到其保管的单位报账卡。根据财政有关规定,单位报账卡中平时只能有不超过3万元的备用金,其单位每年借出的备用金一般是三万元以下,如果需其他的大额资金,则需经蒋*同意,再经支付局审批后借出。根据军供站内部财务规定,2000元以上的开支还必须报站长徐*同意,其虚构理由找蒋*审核签字借款时,均没有跟站长汇报。陆续借款时,也没有向蒋*汇报报账卡中还有借款没有报帐的情况,其也没有将核算局下发的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交给蒋*查看,蒋*也没有向其要。其从单位挪用的公款大部分被其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和还高利贷。

10、证人徐*(军供站站长)的证言,证明蒋*是站里分管财务的副站长,易*是报账员。蒋*的审批权限是2000元以下,超过2000元的开支需向其汇报,该制度站里已经开会决定。军供站对借款没有制定单独的管理制度,是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规定,必须冲销上笔借支款后才能再借下一笔款。易*以去省厅协调工作、支付煤炭款、工程款等理由经蒋*签字审批借支50万元的事情,两人事前均没有向其汇报,其不知道。易*以支付燃油费、招等费等理由找蒋*签字审批借支的事情,因其站里有4台公务车,有时需要公务接待,所以有燃油费、招待费的正常开支。

11、证人刘*(原军供站工会主席)、梁*(原军供站副站长)的证言,证明怀化军供站为完成军供任务平时要购买煤炭,购买煤炭均是由梁*提出,经站长同意后购买,购买煤炭是货到付款。军供站最后一笔基建付款事项是2010年1月份之前所付。军供站财务报帐员的报帐工作由蒋*具体负责审核把关,重大财务事项要跟站长汇报。站内规定2000元以下的开支经蒋*审核签字后可直接报帐,2000元以上的开支必须经站长同意后,分管财务的副站长才能签字。

12、证人潘*(军供站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军供站的财务会计账目由怀化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负责制作,每月的单位会计报表也由财务报账员集中从核算局拿出后交由其保管,其保管时要交单位分管财务的副站长审阅,财务报帐员的报帐工作由该副站长审核把关。2011年1月至6月军供站的会计报表易某没有交给其,其也就没有交给蒋*,蒋*也从来没有问其要。

13、被告人蒋*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2日蒋*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初蒋*开始担任怀**供站副站长,2010年1月至2011年年底分管财务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是对军供站财务工作的真实性做好审核把关的监督工作。军供站设一名财务报账员,以报账员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报账卡账户,报账卡由报账员保管。平时单位经费开支具体程序是由报账员填写《怀化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单位内部借款凭证》,将借款事由、金额和还款计划等内容填写后交其审核签字,再拿凭证到财政部门借款。按规定其审核签字时要对借款凭证上填写的借款事由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在单位借款开支后要及时督促报账员到财政冲抵借款。另外财政部门每月会制作军供站的财务会计报表并下发到单位,其也应当每月认真审核,对报账员保管的报账卡中的单位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军供站还研究规定2000元以下的开支经过分管财务的领导审核签字即可直接到财政报账;但2000元以上的开支必须报站长同意后,分管领导才能签字同意。

2011年1月份到7月份期间,易*利用担任军供站财务报账员的便利,以到省里跑工作经费、购买煤炭、支付工程款等各种开支名目从财政部门管理的单位账户中借款60多万到她保管的军供站报账卡中,然后将钱从报帐卡中取出用于个人使用。易*多次借款填写的借款事由都是其签字审核的,但其当时因都没有具体去核实,也没有向站长汇报,只是在签字时问了一下而已。6月份易*因事请假,其发现报帐卡内仅余3万余元,询问易*后才知道报账卡上的钱被她挪用了。

14、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蒋*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作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拟审核的借款事由、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没有依职责予以审核,也没有认真审核财政部门下发的财务会计报表,及时督促报帐员冲抵借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向侦查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中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多种因素,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并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可以认定被告人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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