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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担任涟源**市管办工作人员期间,在家电下乡监管工作中未正确履行职责,为无真实经营门店或没有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涟源市创新电脑经营部、涟源**器店、涟源市擎天电器经营部、涟源**器店、涟源**有限公司、涟源市**经营部签署“符合备案条件,请领导审批”的初审意见或签署授权编号;同时,在未上门实地查看,且收受销售网点老板梁*3000元的情况下,为无真实经营门店或没有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涟源**器店、涟源**器店、涟源**器店签署“于XX日实地查看该店,符合备案条件,请领导审批”的意见。刘*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上述九个销售网点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总计3182662.16元,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涟**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表、湖**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涟**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政策文件及实施细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湖**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授权书、网点通知、接受调查工作表、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日常检查登记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清理整顿会议报到花名册、家电下乡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积极主动退赃,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刘*上诉提出:他的工作职责仅限于纸质资料的初审,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根据国家商务部、**政部等部署推行家电下乡惠民政策。为规范家电下乡工作和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国家商务部、**政部及湖**务厅、财政厅等部门先后下发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湖南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财政、商务、税务、工商等部门对家电下乡活动负有监管职责,主要由商务和**政部门具体实施。商务部门在家电下乡监管工作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职责,分别是对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审查、销售网点抽查、销售网点不良行为处罚,文件对商务部门在家电下乡工作中监管内容、抽查要求、处罚程序等相应事项分别作出了规定。涟源市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和安排部署了2009年3月正式启动家电下乡工作,涟源市商务局具体由该局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办)负责行使商务部门的监管职责。

2010年3月到2012年5月,上诉人刘*在担任涟源**市管办工作人员期间,其具体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资料的收集及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资料初审。在家电下乡监管工作中刘*未正确履行职责,主要表现在:备案审查工作不到位。(1)为无真实经营门店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办理备案审查。刘*在涟源市创新电脑经营部(骗补资金为405845.31元,以下简称创新经营部)、涟源市擎天电器经营部(骗补资金为526760.65元,以下简称擎天经营部)、涟源**器店(骗补资金为189203.04元,以下简称永**器店)、涟源**器店(骗补资金为571227.41元,以下简称华**器店)无真实经营门店的情况下,经手办理该四家空壳门店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的备案审查,在销售网点的备案申请表上均签署了“符合备案条件,请领导审批”的初审意见;在时任市管办主任聂*外出时,为无真实经营门店的涟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经营部)、涟源**经营部(以下简称创天经营部)办理备案审查,且接受聂*委托在理想经营部(骗补资金为381608.89元)、创天经营部(骗补金额为370813.3元)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县级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中签署授权编号。(2)未上门实地查看,即签署初审意见。刘*在未对涟源**器店(骗补金额为135968.77元,以下简称利鑫电器店)、涟源**器店(骗补金额为213373.29元,以下简称振**器店)、涟源**器店(骗补金额为387861.5元,以下简称兴达电器店)上门实地查看的情况下,且在收受销售网点老板梁*(已判刑)所送的3000元后,在该三个销售网点的备案申请表签署了“于XX日实地查看该店,符合备案条件,请领导审批”的意见。致使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涟源**镇财政所副所长杨*、家电下乡操作员李*(均已判刑)利用职权,伙同家电下乡经销商李*乙(已判刑)、刘*乙(另案处理)在创新经营部、擎天经营部、永**器店、华**器店等销售网点没有真实经营门店或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在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693036.41元;致使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家电经销商李*乙和刘*乙在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没有真实经营门店或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在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52422.19元;致使在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梁*等人在利鑫电器店、振**器店和兴达电器店没有真实经营门店或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在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37203.56元。

综上,刘*玩忽职守行为共致使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损失3182662.16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上诉人刘*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刘*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月10日,刘*向涟源市人民检察院退交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新招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表、2012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刘*系涟源**市管办工作人员。

2、湖南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家电下乡操作细则、涟**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家电下乡、家电以旧换新监管防止骗补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家电下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家电下乡政策执行监管及违规处理办法、**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监管的通知证明,商务局主管部门有受理网点备案、规范市场秩序、建立监督管理机制等八项主要职责,并明确要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和抽查,要督促销售网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台帐管理制度,定期核查台账,确保真实销售,严防“机卡分离”;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备案网点进行经常性现场抽查;销售网点出现严重不良行为时,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销售网点资格。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湖**家电下乡推广工作销售网点备案申请表、授权书等证明,兴达电器店、振**器店、利鑫电器店、创新经营部、华达电器店、擎天经营部、永兴电器店、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涟源市**电器店、琳*电器店已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商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

4、网点通知、接受调查工作表、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日常检查登记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清理整顿会议报到花名册、家电下乡监督检查情况通知书证明,涟源市商务部门对无门店的华达电器店、永兴电器店、擎天经营部、创新经营部、创天经营部、理想经营部取消其备案资格的处罚记录。

5、家电下乡补贴申报资料、取款凭证、被冒领家电下乡农户的证人证言、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3月,梁*和胡*(另案处理)为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利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对利鑫电器店、振**器店和兴**器店在涟源市商务局办理家电下乡备案登记,并分别领取、开通了家电下乡密钥。在振**器店、兴**器店没有真实的经营门店、从未经营家电下乡产品和扩大申报利鑫电器店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37203.56元;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李*乙、刘**、李*、杨*先后以涟源市华亿电脑经营部、创新经营部、擎天经营部、永**器店、华达电器店的名义,在上述店子没有真实的经营门店或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在六亩塘财政所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086062.94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李*乙和刘**(另案处理)以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的名义,在上述店子没有真实经营门店或经营家电下乡产品的情况下,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752422.19元。

6、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283号、(2013)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李*、杨*于2014年9月17日均被判处刑罚,梁*于2013年11月13日以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7、证人聂*、王*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涟源市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开展家电下乡工作,涟源市商务局有关家电下乡方面的职能由该局市管办具体负责。刘*于2010年2月调入涟源**市管办工作,刘*在涟源**市管办工作期间,具体负责收集整理资料、签署初审意见。

8、证人易*的证言证明,易*于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涟源**党组副书记、局长。2011年年底,涟源市商务局在检查中发现三甲乡的两家店子有骗补行为,市商务局暂停了这两家店子的销售资格,并移交给市财政局处理。2012年3、4月份,商务局和财政局联合发文,对全市的销售网点进行了一次大检查,市商务局对有骗补行为的商家进行了处罚,其中对骗补金额较小的商家给予扣缴保证金处理,对骗补金额较大的商家除了扣缴保证金之外还暂停了网点的销售资格,同时移交给市财政局处理。市商务局对一百来家网点进行了处罚,共暂扣保证金五十万元左右。2012年5月,涟**纪委组织了八家单位对全市网点进行了一次大检查,并且追缴了部分商家的非法所得。商务部门在销售网点备案审批、进行网点抽查工作中存在缺陷,以及在对网点的销售资格处罚不力有责任。在家电下乡监管工作中,对于商务部门具体的网点备案工作、日常检查工作以及个案处罚工作,市管办工作人员无需一一向易*汇报。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涟源**市管办2009年初开始负责涟源市家电下乡工作的监管,由于当时家电下乡是处在启动推广阶段,商务部门在家电下乡监管工作中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职责,分别是广泛宣传动员农户积极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准确掌握销售数量、销售网点备案审查。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于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任娄底市**建设办公室主任。县市一级家电下乡的监管工作具体由县市商务局市管办来负责实施,上级没有明文规定要求县级商务局在备案前去申请门店上门实地查看,但在娄底市商务局就家电下乡工作组织各县、市商务局开会时,陈*在会上布置要求各县、市商务局在备案前要去门店上门实地查看。

11、证人廖*、杨*的证言证明,商务部门对家电下乡活动负有监管职责,商务部门通过销售网点和市场的监管来推进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

1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华亿经营部、创新经营部、擎天经营部、永**器店、华达电器店、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中有个店子的网点备案是刘*乙安排李*乙带相关资料到商务局找市管办刘*办理的,当时还交了200元钱。其他店子的网点备案登记都是刘*乙自己或安排店里打工的梁**等人去办理的,密钥是厂家办理的,但密钥要经商务局备案审核后开通才能使用;华亿经营部是借李*丙的相关资料到商务部门办的备案手续,商务局工作人员是否上门查看李*乙不清楚;创新经营部、擎天经营部、永**器店、华达电器店都是空壳店子,商务部门没有派人来查看;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在备案时,商务局派人来查看了;创新经营部、擎天经营部、永**器店、华达电器店是空壳店子,商务部门没有地方可以进行检查,商务部门到理想经营部、创天经营部两店检查过,但是没有检查出什么问题;商务部门没有对这七家店子进行处罚。

1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利鑫电器店、振**器店和兴达电器店的备案登记手续是梁*分两次去办理的,梁*有一次送了两千元的红包给刘*,另一次送了一千元的红包给刘*。三个店子在备案之前,商务局市管办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去查看。

14、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刘*的基本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证明,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0日扣押刘*退缴的人民币3000元。

1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6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上诉人刘*到案接受调查。刘*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17、上诉人刘*的供述证明,2009年初,涟源市根据国家的统一安排开展家电下乡工作,涟源市商务局有关家电下乡方面的职能由该局市管办具体负责。刘*在涟源市商务局市管办工作期间,具体负责收集整理资料、签署初审意见,由于刘*在家电下乡备案审查工作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多家网点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刘*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他的工作职责仅限于纸质资料的初审。经查,刘*具体职责为:负责资料的收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资料初审。根据工作的内容、性质、证人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均表明,在销售网点备案资料初审时,刘*必须要到申请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实地查看才能完成备案资料的初审。因此,上诉人刘*的工作职责不应仅限于纸质资料的审查,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查,刘*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刘*的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可以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刘*提出的该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的定罪部分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即“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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