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永零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蒋**、蒋*、李**等人从***村1、2、7、8、9、10组部分村民手中承租了该村金家岭的一些竹山,双方签订了合同,租山面积按村民自报面积合计约802亩,双方均没有到现场核实具体界线和面积。2011年11月初,蒋*、李**等人在鲁塘村委会人员的协助下,伪造了一份承租鲁塘村3020亩竹山的合同和虚假签名单,合同中其承租的范围涵盖了鲁塘村1、2、6、7、8、9、10组所有村民在金家岭的竹山。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蒋*、李**等人提供的要求办理林权流转的林权证材料后,既没有按规定到现场核实,仅凭蒋*、李**提供的承租鲁塘村金家岭3020亩竹山的虚假合同和虚假村民签名单,于同年12月14日,何某某代表林业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的名义在林地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名,也没有找相关村民核实合同的真伪,就在合同上林业站意见一栏中盖章,并向零陵区集体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文某某隐瞒没有到鲁塘村调查和核实的事实。蒋*、李**等人凭上述材料取得了鲁塘村金家岭3020亩竹山的林权证,致使鲁塘村金家岭3020亩竹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至永州市**限责任公司名下,而蒋*、李**等人从该公司获得转让金86万元,使***责任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蒋**、蒋*、李**等人从零陵区富家桥镇鲁塘村1、2、7、8、9、10组部分村民手中承租了该村金家岭的一些竹山,双方签订了合同,租山面积按村民自报面积合计约802亩,双方均没有到现场核实具体界线和面积。2011年11月初,蒋*、李**等人在鲁塘村委会人员的协助下,伪造了一份承租鲁塘村3020亩竹山的合同和虚假签名单,合同中其承租的范围涵盖了鲁塘村1、2、6、7、8、9、10组所有村民在金家岭的竹山。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蒋*、李**等人提供的要求办理林权流转的林权证材料后,既没有按规定到现场核实,仅凭蒋*、李**提供的承租鲁塘村金家岭3020亩竹山的虚假合同和虚假村民签名单,于同年12月14日,何某某代表林业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的名义在林地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名,也没有找相关村民核实合同的真伪,就在合同上林业站意见一栏中盖章,并向零陵区集体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文某某隐瞒没有到鲁塘村调查和核实的事实。蒋*、李**等人凭上述材料取得了鲁塘村金家岭3020亩竹山的林权证,致使鲁塘村金家岭3020亩竹山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至***责任公司名下,而蒋*、李**等人从该公司获得转让金86万元,使***责任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主动到零陵区检察院林业检察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3月16日向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举报反映***林场,于去年下半年采伐了大量的林木,数量达100余立方米,没有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初查,被告人何某某举报的情况属实,该案正在立案侦查之中。且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单位永州市零陵区林业局向本院出具报告,称被告人何某某在单位表现良好,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蒋*(蒋*甲)林地林*登记申请表、2010年11月3日的林地发包合同书、同意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村民签名册、林地权属证明、立功表现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金**、金**、金**、金**、金**、金**、金**、金**、金**、金**、金某子、金**、魏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永州**林业局的请求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站长和富**林改工作联络员,在对富家桥镇鲁塘村“金家岭”竹山林权流转过程中,不按规定找相关村民调查及到现场核实,致使李**等人用虚假材料取得了“金家岭”竹山的林权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故可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单位表现良好,且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