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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138号,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7月8日、8月20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我院对本案两次延期一个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本案延长二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甲在担任宁远县**察大队副大队长、水资源组组长期间,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宁远县辖区内的天山清泉纯净水厂、龙洋山*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永州市**有限公司(神女山*)、仙泉纯净水厂、辉腾造纸厂、恒信造纸厂在既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湘价费(2009)62号、湘价费(2013年)104号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和进行行政处罚,致使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国家损失水资源费人民币1049131.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不是起诉书上指控金额,应将天山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神女山泉四家水厂2014年的水资源费予以剔除,因为这四家水厂2014年的水资源费已经收取;其次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两个造纸厂的水资源费也应该剔除,因为该两家水厂位于工业园区内,是享受县里免收水资源费的优惠政策的。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履行了其工作职责,只是工作方式的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除了同意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之外,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涉案神女山泉、灵**水厂的水资源费应按地表水水资源收费标准收取。

2、公诉机关指控计算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水资源费的计算公式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甲在宁远县水利局担任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水资源组组长。水资源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全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管理,摸底排查,对违法严肃查处,依法征收水资源费。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甲在担任水资源组组长期间,水资源组未去排查摸底。2012年上半年,水资源组到全县摸底排查,排查出宁远县辖区内的天山清泉纯净水厂、龙洋山*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永州市**有限公司(神女山*)、仙泉纯净水厂、辉腾造纸厂、恒信造纸厂这七家纯净水厂和两家造纸厂未办理取水许可证,也未安装计量设施,未交纳水资源费。水资源组遂做了水资源费的讲解和征收要求,因各企业老板不配合,王*甲向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以及水利局相关领导汇报,之后水资源组未采取措施征收水资源费,也未对相关不交水资源费的企业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另查明,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即水资源费u003d天数X24小时X最大取水量/小时X收费标准X3倍。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应收取七家水厂水资源费527110.2元。根据工作职责被告人王*甲应按每月25日到水利局财政室进行结账,水资源费按每月收取。辉腾造纸厂、恒信造纸厂两企业位于工业园区内,依据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08)15号文件,该两家企业享受免交水资源费的优惠。案发后水利局收取了天山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神女山泉四家水厂2014年的水资源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水资源组才对思源纯净水厂、天山清泉纯净水厂、神女山泉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送达了《关于要求办理取水许可和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通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了水政监察大队是事业法人单位。

2、宁远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了王**的职务,2010年至今系宁远县**察大队副大队长、水资源组组长,是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3、水政监察大队2010年-2014年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及工作计划,证实了2010年-2014年王*甲作为水政水资源组组长,其职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2013)104号文件》的标准和要求,对全县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管理,按照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要求加强我县的水资源管理,对违法严肃查处,依法足额征收水资源费以及水政监察大队副队长根据工作职责应每月25日到水利局财政室进行结账,水资源费按每月收取的事实。

4、水政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水资源组2010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期间对天山清泉纯净水厂、龙洋山泉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神女山泉、仙泉纯净水厂、辉腾造纸厂、恒信造纸厂等九家单位未征收水资源费,造成国家水资源费共损失1049131.80元。

5、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征收标准,证实了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及标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匡*甲、龙**、陈**、罗**、刘**、屈**、周**、周**、王**、张**、曾**(12人系天山清泉纯净水厂、龙洋山泉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神女山泉、仙泉纯净水厂、辉腾造纸厂、恒信造纸厂的老板、合伙人、承包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各厂都抽取了地下水,宁远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没有到厂里来收过水资源费,各厂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也没有安装计量装置。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至今自己担任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水政监察大队全盘工作,水政监察大队分了三个组,其中水资源组的组长是王*甲,水资源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县水资源管理,按照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要求加强全县的水资源管理,澄清自备用水情况,督查安装好计量装置,做好水资源管理考核的相关工作,征收各个行业水资源费。水资源组从2010年起就一直没有去收取过全县所有纯净水厂的水资源费,2012年上半年水资源组到全县的纯净水厂去收取水资源费,做了水资源费的讲解和征收要求,由于纯净水厂的老板不配合,我们向局领导汇报过,然后和财政局非税局汇报过,后来水资源组就一直没有管了。还证实了天**泉等九家单位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没有安装计量设施、没有征收水资源费,没有对他们进行行政处罚。

3、证人邹**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何*甲证实的一致。

4、证人李**、何**、刘*乙(水政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三人均证实了没有去天山清泉等九家单位征收过水资源费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本人自2010年至今担任宁远县**察大队副大队长、水资源组组长,水资源组的工作职责是主要负责全县水资源管理,按照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要求,加强我县的水资源管理,澄清我县自备用水情况,督促安装好计量装置,做好水资源管理考核的相关工作,征收各个行业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是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下发的《湖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务院下发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湘价费(2009)62号文件等。2010年以来,水资源组对天山清泉纯净水厂、龙洋山泉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神女山泉、仙泉纯净水厂、辉腾造纸厂、恒信造纸厂等九家单位未征收水资源费,这九家单位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也没有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组也没有对他们采取措施,这是工作失职。九家单位自2010年1月1日-2014年10月1日期间应征收的水资源费总计1049131.80元。

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08)15号文件,宁远**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远县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三个书证证实了辉腾造纸厂、恒信造纸厂两企业位于工业园区内,依据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08)15号文件,该两家企业享受免交水资源费的优惠。

2、关于要求办理取水许可和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通知六份,证实了2014年8月份水资源组对思源纯净水厂、天山清泉纯净水厂、神女山泉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直接送达关于要求办理取水许可和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通知。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案发后水利局收取了天山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神女山泉四家水厂2014年的水资源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宁远**政大队副大队长兼水资源组组长期间,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527110.2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甲履行了其工作职责,只是工作方式的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作为水资源组组长在2010年至2011年未去排查全县的水资源使用情况,是其未履行职责的表现,其在2012年年初水资源组排查出七家水厂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安装计量设施,未交纳水资源费,但是水资源组未对这七家违法单位下达限期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书面文件,也未采取措施征收水资源费,而是向领导汇报之后了事,造成国家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两个造纸厂的水资源费因位于工业园区内享受县免收水资源费的政策,应予以剔除”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甲提出的:“应将天山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神女山泉四家水厂2014年的水资源费予以剔除,因为这四家水厂2014年的水资源费已经收取”,经查,根据工作职责被告人王*甲应按每月25日到水利局财政室进行结账,水资源费按每月收取,这四家水厂的水资源费是在案发后收取的,是一种补救措施,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神女山泉、灵**水厂的水资源费应按地表水水资源收费标准收取”之辩护意见,经查地表水是存在于地壳表面,暴露于大气的水,山泉水不属于地表水,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计算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水资源费的计算公式不合理”之辩解意见,经查,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即水资源费u003d天数X24小时X最大取水量/小时X收费标准X3倍,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采取了补救措施,即对思源纯净水厂、天山清泉纯净水厂、神女山泉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龙泉纯净水厂送达了关于要求办理取水许可和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通知,并收取了天山纯净水厂、思源纯净水厂、灵源纯净水厂、神女山泉四家水厂2014年的水资源费,为国家挽回了一定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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