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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建彪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彪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冬,本县普戎村村民彭某友购买了位于保靖县普戎镇“半头湾”的杉木林。之后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彭某友并没有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许可的蓄积进行采伐,而是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滥伐。时任保靖**林业站站长的向某彪没有履行伐中监督及伐后验收工作,造成国家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应该负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彪作为保靖**林业站站长,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没有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案发后能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本县普戎镇普戎村村民彭*友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本镇三山村陈**位于普戎镇“半头湾”的杉木林。被告人向某彪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任该村林业站站长。2011年5月28日,彭*友以建房为由分别用自己及其爱人彭**、弟媳陈**、兄弟彭*付及父亲彭*金的名义在保靖县普戎镇林业站经被告人向某彪等人的审批办理了10个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地点为“半头湾”,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彭*友并没有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审批的蓄积进行采伐,而是组织人员对“半头湾”的山林进行滥伐,砍伐时间从2011年5月底持续到2011年12月,彭*友并于2011年12月25日以彭**及彭**的名义又在普戎镇林业站办理了4个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将所采伐的木材部分销售至花垣县。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彭*友在“半头湾”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57.2255立方米,超伐了43.2255立方米。在彭*友采伐林木期间,时任普戎镇林业站站长的向某彪没有按照《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及《保靖县乡镇林业管理站机构编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搞好伐中监督及伐后验收,造成国家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后果,向某彪对该后果负直接责任。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彪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过程;

2、保靖县林业局文件(保**(2011)15号、保**(2013)2号)、保**组织部关于向某彪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彪系国家工作人员;

3、站长职责、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证明,时任保靖**业站站长的向某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彪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4、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已认定了彭**滥伐林木的蓄积和以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

5、证人余**、贾**、彭**、陈**、彭**等人的证言。证明,彭**滥伐林木的事实及向某彪没有尽到相关责任义务;

6、被告人向某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向某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六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个人自首材料。证明,案发后向某彪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罪行;

9、鉴定意见(附现场照片22张)、保林鉴定(2013)14号林木鉴定意见书。证明,彭某友滥伐林木的地点及超伐林木蓄积43.2255立方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彪作为保靖县普戎镇林业站长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向某彪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彪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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