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玩忽职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吴**、叶*华犯玩忽职守罪,于**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吴**、叶*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上诉意见及辩护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叶**、吴**被湛江经**管委会抽调到湛江**开发区中科炼化项目第五征地工作队第十组搞征地拆迁工作,主要负责东海岛东简街道办龙腾上村部分征地拆迁户房屋的丈量、登记、动员拆迁等工作。2011年4月,中科炼化项目征地办印发并张贴“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用地预征收土地公告”,其中公告第六条规定:自本公告之日起,凡在上述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2011年8月,吴*I(已判决)等人为了获得政府的巨额征地补偿,在龙腾上村租用土地抢建了大量房屋,通过借用吴*A、吴*B、吴*C、吴*D、吴*E、吴*F、吴*G、吴*H等人的身份证作为征地补偿户的户主身份证明,在龙腾上村申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补偿。2012年上半年,陈**、吴**、叶**三人在办理“吴*F”、“吴*E”、“吴*D”三户征地补偿工作中,未按照《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建设房屋搬迁安置方案》通知户主“吴*F”、“吴*E”、“吴*D”本人到场,也未到现场进行实际丈量登记,就在另组队员叶*甲(已被判决)交来已填好相关内容的“吴*F”、“吴*E”、“吴*D”三户拆迁户房屋及其附着物丈量登记表、协议书中丈量人、登记员栏签名确认,进行征地补偿工作,致使吴*I等人骗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人民币2152722元,其中“吴*F”户补偿款1251615.5元,“吴*E”户补偿款901106.5元,“吴*D”户补偿款为990590元。案发时,“吴*F”、“吴*E”的补偿款存折已发放,“吴*D”的补偿款存折未发放。

另查明,根据广东**技术中心提供的2010年12月2日的卫星影像显示,2010年12月2日涉案房屋原址上还未建设有房屋,2011年9月22日的卫星影像显示,2011年9月22日涉案房屋原址上已建有涉案房屋。

又查明,被告人陈**、吴**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叶**于2014年5月16日均主动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原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职务身份资料,主要内容:陈**于2003年5月入职东海岛东简镇政府工作,2010年由中共**员会任命为共青团东简镇团委书记;叶**于2013年5月6日由中共**员会任命为东简**公室副主任。吴**自2001年至2011年12月在湛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东海派出所工作;2011年12月20日经湛江市林业局同意吴**于2012年1月1日离开东海派出所;2013年8月任国营东海林场办事员。

2、《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新组建征地拆迁工作队工作方案》、《增加抽调人员参加中科项目征地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陈**、叶**于2010年4月19日被抽调参加征地拆迁工作(驻龙腾上村),被编为第五工作队的队员;吴**自2011年3月22日被抽调参加征地拆迁工作(驻龙腾上村),被编入第五工作队。(陈**、吴**名字应为陈**、吴**)。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参与中科炼化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叶*乙、叶*甲、何*在办理吴*I以吴*G、吴*H等人名字登记办理房屋和附着物补偿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吴*I以抢建楼房骗取了政府补偿款,被本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叶*乙、叶*甲、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吴*I抢建房屋后以吴*H、吴*G等人的名字登记办理征地补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被湛江**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4、广东**技术中心出具的《卫星印象图》,主要内容:以吴*F、吴*E、吴*D名义申请征地补偿款的房屋所在位置于2010年12月2日没有房屋,2011年9月22日有多幢房屋。上述位置房屋属于抢建房屋,而陈**、吴**、叶**在审查工作中没有认真尽职审查。

5、东海岛农村信用合作社《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份额通知书》,主要内容:农村信用合作社将代发湛钢中科项目征地补偿,其中吴*D990590元,吴*F1251615.5元,吴*E901106.5元。而吴*D账户存折下的存款(本金和孳息)共计995345.14元已被冻结。

6、吴*F的补偿协议、《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统计表》、《中科炼化项目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丈量登记确认表》、《中科炼化项目拆迁房屋及其它附着物丈量登记工作表》,主要内容:陈**、叶**、吴**分别在上述表格签字,签字栏有“丈量人”、“绘图人”、“队长”。吴*F按照协议获得的补偿款为1251615.5元。经陈**、叶**、吴**辨认,上述材料中工作人员签名是其本人亲自签字审核。

7、吴*E的补偿协议、《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统计表》、《中科炼化项目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丈量登记确认表》、《中科炼化项目拆迁房屋及其它附着物丈量登记工作表》,主要内容:陈**、叶**、吴**分别在上述表格签字,签字栏有“丈量人”、“绘图人”、“队长”。吴*E按照协议获得的补偿款为901106.5元。经陈**、叶**、吴**辨认,上述材料中工作人员签名是其本人亲自签字审核。

8、吴*D的补偿协议、《房屋及地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统计表》、《中科炼化项目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丈量登记确认表》、《中科炼化项目拆迁房屋及其它附着物丈量登记工作表》,主要内容:陈**、叶**、吴**分别在上述表格签字,签字栏有“丈量人”、“绘图人”、“队长”。吴*D按照协议获得的补偿款为990590.00元。经陈**、叶**、吴**辨认,上述材料中工作人员签名是其本人亲自签字审核。

9、《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建设房屋搬迁安置方案》,主要内容:文件明确规定了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基本流程,且规定“丈量时,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权利人要在场,做好相关记录并在登记表里签名”,“所有抢建抢种物,均不能丈量登记和拍照相片”。

10、《关于中科合资广东炼化一体化项目建设用地预征收土地公告》,主要内容:2011年4月21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湛国土资开(公告)(2012)2号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拟征收范围内土地范围内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1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陈**、吴**于2014年5月15日,叶**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湛江**开发区人民检**投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J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吴*在1996年承包“东秋坡10亩地用于种树,大约在2011年农历5月份转包给吴*I,我将该片地上的桉树卖给吴**。当时签订合同时,吴*I要求倒签时间,土地面积和承包费也不按照实际情况写进合同。之后,我听说吴*I在“东秋坡”建满房屋。

2、证人吴*、曾*、吴*K的证言,三人证明的情况印证吴*J证明的情况。

3、证人吴*L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农历6月份左右,吴*I找我帮他建房,当月我就开始帮吴*I在“东秋坡”的地建三栋楼房,我帮吴*I建房过程中,发现周围有三栋刚建好的房屋和二栋房屋在建。

(注:以上证人吴*J、吴*、曾*、吴*K、吴*L证明的情况证实吴*I在“东秋坡”建设的房屋是在政府发布预征地公告之后才修建,属于抢建物。)

4、证人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6月份,吴*I打电话问我是否可以帮忙借几张姓吴的身份证,他说政府要征用他的房屋,由于他家的房屋比较多,需要多几张身份证才能办理房屋补偿。之后,我借用了我姐夫吴*B、姐夫大哥吴*D、吴*C的身份证给吴*I,但我没有告诉吴*B、吴*D、吴*C借身份证的用途。吴*I借用了该三人身份证一个多月。2012年11月份,吴*I说政府的补偿款下来了,还需要借吴*B、吴*D、吴*C的身份证才能拿到补偿款,之后我又借用了三人的身份证给吴*I,吴*I十几天后就把身份证拿回来了。

5、证人吴*D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儿子吴*回到家对我说舅舅官*甲需要借用身份证用两天,但没有说用来干嘛,我也没多问便将身份证拿出来给我儿子交给官*甲。官*甲大概借用了我的身份证两个月。经我本人辨认,补偿协议中物权人“吴*D”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本人没有房屋及任何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也没有领取过任何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

6、证人吴*F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我舅父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借我的身份证办事,我考虑到我很少用身份证就借给他了。官某甲大概借用了我的身份证两个月。经我本人辨认,补偿协议中物权人“吴*F”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我本人没有房屋及任何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也没有领取过任何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

7、证人吴某E的证言,主要内容:大概在2012年,我女婿官*甲来到雷**农场向我借身份证。我不认识字,也不知道征地补偿协议上的签名是怎么回事,我没有签过任何补偿协议。

8、证人洪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街道书记兼队长,公务较忙没有这么多时间去一份份审查补偿材料,而且小组的工作人员都是三人以上去做工作,我也比较相信他们的工作,所以就没有也不可能做到每户补偿材料都予以核实就签上我的名字。

9、证人钟岸的证言,主要内容:审核小组人员有我、陈*、吴**、王**、邓**,其中我任审核组组长,其余的人员为组员,但实际工作只有我、陈*、王**三个人工作。审核小组主要负责对各个征地小组递交上来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查,比如核对他们提供的数据、检查他们计算征地标准是否与方案提供的标准相符。作为审核组组长,我们审核组成员审核完各个征地小组提供的资料后,我看过没有大的数据问题就在审核组一栏签名。

10、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各个征地工作组递交的相关资料递交到审核组后,我们就根据他们送上来的资料数据就补偿数额进行核数、补偿标准是否与征地方案一致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小组一般进行书面审查,而对于一般框架结构房子,我们才会叫征地小组两名工作人员陪同去现场看看。审核组一般是对资料中数据是否正确及图片和平面图是否相符等书面审查,很难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11、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各个征地工作组的相关资料递交到审核组后,我们就根据他们送上来的资料数据就补偿数额、补偿标准是否与征地方案一致进行书面审核。我认为只进行形式审核是会有漏洞的,相关领导也曾经提出审核方式存在问题,要求到现场核实,但因为审核组人手不够,工作量大,没有相关车辆和经费,所以我们根本无法实地审核任何相关资料。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的供述,主要内容:第五工作队负责开发区东海岛东简街道办龙腾上村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第五工作队第十小组负责龙腾上村约140户农户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我属于第五工作队第十小组的成员,我是组长,组员有叶**,吴**。其中我负责第十小组的全面工作,并参与对现场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拍照、丈量工作;叶**主要负责现场做草图、登记等,并参与丈量工作;吴**是资料员,主要是对丈量、统计出来的各项数据进行电脑操作,将数据录入电脑,也负责丈量。总之,我们三人丈量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时候需要三人同时在场才能够完成工作,我们都是一起出去工作的。征地工作的流程为根据事先做好的人口信息登记资料,我们征地队员和村干部一起按照人口信息登记的户头逐户做思想工作,做通一户思想工作就去丈量、拍照一户的房子,核实该房屋旁的附着物情况;再就协议上的赔偿金额做村民的工作,动员他们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送村长、队长签名,之后送征地办审核组审核,再由征地办审核组送征地办审核,逐级审核后就发放补偿款给村民。按照征地办的规定,对于抢建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是不能补偿的,在丈量时,需要屋主与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场对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另外,在对房屋进行丈量、测绘等工作时,需要3个以上的队员去现场才行。大概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当时我、叶**、吴**都在第十小组的临时办公室里,第九小组组员叶*甲拿着吴*D、吴*F、吴*E三户拆迁户房屋及其附着物丈量登记表放在我们的办公桌上,并对我们三人说:“这三户人员资料,我们组已和农户丈量、登记了,手续已经齐了,你们组在协议和登记表中签名就行了”。我看了一下叶*甲拿过来的资料,发现这三份登记表都已填写好赔偿项目、金额等内容以及有拆迁户主吴*D、吴*F、吴*E的签名。我看到资料有登记确认表、补偿协议、该三户人的自然村所出具的证明上述三户人是龙腾村人的证明等。第九小组与我们第十小组都是属于第五小队的,都是负责龙腾上村的农户房屋拆迁赔偿工作,所以我们看到有上述资料后,我和我的组员就在登记表及协议中签名。之后我们还去现场看了一下,用脚步大致估算了一下,但没有用皮尺实地丈量。我们小组的成员签完字后,由吴**将资料层报上级部门审核。后来,我听征地办的人讲,叶*甲给我的表里的三个拆迁户户主不是龙腾村人,这三栋房屋是吴*I抢建的,是吴*I拿这三个人的身份证,冒用这三个人的名字去登记补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第九小组将自己小组做好的征地补偿手续拿给我们第十小组直接签名,再由我们第十小组层报审核的做法是不符合征地程序的。按照规定,我们小组的成员需要与屋主一起去现场丈量,由屋主确认签名了,我们才能在登记表上签名的。这些登记表的数据内容都不是我们与屋主一起到现场实地丈量出来的,我们在上面签名是不符合征地程序的。

2、被告人叶**的供述,主要内容:工作队队长洪*甲主要负责队的全面工作,陈**负责第十小组的全面工作;吴**是资料员,负责丈量工作。2012年2月或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当时吃完午饭回到办公室休息,陈**拿了一叠资料走进办公室后把资料放到办公桌上,他对我和吴**讲现在第九小组已经丈量登记了三户被征地拆迁户的房屋并做好了拆迁补偿资料,我们小组在资料上签名就可以上报了。于是陈**就把资料交给我和吴**看并叫我俩在上面签名,我接过资料后发现三份拆迁补偿资料上登记的户主名字分别是吴*D、吴*F、吴*E,这三份资料上陈**已经签名并且资料上已填写好赔偿项目、金额等内容以及拆迁户主签名栏也已经有签名,里面还有一份龙腾村出具的证明吴*D、吴*F、吴*E三人是龙腾村外出人员的证明,我看到资料齐全就和吴**当场在这三户拆迁补偿资料上签名,然后把资料上报审核,我现在不记得是陈**或吴**去办理审核手续的。我当时担心这三户登记的房屋是不存在的,我工作小组三人也去现场看了这三户拆迁补偿资料上登记的房屋,确认了该三栋房屋确实存在。我工作小组将这三户资料报送上去,经过审核组审核通过,一段时间后补偿款存折办理下来了,由陈**负责发放。

3、被告人吴**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3月至今我被抽调到中科炼化项目龙腾上村征地工作队工作,我安排在征地第五工作队第十小组,组长是陈**,组员有我和叶**。2012年3月份或者5月份的一天,组长陈**在办公室跟我和叶**说:“叶*甲所在的第九组已和农户丈量、登记了,叫我们组在协议和登记表中签名就行了”。陈**就叫我和叶**在吴*D、吴*F、吴*E三户拆迁户房屋及其附着物丈量登记表等上签名,当时我接过陈**递过来的表时,发现这三份登记表陈**已经签名,而且三份资料上已填写好赔偿项目、金额等内容以及有拆迁户主吴*D、吴*F、吴*E的签名,还有屋主身份复印件和村里出的证明,然后我和叶**也当场在登记表及协议中签名。叶**和我签名后,担心叶*甲作假,我们组三人也去这三户的楼房外面确认了下房子,房子是确时存在的。

关于被告人陈**、叶**、吴**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陈**、叶**、吴**在办理以吴*F、吴*E、吴*D名字登记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过程中,仅凭叶某甲的一面之词,没有认真核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没有登记房主在场的情况下,对吴*I抢建后利用吴*F、吴*E、吴*D名字登记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丈量、登记,事后制作相关房屋及附着物丈量登记确认表,由陈**、叶**签名确认后,上报征地办用于办理拆迁补偿款。至案发时,“吴*F”户补偿款1251615.5元、“吴*E”户的补偿款901106.5元已经发放,“吴*D”户的补偿款存折未发放,致使吴*I诈骗补偿款得逞,给国家造成了2152722元的经济损失。应将2152722元认定为被告人陈**、叶**、吴**的渎职犯罪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叶**、吴**受政府委派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15272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叶**、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叶**、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叶**、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152722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叶**、吴**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陈**、叶**、吴**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考虑到被告人陈**、叶**、吴**发生玩忽职守的情况是在征地任务重、时间紧的背景下,为赶进度一时疏忽而造成,事出有因,而且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国家损失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陈**、叶**、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侦查机关依法冻结了涉案赃款及孳息共计99059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叶**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4、侦查机关依法冻结吴*D名下的赃款990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意见主要内容: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本人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我虽然是第五工作队第十小组组长,但当时我组与第九小组同属一名副队长负责。我们在当时那种高压紧张工作环境下把征地工作当作头等政治任务来完成,没有参加过任何征地法律法规学习或培训,业务不熟悉,为赶进度一时疏忽而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我组所签名的三户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资料是第九小组做好给我们,我们为了争取工作指标,而只是履行工作流程签名凑人数。我们不具备认定抢建房的条件和能力,我们一线队员平时执行的方案就是有物赠物,并没有造假。我工作勤勤恳恳,曾被征地办评过征地先进个人。根据征地流程我们3人在房屋及附着物补偿协议资料中签名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缺任何一个环节比如审核组审核通过、领导审批签名等)都不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我们的行为只是其中一个因素,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152722元,属一果多因,责任分散,各环节的人员应当一起承担法律责任。同涉案第四小组与我组性质相同,但司法机关并没有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也对我网开一面,给我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叶**上诉意见主要内容: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本人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我只是组员,不是负责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处罚应有主次轻重之分。其他理由与上诉人陈**的相同。

上诉人吴**上诉意见主要内容: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本人免予刑事处罚。理由:我曾在征地工作的过程中被群众无故用砖头砸中头部和脸部,缝了17针,至今伤疤清晰可见。我工作勤勤恳恳,曾被征地办评过征地先进个人。我本来工资就低,家中还有78岁老母亲需要赡养,孩子还小,我需要工作。我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我当时是以东**出所临时工的身份被抽去参加征地工作,但我与东**出所一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2011年12月东**出所开除了我,我是2013年8月才入东海林场工作的。其他理由与上诉人陈**的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陈**、叶**、吴**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上诉所提的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是在派出所工作期间被抽调到中科炼化项目征地第五工作队参加征地拆迁工作,属于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参加征地工作,故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叶**、吴**所提的其二人只是组员,不是负责人,处罚应有主次轻重之分的问题。经查,本案三名上诉人在其负责核定赔偿的工作环节中的作用相当,故原审判决对三名上诉人处以相同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叶**、吴**在受政府委派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152722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上诉人陈**、叶**、吴**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上诉人陈**、叶**、吴**发生玩忽职守的情况是在征地任务重、时间紧的背景下,为赶进度一时疏忽而造成,事出有因,三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国家损失的唯一原因。上诉人陈**、叶**、吴**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陈**、叶**、吴**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已作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叶**、吴**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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