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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赵**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赵**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海南**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任陵水县某某镇副镇长分管林业工作,负有对英州镇辖区的森林资源管护、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护林员)进行管理的职责。被告人赵*任陵水县某某局某某股股长、某某办公室主任,负有对陵水县境内的森林资源管护、护林员进行管理的职责。二被告人在各自的分管范围内对森林资源的管护疏于管理,对护林员的工作监管不到位。

陵水县某某镇某某岭土地属国有后备土地。2012年12月7日,董某某(已判决)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挖掘机到某某岭砍伐腰果树、桉树等林木。12月10日,被护林员郑某某巡山时发现并制止,郑某某将相关情况汇报给管理员杨**、站长吴*,二人又分别向被告人赵*、石某某汇报。同时,某某村委会主任董某某、书记黎某某也向石某某报告了此事。石某某知道后对滥伐林木一事的具体情况未进行调查了解,对如何防止滥伐林木未做明确安排,也未将此事向有关领导汇报,且不再过问此事。赵*知道后对该滥伐林木一事没有依照规定进行受案登记、调查处理,对此事也不再过问。

董某某停工几天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对该地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时间长达二十日左右。在此期间,无人对该林地进行巡查、监管。2013年1月4日,郑某某巡山时才发现董某某仍在非法砍伐林木,且砍伐面积已经很大,便向赵*、石某某报告,后在某某武装部的协助下制止了董某某的滥伐行为。

经鉴定,董某某滥伐林木的面积是25.8亩,滥伐林木蓄积量达56.57立方米。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赵*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干部档案资料、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陵水县护林防火责任状》、相关规章制度、调查报告、本院(2014)陵刑初字30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工作记录、证明材料、《陵水县国土局“关于土地权属确认的复函”》、自首材料等;2、证人杨**、杨**、杨**、杨**、杨**、林**、杨**、吴*、郑**、陈*冲、黎**、董**、董**、苏**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测量调查报告;4、被告人石某某、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陵水县某某镇副镇长分管林业工作,被告人赵*身为陵水县某某局某某股股长、某某办公室主任,负有对陵水县境内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二被告人在执行护林防火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他人滥伐林木蓄积量56.57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赵*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对二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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