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雷**等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庆阳**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彭*、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雷**、彭*、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原审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胡**、原审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博士幼儿园),是由正宁县榆林子镇下沟村一组村民李**(已判处、死亡)申请,经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审批,于2004年10月13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一所私立幼儿园。至2011年,李**先后购买了4辆面包车用作校车接送幼儿。为了多拉幼儿,李**私自在榆林**电焊部将四辆校车的座椅全部拆除后进行了改装,其中,肇事“金杯”甘MA4975号校车于2011年2月份购回,属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2011年3月份改装,将车内后排座拆除,改制成三条长170cm、宽14cm的长凳。改装后,在日常接送幼儿中,核载7人和9人的面包车乘载40至50多名幼儿,严重超载。有部分幼儿家长和教师多次向李**反映严重超员可能发生危险,李**却认为只要不超速、不追车,自信事故可以避免,指使驾驶员杨**等人继续超载接送幼儿。

2011年11月16日9时15分,司机杨**(事故中已死亡)驾驶甘MA4975号校车,实载64人,雾天超速行驶,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下沟砖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陕D722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22人死亡、17人重伤、8人轻伤、17人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截止2012年9月20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21042.91元。其中,死亡赔偿9068993元,医药费2052049.91元。目前,尚有4名幼儿在医院接受治疗。

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驾驶擅自改装的幼儿校车,严重超员,雾天超速行驶,会车时占用对方车道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樊*刚发现对向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时,向左打方向避让,致两车正面相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樊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及62名幼儿无责任。

正**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七年。

甘肃省人民政府甘**(2012)105号批复《关于庆阳市正宁县“11.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认定,庆阳市正宁县“11.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雷会宁身为正宁**体育局局长,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分管领导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不力,未严格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工作开展不到位,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严格落实整改措施,对校车源头管理缺位,对事故负重要领导责任,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处分;彭**为正宁**体育局副局长,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工作开展不到位,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未严格落实整改措施,对校车源头管理缺位,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处分;徐**身为正宁**镇学区主任,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幼儿园安全管理没有落到实处,未认真开展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没有建立学区隐患排查台账,未能针对校车超载问题,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处分。

又查明,被告人雷**为正宁**体育局局长,主管全盘工作;被告人彭*为正宁**体育局副局长,分管安全工作;被告人徐**为正宁**学区主任,主持学区全盘工作。

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的职责是组织发展基础教育,全面管理指导和检查督促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等。乡镇学区是农村基础教育的基层业务管理机构,正宁县榆林子学区属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的委派机构,直接受县局领导、指导与管理,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职能是负责检查、指导、协调本辖区小学与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及安全管理,分层次、分阶段进行全面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等工作。

小博士幼儿园用于接送幼儿的两台新购“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未办理注册登记。校车驾驶人杨**、徐某某、范某某驾驶经历未满三年,持B1以下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其中肇事校车司机杨**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准驾车型B2,被小博士幼儿园聘用时不足三年以上驾龄。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甘M23256号、甘M23683号车未安装乘客座椅。“金杯”甘MA497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8月11日注册登记。

另查明,2009年春季,正宁**体育局派出工作组对榆林子镇进行每学期例行的教学、安全(含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时,被告人徐**向检查组组长正宁**体育局副局长李*甲口头汇报了校车安全隐患问题。李*甲指示被告人徐**将此情况书面汇报交警及文化教育体育局分管领导,同时向幼儿园提出整改要求。

2009年4月10日,正宁县教育督导室向小博士幼儿园发出《幼儿园车辆停运通知单》,指出因车辆不符合幼儿接送车要求,责令停止使用。

2010年5月26日,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向小博士幼儿园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存在校车超载等问题,责令限期一个月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办园条件的,吊销办园许可证,停止办园。

2010年9月16日,正宁县榆林子学区向小博士幼儿园发出通知,指出因车辆违法改装,超载,责令恢复原貌,严禁超载,否则关停该园并限期整改。

2010年8月23日,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以正文教体发(2010)148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全县幼儿园检查整顿情况的处理决定》,责令对14所无证等不规范的私立幼儿园停止办园,对包括小博士幼儿园在内需要整改的21所幼儿园经验收初步合格,准予年检换证。并于2010年12月10日以符合办园标准,同意换证,并提交了《正宁县幼儿园换发办园许可证的报告》,上报庆阳市教育局申请换证。庆阳市教育局为包括小博士幼儿园在内的19所幼儿园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进行了登记备案。2011年7月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为以上幼儿园换发了办园许可证,许可证审批盖章机关为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

2011年前季,小博士幼儿园校车因超载被交警挡住,后被告人徐**与学区工作人员蔺某某对李**进行了谈话。

2011年3月1日、3月5日,正宁**体育局与榆林子学区、榆林子学区与小博士幼儿园分别签订了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2011年3月4日,小博士幼儿园办理校车行驶证等手续时,被告人彭*签字,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盖章后报正宁县交警大队。后层报庆**育局、庆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校车行驶证、牌照等运行手续。

2011年4月22日至6月10日,正宁**体育局根据县政府安排,组织开展了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活动,要求“特别要加强校车管理,各学区要重点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安全管理,经常深入一线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整治不到位的学校、幼儿园,责令整顿或予以处罚,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整改或整改进度缓慢的学校、幼儿园,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私立幼儿园当场吊销相关证照。”2011年5月7日,正宁**体育局向正**监局上报的安全生产遏制行动企业自查自改报表中,反映“民办幼儿园校车超载严重,对幼儿园校车加大检查力度,各类学校对自查发现的隐患已全部进行整改”,给安监局上报的集中整治阶段表中填写发现的隐患全部整改,整改率100%,处理意见是“对整改不彻底的学校进行督促、检查,并计入年终考核的办法进行处理”,整改意见是“校外交通隐患仍无法得到根治,建议相关部门协助处理”。正宁**办公室2011年7月20日正*办发(2011)22号文件《关于2011年上半年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查考核情况的通报》指出,“大部分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比较重视,组织领导到位,目标责任明确,安排部署周密,工作措施得力,工作成效明显。综合评价,正宁**体育局属于好的单位之一。”该通报同时指出,正宁**体育局重大节日节会期间领导未亲自带队开展安全检查,对11辆校车长期超载问题未采取措施,致使违法违规行为长期存在,对阶段性工作也未作安排。

正宁县榆林子学区就幼儿园校车超载问题只进行了口头汇报,未做过书面专题汇报。

又查,每学期开学时,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榆林子学区均分别对小博士幼儿园进行了校园及校车安全检查。

2011年2月至11月份,榆林子学区先后8次召开小学、幼儿园负责人会议,对包括校园安全、校车等问题作出安排。

2011年,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先后发文13次提到校园及校车安全工作。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雷**指派被告人彭*与正宁县**局办公室主任樊某某对正宁县榆林子镇等地进行学校安全督查。期间,被告人彭*在榆**中学检查时指出要加强校车安全管理问题。

2011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人雷**安排由被告人彭*与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樊某某制作了一份《校园安全专项整治排查意见书》,被告人雷**又与被告人彭*商议后,派樊某某等人连夜将该意见书送达榆林子学区签收。嗣后,被告人徐**又指使榆林子学区工作人员蔺某某书写一份安全工作整改通知书,送达小博士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彭*、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中,对正宁县榆林子小博士幼儿园长期利用私自改装的校车超载接送幼儿及驾驶员没有驾驶校车资格的重大安全隐患,严重不负责任,监管、整改措施不到位,校车安全隐患长期存在,致使“11.16”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22人死亡、17人重伤、8人轻伤、17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11121042.91元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彭*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判处被告人彭*、徐**免予刑事处罚不当,请求依法判处。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一审判决在被告人彭*、徐**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对其均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雷**上诉提出,其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罪错误,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彭*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实际分管正宁县幼儿园安全工作。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胡**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彭*构成玩忽职守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徐**上诉提出:1.学区没有法人资格,其作为学区主任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2.“11.16”重大校车事故与其学区主任职责无因果关系;3.其在工作中,特别是对小博士幼儿园的保育和校车安全工作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不认真履职、不负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其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徐**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2.徐**的履行职务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徐**在工作中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一审法院以其对幼儿园校车超载问题未依规做过书面专题汇报,未进行彻底查纠给其定罪,明显错误,判处徐**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雷**、彭*、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中,对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长期利用私自改装的校车超载接送幼儿及驾驶员没有驾驶校车资格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11.16”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22人死亡、17人重伤、8人轻伤、17人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121042.91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小博士幼儿园董事长,该幼儿园于2004年10月经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批准为民办幼儿园。幼儿园成立后,先后购回4辆校车,为了多拉幼儿,其私自决定在榆林子镇彭某某经营的电焊部,将4辆校车全部进行改装,后长期超载接送幼儿。县教育体育局、榆林子学区、交警队工作人员均知情。该幼儿园校车驾驶员资格未进行过审查,也未对校车驾驶员进行过安全培训。每学期开学时,县教体局、榆林子学区来幼儿园进行安全检查,也查看校车,但对于改装校车的行为,只是口头上要求把安全抓紧,并未采取措施。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小博士幼儿园园长。该幼儿园于2004年建园,幼儿园共有4辆校车,每辆校车都是由李**安排经过改装,长期超载接送幼儿。每学期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榆**教委来检查一、二次,检查时也查看过校车,看后只是口头上要求注意安全,没有采取措施,改装后的校车继续超载接送幼儿,学生家长也给其和李**反映过超载问题。

3.证人高*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李军纲妻子。其家所办的小博士幼儿园有4辆校车,全部改装后长期超载接送幼儿。2008年、2009年,县安监局、教育局来检查过一、二次,也没有安全检查记录。2011年11月16日晚上10点多,榆林子学区主任徐**带着四、五个人来到幼儿园,让幼儿园老师高**、刘某某把办公室门叫开,然后亲自将整改通知书放在了办公室的抽屉里。一共有三份,第一份是安全检查整改通知,是用榆林子学区的信笺写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第二份是校园安全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整改意见书,上面有督办人彭*、樊某某和学区负责人徐**的签字,时间也是2011年11月15日。第三份是安全管理制度,是榆林子学区发的,时间是2011年3月。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当晚12时左右,高**给其说,县交警大队来人到幼儿园,叫尽快将其余3辆车的校车座位安装好,其当时答应马上安装。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李*纲系兄弟关系。其在小博士幼儿园担任门卫。小博士幼儿园的校车平时都超载,交警队冯某某和另一名交警扣过杨**驾驶的甘M23256号校车,当时交了500元,也没有给收据。2011年11月16日晚,榆林子学区的人来幼儿园,找刘某某和高*乙,事后其才知道是补办整改通知书。凌晨1点左右,交警队来了两个人,一个叫冯某某,另一个其不认识,他们要求尽快把3辆校车的座位装上,后其和李*丙、高*乙的丈夫三个人负责把车座位安装好了。证人李*乙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高*乙所证实的情况一致。

5.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榆林子学区督导员。主要职能是管理辖区内各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工作。学区采取每年开学及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另外还陪同县教育局进行专项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过小博士幼儿园校车超载问题,因其长期在榆林子学区生活,在路上及日常生活中也碰见校车超载,给该幼儿园发过整改通知,也给李**及园长当面指出过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但最终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于发现的问题,学区没有给县教育体育局及相关单位书面报告过。学区也未对校车驾驶员进行过安全培训。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正**监局局长、安**公室主任。该局2011年7月20日正*办发(2011)22号《关于2011年上半年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查考核情况的通报》是其单位副局长窦*带队检查后下发的,通报反映出正宁县教育体育局重大节日节会期间领导没有亲自带队检查,无检查记录,对11辆校车(包括小博士幼儿园校车)长期超载问题未采取措施。安委会工作组检查结束后,教体局负责安全工作的副局长彭*在检查表上签字认可。通报发出后过了一个多月,彭*、徐**、雷**都先后找过其,要求撤销这个通报,其当时提出校车超载问题长期存在,在检查时也没有提出采取了什么措施,通报不能撤销。而且县教体局就有关安全专项整治情况给县安监局的报表上反映,有校车超载等安全隐患,但已全部整改,整改率100%。其证言与证人窦*(安监局副局长)的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一致。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正宁**镇党委书记。小博士幼儿园校车超载问题其原来不知道,“11.16”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小博士幼儿园校车长期超载运行。徐**在2009年9月也没有给其汇报过该幼儿园校车超载的问题。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榆林子镇镇长。关于校车超载问题,在“11.16”事故发生前其听村干部议论过,但从来没有人以正式文件或口头形式向其汇报过校车超载问题,徐**在2010年3月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小博士幼儿园校车的超载问题。

9.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其系正宁县教育体育局督导室副主任。2011年8月份,徐**没有向其汇报过小博士幼儿园校车超载问题,包括书面或口头汇报。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正宁**育局副局长,分管人事和招生工作。每学期开学后,县教体局都要进行教育常规管理检查工作。2009年春季,其带工作组在榆林子镇督查过,徐**向其口头汇报过校车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其当时答复,要求学区将此情况书面向交警队及教体局分管领导汇报,同时向幼儿园园主提出整改要求。

1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正宁县教育体育局教研室主任。其担任教研室主任期间,到榆林子学区检查工作过程中,徐**没有给其汇报过榆林子小博士幼儿园校车严重超载的问题。校车超载的问题局里开会时领导讲过此事,但没有什么切实可行的办法纠正校车超载问题。

12.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其系正宁县教育体育局纪检组长。2011年8月份,徐**没有向其汇报过榆林子小博士幼儿园校车超载的问题,包括书面或口头汇报。其曾经代管过二年教育教学工作,2011年上半年,其带人检查基层学校教学工作时,发现榆林子小博士幼儿园有超载现象。教体局和县交警队联合督查过此事,也向小博士幼儿园发了整改通知书。

1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正宁县“11.16”小博士幼儿园重大校车事故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座位改装,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人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定罪处罚。

14.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换发办园许可证报告,证明小博士幼儿园经正宁**体育局2004年10月13日审批开办、2010年4月30日换证。

15.正宁县卫生局便笺及统计表,证明“11.16”事故发生至2012年9月20日正宁县共计支付伤者医药费2052049.91元,目前尚有4名幼儿在医院治疗。

16.正宁县私立幼儿园暂行规定,证明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规定对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幼儿园,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吊销证照,停止办园。

17.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正教体发(2010)194号文件《关于对全县幼儿教育督查情况的通报》,证明该局从2010年9月22日开始,对全县幼儿园进行督查,发现大多数校车改装座位,超载严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认真整改的事实。

18.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文件《关于对全县幼儿园检查整顿情况的处理决定》,证明2010年8月23日,该局对全县幼儿园处理及换证的情况。

1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校车司机杨海军的驾驶信息及所驾肇事车辆的信息。

20.正政办发(2011)136号文件《正宁县教育系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证明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部署开展包括交通安全在内的整治行动的事实。

21.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关于全县2011年春季开学检查情况的通报》、领导讲话等文件,证明该局分阶段部署安排校园安全工作,其中指出幼儿园严重超载运行,责令限期纠改,纠改不彻底的取消办园资格等的事实。

22.正**会办公室正安办发(2011)22号文件《关于2011年上半年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督查考核情况的通报》,证明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安全管理工作存在漏洞的事实。

23.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明2011年年初至肇事发生未收到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要求配合治理校车超载问题文书的事实。

24.任职文件,证明各上诉人的任职情况。

25.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肇事校车甘MA4975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8月31日,额定载客9人。

26.正宁县“11.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清单及公证书,证实肇事伤亡人员及赔偿数额等情况。

27.甘肃省人民政府甘**(2012)105号批复,证实“11.16”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果。

28.正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证实乡镇学区无编制的事实。

29.榆林子学区会议记录,证明学区曾安排对校车进行安全进行检查的事实。

30.鉴定意见,证明死亡的22人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或创伤性休克及胸腹腔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受伤的42名幼儿中,重伤17人、轻伤8人、轻微伤17人。

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及62名幼儿无责任。

32.上诉人雷**、彭*、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

33.户籍证明,证实雷**、彭*、徐**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中控、辩双方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彭*、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也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之规定,造成伤亡人数(1人)3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但综合全案分析,“11.16”重大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系由另案判处的李**、校车驾驶员杨**及本案各上诉人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客观结合而造成。李**擅自改装校车,雇用不具备驾驶校车资格的驾驶人员,长期严重超载是酿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除已死亡的校车驾驶员外,其应承担更严重的刑事责任,而作为监管单位的上诉人则应负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且根据各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在量刑时亦应有所区别。由于本案的实际特殊性,一概认定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而加重处罚,有悖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雷**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罪错误,其在对校车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作为正宁**体育局局长,主管全盘工作,全面管理指导和检查督促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各方面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教育、教学、安全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等。根据《关于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整顿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资格。对不具备基本办园(所)条件、卫生条件不达标、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且未经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查禁停办,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另根据**育部、**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工作的通知》、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自有校车和租用接送学生上下学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结果要记入校车档案,凡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立即整改,否则禁止运行,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人的教育和资格审核,不得聘用不合格驾驶人。上诉人雷**在明知小博士幼儿园私自改装校车,长期超载接送幼儿、校车驾驶员不符合驾驶资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后,只采取了书面通知幼儿园车辆停运和限期整改等措施,未认真检查督促落实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查纠,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责令不符合接送幼儿的超载车辆停运,未吊销不符合办园条件的小博士幼儿园的资质,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改装校车超载接送幼儿的现象长期存在,检查整改流于形式,安全隐患未得以彻底消除。因此,“11.16”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雷**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实际分管正宁县幼儿园的安全工作,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彭*具有分管正宁县幼儿园安全工作的职责及其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事实,有正宁**体育局下发的有关文件、通知、通报及处理决定、相关文件处理单,上诉人彭*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彭*身为正宁**体育局副局长,分管安全工作,负责落实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遏制行动的实施,其有责任、有义务对全县校车及校园的安全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预防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对小博士幼儿园存在擅自改装校车,长期超载接送幼儿,以及驾驶员不具备驾驶校车资格等重大安全隐患,只发放《幼儿园车辆停运通知单》、《限期整改通知书》等文件,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跟踪检查、督促整改不到位,未从根本上遏制校车的超载问题,最终造成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11.16”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没有行政管理职责;“11.16”重大校车事故与其职责无因果关系;其在对榆林子小博士幼儿园的保育和校车安全工作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不认真履职、不负责任的问题,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正宁县榆林子学区属于正宁县文化教育体育局的委派机构,直接受县局领导、指导与管理,无独立法人资格,职能是负责检查、指导、协调本辖区小学与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及安全管理,分层次、分阶段进行全面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等工作。上诉人徐**作为榆林子学区主任,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主体身份。上诉人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小博士幼儿园校车超载问题,虽进行过例行检查和召开相关会议进行督促强调,但对于长期存在的幼儿园校车超载严重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依照相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和领导进行书面专题汇报,对于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进行彻底查纠,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彭*、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中,对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博士幼儿园长期利用私自改装的校车超载接送幼儿及驾驶员没有驾驶校车资格的重大安全隐患,严重不负责任,监管、整改措施不到位,校车安全隐患长期存在,致使“11.16”重大交通事故发生,造成22人死亡、17人重伤、8人轻伤、17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11121042.91元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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