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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韩*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韩*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青海省利用外资发展水利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青海**外资办、青海**外资办就青海省东部地区农村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公伯峡干渠建设工程,与山东龙**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2011年9月20日该项目的四号隧洞由山东**限公司青海省公伯峡灌溉工程南干渠项目部开工实施,因四号隧洞地质结构复杂,砂砾石层作为较大断面,洞室围岩自稳性差,成洞条件差,属于极不稳定V类围岩。项目部于2012年3月9日针对四号隧洞的地质情况,制定了“四号隧洞安全支护方案”,并取得了监理部门的批准。2012年6月7日四号隧洞施工人员严重违反“短进尺,少扰动,分步开挖和及时支护”的开挖原则,置方案规定的“进尺基本控制在1.Om以下”施工工艺不顾,掘进面积达到3.8m才进行拱架支护,10时50分许,四号隧洞开挖段发生塌方,造成两名正在进行钢筋连接焊接的施工人员马**、石*甲死亡。被告人韩*身为业主单位循化县外资办技术科科长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未引起高度重视,对违反施工规定的超挖现象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告人王*身为总监理工程师,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在监理人员短缺,人员无法到位的情况下,聘用了无监理资质的文*、尼*某某二人,在未进行相关培训的前提下,安排二人上岗进行现场监理职责,又未严格执行《现场监理旁站制度》实行旁站监理。事故发生后导致四号隧洞至今未复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石*乙、石*丙、文*、尼*某某、侯*、马**、杨某某、马**、田某某、马**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1)海东地区安监局“6.0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请求及海东行署的批复任职报告及身份证明;(2)施工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3)循**资办(2012)02号文;(4)四号隧洞安全支护专项方案及安全会议记录;(5)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及现场监理旁站制度、循**资办管理办法;(6)二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二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任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四号隧洞塌方,正在施工的二名工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青海省利用外资发展水利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招标人,青海**外资办、青海**外资办就青海省东部地区农村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公伯峡干渠建设工程,与山东龙**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2011年9月20日该项目的四号隧洞由山东**限公司青海省公伯峡灌溉工程南干渠项目部开工实施,因四号隧洞地质结构复杂,砂砾石层作为较大断面,洞室围岩自稳性差,成洞条件差,属于极不稳定V类围岩。项目部于2012年3月9日针对四号隧洞的地质情况,制定了“四号隧洞安全支护方案”,并取得了监理部门的批准。2012年6月7日四号隧洞施工人员严重违反“短进尺,少扰动,分步开挖和及时支护”的开挖原则,置方案规定的“进尺基本控制在1.Om以下”施工工艺不顾,掘进面积达到3.8m才进行拱架支护,10时50分许,四号隧洞开挖段发生塌方,造成两名正在进行钢筋连接焊接的施工人员马**、石*甲死亡。被告人王*身为总监理工程师,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在监理人员短缺,人员无法到位的情况下,聘用了无监理资质的文*、尼*某某二人,在未进行相关培训的前提下,即安排二人上岗进行现场监理职责,又未严格执行《现场监理旁站制度》实行旁站监理。被告人韩*身为业主单位循化县外资办技术科科长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未引起高度重视,对违反施工规定的超挖现象未采取相应措施。案发后施工方山东黄**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被害人石*甲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石*乙、石*丙证言。证明2012年6月6日晚我们的施工人员大概挖进了3.8米,因塌方严重就没有及时支护,7日早上进行支护,在钢筋连接焊接时发生了塌方,将工人石*甲和马*甲压死。发生事故时现场监理不在场;

2、证人文*、尼*某某证言。证明二人被聘请到山东龙信达咨询**南干渠工程项目监理部后,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培训,也没有监理资质证书。在巡视监理检查工作中发现有冒挖和支护不及时现象,在巡视中发现违规操作现象,口头向王*汇报过,他每次都是没有明确回答让我们怎么办;

3、证人侯*证言。证明侯*是公伯峡南干渠灌溉工程项目部技术员,没有资质证书,也没有开展过专题培训。6月7日早上7点左右,我和吴*、监理部文*去了一趟四号隧洞,当时洞内没有施工人员,大概掘进了3米多一点。没有按照“短进尺、强支护”的要求施工,在巡视中经常发现冒挖和支护不及时的现象。我发现这种现象后及时向总工杨某某和项目部经理马**汇报过,但他们没有明确表态让我们如何处理;

4、证人马某乙、黄*、韩某某、杨某某、马**、田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7日四号隧洞发生塌方,造成二人死亡。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未按照《会议纪要》及《4#隧洞安全支护专项方案》进行施工造成的;

5、马*丁证言。证明文*和尼*某某是现场监理,没有监理资质。2012年6月7日四号隧洞发生塌方,造成二人死亡,主要原因是施工方未按照《会议纪要》及《4#隧洞安全支护专项方案》进行施工造;

6、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塌方现场的相关情况及二被害人的照片;

7、海东地区安监局“6.07”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请求及海东行署的批复函。证明“6.07”事故系违规操作所导致的;

8、施工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人王*与省外资办签订的监理合同,与循**资办签订的补充协议,受业主(循**资办)单位委托履行对施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9、循**资办(2012)02号文。证明2012年1月17日业主单位已向各施工相关单位发出了《关于切实做好在建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10、四号隧洞安全支护专项方案及安全会议记录。证明四号隧洞于2012年3月份曾发生过一次塌方,青海**计院、循**资办、山东**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召开安全会议,并针对性的制定了支护专项方案,而施工方违反该《方案》规定操作的施工工艺进行施工作业,造成塌方事故;

11、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及现场监理旁站制度、循化县外资办管理办法。证明二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12、被告人韩*供述。其供述2012年6月7日早上10时左右,我们技术科的黄*、韩*某和我,还有山东**公司二标段总工杨某某,进入四号隧洞进行例行检查。看见施工人员正在焊接钢筋,四个工字钢没有喷砼,施工人员说钢筋网片顶部塌方有4米多,土方已全部运出。我打手电看了一下塌方的情况,塌方大概有1米左右,后我要求杨某某他们抓紧喷砼。四号隧洞施工人员在开挖中存在没有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有超挖现象,在平时的例行检查中,发现施工人员未按施工要求施工时,有现场监理我就跟他们当面说,现场监理不在时,我打电话给总监王*反映发现的问题。6月7日现场监理不在,我在抓落实方面存在不到位现象,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13、被告人王*供述。证明龙信**有限公司公伯峡项目部有18人,现场监理人员不固定,流动性较大,现场监理人员通过我公司的相关手续进行聘任和解聘。我们分公司和省外资办、循化县外资办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代表甲方做好质量的监督、进度、安全生产的监督及其他一些事项。2012年6月7日这次事故是施工单位未按照《会议纪要》及《4#隧洞安全支护专项方案》施工,现场监理未能及时发现和报告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有效的制止施工。这次事故发生造成了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损失,我作为监理公司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责任重大,由于人员少、素质差,我平时监督力度不大,工作不到位、不细致,安排的多、检查落实的少,致使施工中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并不能及时制止,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二被害人的死亡证明书。证实二被害人的死亡身份;

15.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且此前二被告人无违法行为;

16、任职证明。证明聘任王*为山东省龙**司青海分公司经理;韩*为循化县外资发展水利项目领导小组成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有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监理人员短缺,人员无法到位的情况下,聘用了无监理资质的文*、尼*某某二人,并在未进行相关培训的前提下,安排二人上岗行使现场监理职责,且未严格执行旁站监理。被告人韩*身为业主单位工程质量技术负责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未引起高度重视,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从而导致四号隧洞塌方,致正在施工的二名工人死亡,使企业和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东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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