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银**河新区对蒙古包区域拆迁时,银川**原管理站决定由被告人吴某某(草原管理站站长)、万某某(已判刑)、余某某(已判刑)协助滨河新区蒙古包拆迁工作。万某某、余某某具体负责对蒙古包拆迁区域摸底后造表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交由吴某某审核,而被告人吴某某在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工作流程要求,未对解某某(已判刑)提供的虚假土地权属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便与解某某签订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使得解某某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86.893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004年3月至2012年系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站长,正科级。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银川市兴庆区农牧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

4.证明,证明2007年银川市兴庆区政府为兴庆区草原管理站挂牌为银川市兴庆区红墩子林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012年5月12日,银**河新区对蒙古包区域拆迁时,经原领导班子商量,决定由吴某某、万某某、余某某协助滨河新区蒙古包拆迁工作。

5.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银川滨河新区项目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的批复,证明2012年7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复银川市**区管委会,同意管委会提出的征地范围、面积、安置补偿政策及资金筹措来源和工作进展安排,对涉及蒙古包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可封闭运作,一次性处理到位。

6.关于成立银东新城(北区)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2012年5月11日,经银川市**区党工委、管委会、兴**党委、政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银东新城(北区)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蒋某某……成员:……吴某某兴庆**站站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组织实施规划范围内征地拆迁工作,做好与市直机关部门协调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加快工作进度,完成拆迁工作。

7.银川市**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7月2日,蒋某某召集银东新城征地拆迁协调领导小组,研究银东新城项目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生态旅游(蒙古包)及农业开发用地范围内的生态旅游(蒙古包)及农业开发用地全部实行货币补偿。对有建筑物、树木及各类附着物的生态旅游用地按照规定,对地上各类附着物进行资产评估。生态旅游地类包括农家乐、蒙古包等经营性用地按3000元/亩补偿,农业开发用地分两类进行补偿:一是已经进行农业耕种的耕地按照6000元/亩补偿,二是承包使用的草原地及草原上种植树木的土地按75元/亩补偿。

8.银东新城项目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生态旅游(蒙古包)及农业开发用地实施方案,证明需要征收的生态旅游(蒙古包)及农业开发用地北至兵沟,南至水洞沟,西靠黄河,东接内蒙古边界,原陶乐县政府土地局、林业局分别出让、划拨、承包等生态旅游30户蒙古包、农业开发6户,总面积34000余亩。征地拆迁工作由银川经**管委会、兴庆区政府组织实施,辖区政府由草原管理站、拆迁办、国土分局、城管环卫综合执法南局、公安分局等单位配合,并负责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9.银川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委托兴庆区政府开展203省道沿线相关区域征地拆迁工作的函,证明按照2012年5月12日银川市政府关于开展滨河新区环境综合整治的通知精神,经双方协商:203省道沿线横城村、草原站(蒙古包区域)及陶*园艺实验中心出租土地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兴庆区政府组织实施。经研究蒙古包区域补偿标准可在评估机构认定的价格基础上最高上浮10%。

10.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委托函,证明经兴庆区政府研究,同意委托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全权负责银东新区范围内所有蒙古包的征地拆迁。

11.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征收土地核实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18日经过核实,解某某位于红墩子山寨的土地:承包土地面积500亩,其中开垦面积91.48亩,开发面积408.52亩。实地丈量:余某某,核实:万某某。

12.银川市滨河新区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出审批表,证明:(1)支付解某某拆迁补偿费248.9万元;(2)征收部门意见“属实、吴某某7.18”。

13.银川市滨河新区红墩子区域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证明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单位代表吴某某)与解某某签订协议,耕地补偿91.48亩6000元u003d54.89万元。其他土地补偿408.52亩3000元u003d122.56万元,以上土地补偿共计177.45万元。房屋建筑类37.46万元,构筑物及其它辅助设施25.21万元,树木类6.17万元,搬迁损失费0.89万元,停业损失费1.72万元,协议补偿费用共计248.9万元。

14.中**市纪委专题会议纪要(2012)2号,证明2012年9月20日,纪委书记左某某主持召开滨河新区征地拆迁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指出拆迁区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存在涂改证照、借机套取或者骗取赔偿:解某某,现任平罗县黄河农村银行行长,其给拆迁组提供的土地证,已将248.9万元补偿款支付,经查,解某某提供的土地证与原陶乐土地局批复的不一致,原批复为临时用地2年,现涂改为40年。

15.银川市监察局关于银川市滨河新区征地拆迁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31日成立了滨河新区征地拆迁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鉴证、审计和督查3个小组,9月6日审计组发现解某某涂改证件的问题,领导小组随即召开会议,决定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查证。9月10日决定将解某某的问题移交公安机关,9月11日正式将解某某涂改证件的问题移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

16.中共银**委员会关于给予吴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证明吴某某担任蒙古包区域征地拆迁项目工作组负责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解某某1万元,为解某某伪造500亩土地使用权骗取征地补偿款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吴某某收受解某某1万元贿赂后,对解某某虚构的500亩土地,在明知其中408.52亩土地实为未开发地的情况下,仍然决定按开发地进行补偿,使得解某某顺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248.9万元,银**纪委给予吴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7.银川**民法院(2014)银刑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2014年6月18日,解某某被银川**民法院终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元。其中解某某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86.893125万元,职务侵占3.006875万元。(2)万某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万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4)(2013)兴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万某某供述让万某甲告诉解某某说未开发的荒地都按照开发后的价格3000元/亩计算拆迁补偿款;银川市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系机关法人;吴某某证实拆迁小组决定由万某某和余某某负责丈量土地和带领评估公司评估,并将丈量后得出的材料报送吴某某审核,万某某将丈量结果填写在一个土地登记表上后将该表交给吴某某审核,在拆迁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将未开发荒地审核为开发荒地的情况,因为材料都是万某某和余某某向吴某某提供的,吴某某没有实际去测量。解某某名下的土地属于拆迁小组的负责范围,解某某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有408亩未开发地审核为开发地,给解某某多支付119万多元;余某某证实其与万某某进行具体工作,对被拆迁土地丈量,解某某名下的土地由万某某和余某某具体丈量。

1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拆迁工作中其的职责是给评估公司指认地界,并与余某某实地丈量被征收拆迁的土地面积。其与余某某只负责用GPS丈量耕地面积,不丈量总面积,总面积以土地承包合同等权属证明上记载的为准。解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面积是500亩,其中开垦面积有90余亩。解某某的征收土地核实登记表上“余某某”的签名是其填写好内容后拿给余某某本人签的,其他字迹都是其当着领导的面写的,该登记表上登记的开发面积比实际的多,之所以这样登记,一是吴某某说按照实际丈量的情况填写,二是其收了解某某的钱。解某某的土地核实登记表领导看了后让其把“耕地”改成了“开垦”。余某某知道解某某土地的开发面积与实际的不一致。解某某交给其的材料其没有审核,直接交给了吴某某,其没有权力审核。滨河新区蒙古包区域征地拆迁中,拆迁领导小组为了尽快和被拆迁户签订协议,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都以3000元/亩的标准给补偿了。

1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兴庆区草原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进站时只有口头约定,职责是负责封山禁牧工作,工资由兴庆区草原管理站按月发放。其参与了2012年5月开始的银东新区蒙古包拆迁工作,具体负责给评估公司带路、联系被拆迁户主和丈量被拆迁土地。万某某除了上述职责外还负责签收土地证书原件、复印件,并对被拆迁的土地丈量情况登记造册。吴某某负责对被拆迁的土地情况进行审核。原陶乐**材公司的土地在他们负责的蒙古包拆迁范围内,李某某带着解某某到管理站,解某某说那块地是他的,并将权属证明等材料交给了万某某,后来其和万某某一起对解某某的土地进行丈量,用GPS丈量出的耕地是90余亩,万某某根据GPS显示的数据进行了登记。解某某被征地的面积是500亩,除去90余亩耕地,剩下的400余亩是未开发土地,但是登记造册时登记的是开发地,万某某拿着登记表让其签字时其曾问及该400余亩开发地是怎么回事,万某某说其是实际丈量人,只管在相应位置签字即可,其他的不用管,其便没再过问直接签了字。其当时觉得反正拆迁领导小组还要审核,就没有太在意。

20.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得知兴庆区政府要征收原陶乐县农村信用联社红墩子收购点大约500亩土地,后其找出相关手续,并将红墩子5.2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期限改为四十年,私自伪造了一份陶乐县农村信用联社的文件,文件内容大致是赔偿完结后将该地债权移交到其个人名下的虚假资料,后将材料提交给兴庆区草原管理站。万某某当时负责接收土地权属资料,并参加实地丈量。在实际丈量土地的时候其让万某某帮忙,后来丈量底册上登记的耕地是91.48亩,408.52亩未开发荒地登记的是开发荒地。该500亩土地补偿款248.9万元应该归陶乐县农村信用联社而非其本人,当时补偿下来后打到了其的个人账户,草原管理站的人认为这500亩土地是其个人的。拆迁人员如果调取土地证和房产证权属档案,很容易发现其这些手续是假的。

2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04年3月至2012年8月其担任兴庆**理站站长,这期间万某某是单位的聘用人员。兴庆**理站参与蒙古包区域的拆迁工作。其带领万某某、余某某参加了拆迁小组,其是拆迁小组的组长,负责主持拆迁小组的工作。(2)根据工作安排,万某某和余某某负责对土地进行丈量,万某某和余某某丈量后得出的材料送其审核。(3)解某某名下的土地属于蒙古包区域,在拆迁中是拆迁小组的负责范围。在拆迁过程中有可能将未开发荒地审核为开发后荒地,因为材料都是万某某和余某某向其提供的,其没有实际去测量。(4)蒙古包区域拆迁流程是先进行公告,再由工作人员实际测量、汇总,拆迁户交来证件、合同等相关手续,由工作人员审核并登记造册,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反馈给拆迁户,后评估公司复核,再由领导小组审核,提出补偿意见和拆迁户协商签订补偿协议。(5)补偿按照耕地每亩6000元,荒地按照开发地每亩3000元,未开发地每亩75元。土地丈量由万某某和余某某具体执行,评估是万某某和余某某带领评估公司的人去评估,将评估报告交给其审核。耕地、开发地、未开发地的判定标准是由其根据万某某和余某某提供的材料来确定的。解某某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有408亩未开发地审核为开发地,开发地每亩3000元,未开发地每亩75元,两者相差2925元,所以给解某某多支付119万余元。(6)2012年6月的一天解某某给了其一万元,让其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关照,让征地拆迁补偿顺利一点。2012年8、9月银川市审计局在审查解某某土地证的时候,发现解某某土地证有问题,其就把一万元给解某某退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滨河新区蒙古包区域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做为蒙古包区域征地拆迁审核人,在未作任何调查的情况下,未认真核实该宗土地的权属资料的真实性,就将土地补偿款给解某某,致使国家征地补偿款被骗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6.8931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3.006875万元是属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陶乐支行的补偿款,由解某某职务侵占,此款属于国家要真实拨付的款项,不属于国家损失,属于陶乐支行被工作人员侵犯的单位利益,故此款应从经国家造成损失189.9万余元的扣减。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拆迁工作是由拆迁领导小组集体负责,审核土地权属问题不是其的工作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滨河新区蒙古包区域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未认罪履行工作职责,未对相关拆迁土地权属问题审核,致使国家征地补偿款被骗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6.8931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关于成立银东新城(北区)征地拆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银川滨河新区项目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的批复、证**某某、余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银川市**管理委员会委托兴庆区政府开展203省道沿线相关区域征地拆迁工作,草原管理站协助银东新区所有蒙古包的征地拆迁,草原管理站的领导班子决定吴某某、万某某、余某某参与蒙古包拆迁工作,上诉人吴某某身为拆迁领导小组的成员及草原管理站站长,领导草原站聘用人员万某某、余某某参与蒙古包的征地拆迁,未对所拆迁土地权属进行核实,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经济损失的发生与拆迁领导小组管理松散,不能严格执行文件规定,审核机制不完善以及监管不力等多种因素造成,系一果多因,且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综合本案情节,上诉人吴某某玩忽职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上诉人玩忽职守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故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