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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柴某某在担任中国**险公司某支公司农业保险部内勤及副经理期间,受人民政府委托,在审核农户投保面积及查看农作物受灾面积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未严格按照保监局关于农业保险勘查理赔的相关规定进行农业保险理赔勘查、核损工作。致使某镇经管站站长魏某某及经管员黄某某、张某某、李**、骆某某、某镇经管站站长吕某某、某镇经管站站长金某某、董*及经管员曾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等共计12人多次虚报农作物种植面积,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1243118.4元,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柴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及本案发生存在多种原因,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为849368元,因涉案的某经管站站长金某某、董*一案的犯罪数额并未最终确定。造成本案损失849368元,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分工不明、勘查定损人员很多且未完全尽责;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没有认真核实所致,而非被告人柴某某一人所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询问时即供述了实际情况。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系国家出台的一项惠农政策,用以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损失。由国家各级财政补贴80%的保险费,农民个人负担20%的保险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项专户管理,保费资金用于灾害的理赔。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所属分公司,系政策性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成员。被告人柴某某系前述分公司工作人员,自2009年起负责某县各乡镇农业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自2013年被告人柴某某担任前述分公司副经理,分管农业保险工作。2009年4月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案,方案确定前述分公司具体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办理,管理和核算农业保险资金,组织做好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工作,负责理赔款项的发放。2010年、2012年、2013年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某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就政策性农业保险进行安排。被告人柴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各乡镇存在虚假投保农业保险、套取国家理赔款的情形后,未进一步按规定履行职责,对虚假投保的信息不按规定予以公示或虚假公示,理赔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核查、定损。自2011年至2013年,致使骆某某等人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造成损失共计856665.58元。前述损失中除707885元由某镇政府开支外,其余均已追回。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凭证,证实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由国家补贴80%的保险费、投保人自交20%的保险费,以及该项政策的具体实施、职责分工和国家实际补贴资金的事实。

2.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某县政策性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公司领导担任农业保险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县农业局及前述保险公司抽调,以及保险公司人员承担承保、核保、查勘定损、理赔等具体保险业务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转发昌州政办发(2012)69号、(2013)40号文件的通知以及前述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关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公务性及被告人柴某某分管此项工作,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以及政策性农业保险由该公司农业保险部负责,被告人柴某某系负责人,以及该公司农险部、理赔部负责农业保险的事实。

5.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柴某某系前述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6.某县种植业投保及理赔工作流程,证实保险公司核保定损理赔的工作程序。

7.判决书10份,证实魏某某、吕某某等10人通过虚假投保骗得理赔款856665.58元及损失追回情况的事实。

8.证人魏某某、吕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虚假投保及骗得理赔款的事实。

9.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安排农业保险及具体工作由柴某某负责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柴某某查勘定损时,采取选点查勘、目测受灾面积,没有逐户查勘实地测量的事实。

11.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理赔期间对受灾面积仅抽查未全部实地勘查的事实。

12.被告人柴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审核农户投保面积及查勘定损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职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某某没有自首情节。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某年龄、身份等自然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协助人民政府履职过程中,未按规定和工作流程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数额达856665.58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柴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证实金某某涉嫌犯罪数额的法律文书未生效,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所举生效法律文书中尚有良种补贴款项,与被告人柴某某无关,指控数额中也应予以扣减,故本院核定数额为856665.58元。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多种原因造成本案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损失追回情况及全案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2015年6月25日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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