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某某、侯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OOO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问,被告人文某某任阿勒**供应站站长,负责阿勒**供应站全盘工作;被告人侯某某任阿勒**供应站库管员,负责该站军粮的接受和发货以及进行核对和盘点工作。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在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致使阿勒**供应站自2006年至2010年3月库存大米亏库,未向上级部门汇报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经鉴定,阿勒**供应站大米亏库共计120,418公斤,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81,672元。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致使阿勒**供应站遭受损失人民币481,67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阿勒**制委员会文件阿市机编字(2007)104号《关于阿勒泰市粮食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阿勒泰市粮食局文某某个人简历及任职证明、阿勒泰市粮食局文件(阿**(1998)031号)《关于文某某同志任职的同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工升级、转正定级审批表、阿勒泰地区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人员登记表;中国共**纪律委员会文件阿**(2001)22号《关于给予文某某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阿**监察局文件阿**(2001)13号《关于给予文某某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阿勒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阿市人社退管字(2014)387号《关于转批文某某同志提前退休的通知》;阿勒**委员会文件阿**党发(2010)2号《关于阎**同志任职的通知》;阿勒泰市粮食局侯某某个人简历及任职证明、2005年、2006年度民主评议党员登记表、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工资审批表、退伍军人招干(工)登记表、阿勒泰劳动人事局、阿勒泰**小组办公室文件阿市劳人职字(1999)027号《关于批准章**等19名同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发放工资明细表(每年一个月);阿勒**供应站站长职责、阿勒**供应站保管员岗位职责;**务院、中**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总后勤部、**政部、国**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1997)后需字第4号关于印发《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粮食储备局国粮(1999)224号关于印发《全国粮食系统军粮供应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粮食局国粮发(200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地军粮供应业务操作规定;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军粮供应与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1月1日高检发渎检字(2008)8号《关于武汉军粮供站站长是否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请示》的批复;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阿勒泰粮食局审计小组关于对阿勒**供应站大米短库的审计情况报告、会计、保管员、储运会计对账表、2000-2010年购进大米汇总表、固定资产明细账、往来明细账;阿勒泰军粮供应站费用情况明细;2000-2010年大米调入情况统计表;阿勒泰市审计局阿市审专报(2014)1号审计报告;阿勒**供应站库存大米盘点表、粮油库存盘点移交表、库存商品余额调节表;阿勒**证中心2014年-4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阿勒**供应站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刘*、高*、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勒**供应站为事业单位,2OOO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问,被告人文某某任阿勒**供应站站长,负责阿勒**供应站全盘工作,被告人侯某某任阿勒**供应站聘用人员,任保管员,负责该站军粮的接受、发货以及进行核对和盘点库存工作,但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2006年发现大米短库后,未按规定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放任不理,亦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库存大米损失继续扩大。截止2010年3月该站库存大米亏库120,418公斤,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81,672元,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积极退赔国家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侯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