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成立于1983年6月4日,系经国**工委批准,由中国**团公司独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住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B3号,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1992年10月,中**司聘任被告人王*担任合同经营部副经理;1993年3月,被告人王*转任中**司多种经营部副经理;1995年3月,中**司聘任被告人王*为国际贸易部经理;1997年3月17日,中**司撤销国际贸易部,成立国际贸易一部、二部、三部,聘任被告人王*为国际贸易一部经理(副处级);2000年1月5日,中**司免去王*国际贸易一部副经理职务。国际贸易部系中**司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业务部门,该部门经理职责为: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组织管理本部门所操作的项目,在总经理授权范围内签约等。中**司规定:中**司各部门印章用于以公司内各部门名义联系有关行政业务时使用,各部门经办业务范围的重要事项须加盖印章的,须经公司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凡涉及重要内容的函件,要按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正式行文用印。上述印章管理规定主要适用于文件、公函、便函、介绍信、协议书、合同、证件、证书、报表等的用印。

1998年3月至4月间,在时任中**司国际贸易一部经理王*的提议下,中**司经向河北**管理局申请,增设了中国中**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河北分公司”),地址位于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128号,系非独立法人,工商登记负责人为李*,中**司任命李*为该分公司的总经理,任命李*为副总经理。中**司河北分公司成立后,李*、李*并未实际参与该分公司的运营管理,而是由李*实际负责并保管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通过担任中**司国际贸易一部经理的被告人王*向中**司汇报经营情况。

1999年7月,时任深圳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总经理的潘*被告人王*透露称某只股票升值潜力巨大,需要王*提供资金支持,参与股票操作。被告人王*在向潘提供了李*可提供资金支持的信息后,其本人亦与李*取得电话联系,要求李*向其出借大量资金进行为期一个月左右的股票短线操作,并承诺回报率最低为30%。为此,李*来到北京与被告人王*进行面谈,经王*介绍结识了潘等人,并在王*等人的劝说下同意出借资金;随后,李*返回石家庄市,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时任石家庄**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区国债服务部”)负责人的王*,并邀约被告人王*前往石家庄市向王*介绍股票市场前景,后王*同意以单位资金出借参与股票操作。1999年8月2日,李*代表中原**分公司与由王*所代表的长安区国债服务部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注:该协议缺少中原**分公司的公章)的方式,向长安区国债服务部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李*将其以中原**分公司名义与长安区国债服务部签订协议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王*,王*表示同意,并将深**公司的账户作为转款账户告知了李*。1999年8月11日,长安国债服务部向深**公司账户电汇人民币4000万元,中原**分公司出具了收到长安国债服务部4000万元款项的收据。1999年8月16日,石家庄市**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代中原**分公司向深**公司账户电汇人民币700万元;同年10月27日及29日,中原**分公司以从长安国债服务部借得的3000万元款项的770万元向宝**司归还了上述款项。

1999年8月17日,李*从王**取得向深**公司汇款470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后,找到被告人王*,要求王*提供收款及回报率证明,被告人王*书写了内容为“石家**服务部汇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肆仟柒佰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到达。原京**司借河北的贰佰万元也纳入此次资金运作。资金利息为30-50%”的证明,并违反中**司相关规定,未经请示批准,擅自以“中国**程公司国贸部”名义落款,加盖了名为“中国**程公司国际贸易部”的部门公章。

转入深**公司账户的上述4900万元人民币,被潘通过各种途径转入其个人在香**公司所设立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后由于上述资金在股票交易中发生大幅亏损,李**要还款,被告人王**前往香港,与潘进行了交接,接手股票交易,但未能挽回资金亏损,造成未按期足额归还长安国债服务部的借款。2002年5月31日,石家庄**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将石家庄市长安区国债服务部变更为石家庄**兑付中心(以下简称“长安**付中心”)。2000年12月31日,中原**分公司因未按期限办理1999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006年5月16日被正式注销。

2009年5月5日,长安**付中心在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河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中**司以及担保人石家庄**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偿还欠款505万元,赔偿损失1008.23万元。石**中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于1999年8月17日书写并加盖中**司国际贸易部印章的证明的具体证明作用为:证明中**司很清楚其河北分公司向长安国债融资的情况。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中**司与长安国债均无从事金融活动的经营权,名为投资经营,实为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在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上,该判决认定中**司河北分公司虽已注销,但其债务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偿,李乙系中**司聘用的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应具法律效力。最终,判决中**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长安**付中心借款本金505万元。2010年8月18日,中**司向长安**付中心归还人民币505万元。

经中**司控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于同年3月17日自行前往海淀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日,海淀检察院决定对王*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决定对被告人王*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供述;证人李*、王*、李*、段、李*、潘、周的证言;证人曹、李*、王*的书面说明;证明;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委托投资协议、记账凭证、账户取款单、汇款凭证、收据;银行支票、电汇凭证、核销资金表、贷记通知、借款单、证明、备忘录、传真原件;北京华**限公司相关材料;中**司管理手册、国际贸易部制度节录、会议记录、中**司营业执照、章程、中**司河北分公司注册材料、注销材料、被告人王*的身份材料、中**司出具的说明;深**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中**司河北分公司账户进出款项转账统计表;2001年12月3日石家庄**发公司与长安国债服务部、中**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证明2001年12月3日,债权人石家庄市长安国债服务部(甲方)、债务人中原河北分公司(乙方)及担保人金**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河北省**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向中国**程公司发出的通知;检察机关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文字说明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5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的主体;505万元损失并非因4000万元而产生;其出具的证明不是中**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中**司持有600万股国泰君安的原始股,收益远大于505万元。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对中**司河北分公司不负有管理职责;王*出具的证明与505万元还款责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石家**民法院判决并非只认定4000万元借款中有505万元未偿还,中**司在承担505万元债务的同时还取得了国泰君安原始股的权益,没有出现重大经济损失;书证材料有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上诉人王*在任中**司国际贸易一部经理,实际管理中**司河北分公司工作过程中,安排河北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提供大量资金用于在香港的股票交易,为此,李*通过王*向长安区国债服务部借款4700万元,并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1999年8月17日,王*书写了内容为“石家**服务部汇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肆仟柒佰万元人民币已全部到达。原京**司借河北的贰佰万元也纳入此次资金运作。资金利息为30-50%”的证明,并违反中**司相关规定,未经请示批准,擅自以“中国**程公司国贸部”名义落款,加盖了名为“中国**程公司国际贸易部”的部门公章。上述资金在股票交易中发生大幅亏损,造成未按期足额归还长安国债服务部的借款。

2009年5月5日,长安**付中心(原长安区国债服务部)向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中**司以及担保人石家庄**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5万元,赔偿损失1008.23万元。2010年5月24日石**中院作出(2009)石民三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中**分公司共向长安区国债服务部借款9240万元,已偿还8735万元,尚欠本金505万元,王*于1999年8月17日书写并加盖中**司国际贸易部印章的证明的具体证明作用为:证明中**司很清楚其河北分公司向长安国债融资的情况。同时,该判决还认定中**司与长安区国债服务部均无从事金融活动的经营权,名为投资经营,实为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在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上,该判决认定中**司河北分公司虽已注销,但其债务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偿,李乙系中**司聘用的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字应具法律效力。最终,判决中**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长安**付中心借款本金505万元。2010年8月18日,中**司向长安**付中心归还人民币505万元。上述石**中院认定的9240万元借款中包括前述4700万元借款。

另查明,经中**司控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于同年3月17日自行前往海淀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日,海淀检察院决定对王*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决定对被告人王*予以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虽然不在中原**分公司任职,但其对河北分公司及李*的工作进行实际管理,在本案涉及的股票买卖中,其直接参与联系资金、股票买卖、股票接管、出具证明等事项,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身份。因此,对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出具的证明与中**司承担505万元还款责任之间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出具的盖有国际贸易部印章的证明,使李*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得到了中**司在形式上的确认,在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为“该证明说明中**司很清楚其河北分公司向长安国债融资的情况”,形成了中**司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对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关于505万元损失并非因4000万元而产生的,中**司持有国泰君安原始股,故没有505万元的实际损失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司持有国泰君安原始股,与4000余万元的借款并非同笔资金,相互不应做赢亏互补。经石**中院判决确认,中**司向长安国债服务部的借款总额为9240万元,其中已归还8735万元,尚欠本金505万元。因此,对王*及其辩护人关于中**司持有原始股不存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王*及其辩护人关于505万元并非基于4000万元而产生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重要书证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出具的盖有国际贸易部印章的书证,在案为复印件,且有文字的修改痕迹。王*及李*的言辞证据对此份书证的主要内容供证一致。书证的文字修改部分不影响转款的数额、用途、返息等主要内容的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因此,对王*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一审法院对王*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