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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于2010年8月被奎**政局招聘为工作人员,负责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和录入工作,被告人彭*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相关程序和要求对补贴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李X、梁XX骗取共计32万余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奎**政局证明、聘用人员工资表、关于家电下乡工作人员分工情况说明、《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奎屯**限公司和科普**限公司用虚假资料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汇总表及原始台账中补贴资金申领表;证人路XX、王X、李X、梁**及杨XX、田XX等三百余人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定罪量刑。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涉案被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21162.14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对彭*以玩忽职守立案侦查。

二、奎**政局出具的证明、聘用人员工资表、关于家电下乡工作人员分工情况说明,证实彭丽系奎**政局聘用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和工资发放情况。

三、**政部、商务部、工信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应遵循的程序、监管职责和审核要求及处罚措施。

四、奎屯**限公司、奎屯科**限公司用虚假资料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汇总表及原始台账中补贴资金申领表,证实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骗取32万余元的事实。

五、证人路XX、王X的证言,证实彭*到奎屯市财政局的工作时间、具体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的资料审核和录入、电话回访工作及彭*没有向其反映过在家电下乡补贴中发现问题。

六、证人杨XX、田XX等三百余人的证言,证实财政部门已兑付补贴资金的农户均证明未实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未实际享受过补贴资金,也没有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向其核实情况。

七、证人李X、梁XX的证言,证实二人采取了虚假手段骗取了国**电下乡补贴资金及财政局工作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监管不严致使他们骗取国**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得逞。

八、被告人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知道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的程序和要求,承认自己在审核录入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和要求去做,对发现的问题也没有向相关领导汇报,存在失职行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彭*作为奎屯市财政局聘用人员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职责,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录入工作过程中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监督审核职责,致使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骗的犯罪事实,且上述证据被告人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是国家机关(奎**政局)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其虽不是正式编制内人员,但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其属于受国家机关即奎**政局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彭*在奎**政局具体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料的审核和录入工作,在履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政部、商务部、工信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程序、监管职责和审核要求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申报补贴资料认真负责的进行监督、审核,致使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骗取321162.14元,其行为己构成玩忽职守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当庭又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骗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己全部追回,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上且又无法挽回的损失,其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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