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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荣**司的环境保护由武威**境保护局直接监管,该局对荣**司有法定监察职责。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武威**境保护局局长,依法对武威市凉州区辖区内环境保护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荣**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和主要责任。2011年8月,按照武威市整体规划要求,武威**有限司(以下简称荣**司)实施易地搬迁和技改扩建,迁至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沙子沟村。2011年12月,荣**司在2#、3#、4#泵站的3100㎡缓冲池上部设置溢流管,并用管径400mmPVC管相连接铺设暗管至荣生路北侧纵深200米至2000米不等的3处沙漠低洼处,准备生产中出现中水异常排放或冬季不灌溉时,中水通过暗管排入沙漠。2014年6月,荣**司违反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环评批复,在未经武威**护局批准试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完成污水处理站厌氧系统建设),未按要求配套建设蓄水池,未按要求配套建设事故应急池,未同步安装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的情况下违法投料试生产。荣**司污水处理厂将污水排放至荣生路两侧树木绿化灌溉和直接通过荣**司私自铺设的暗管排放至荣生路北侧纵深200米至2000米不等的3处沙漠低洼处。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荣**司累计排放污水271654m3,其中有83715m3生产废水通过铺设的暗管排放至腾格里沙漠腹地,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通过无人机航拍和GPS定位,确定共有大小不等污水坑塘23处,污染沙体面积达265.81亩。经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联合北**大学组成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技术组对荣**司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为232.42万元,事件处置费用为123.67万元,两项合计,本次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总计约为356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各类媒体广泛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林某某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在此次荣**司造成的污染环境事故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2014年6月19日,武威**境保护局接到举报称“荣**司排放污水,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沙子沟村4组臭气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请求查处。”林某某签发后安排文*(另案处理)等人到荣**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在荣**司污水处理厂总排口采集水样一份,经武威**境监测站监测,结果为:“总排口废水中COD、SS超标排放”(注:“COD”指化学需氧量,“SS”指悬浮物)。这次检查发现荣**司谷氨酸、复合肥、捣固焦生产线及热电厂正常生产,但存在未申请试生产而投入正常生产,荣**司超标排放污水的问题。后文*将该检查结果口头汇报给林某某,工作人员将水质监测报告送给林某某,但林某某未依据法律规定和职责要求对荣**司环境违法行为给予任何处理。之后,在2014年8月18日、12月22日文*、姚某某等人对荣**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样发现荣**司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开工试生产,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部分设备未安装,污水超标排放、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自动监控设备等问题,文*对荣**司发现的问题均向林某某口头作了汇报。2014年12月25日,林某某安排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向荣**司送达了武威**境保护局《现场监察通知书》,要求荣**司对存在的问题于2015年5月30日前彻底整改。

2015年1月21日,武威**护局收到甘肃省环保厅转来的反映荣**司将污水通过荣*大道东侧位于邓马营湖公路旁的暗管、暗渠偷排到腾格里沙漠腹地,导致腾格里沙漠变黑并散发刺鼻气味,严重污染环境的投诉信件。甘肃省环保厅要求武威**护局组织人员进行查处,武威**护局将该投诉件转交武威**境保护局调查。**某某安排,文*、魏某某、姚某某到荣**司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2015年1月21日下午,文*、魏某某、姚某某对荣**司进行检查,并在污水厂总排口采集水样一份,经监测,总排口废水中COD达标排放。文*、魏某某、姚某某沿荣*大道查看到该公司4号泵站,发现在罐体北侧200米处有管道,管道中有污水向沙漠低洼地带排放,面积约2亩,污水颜色呈现淡蓝色浑浊,未呈现黑色,无异味,魏某某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文*向林某某汇报了4号泵站的情况,认为没必要采集水样,林某某同意不采集水样。当日下午5时许*某某自己坐车查看探矿路至邓马营湖这一路段的绿化带和沙漠情况,未发现问题。而后,文*、魏某某、姚某某与林某某在邓马营湖指挥部汇合,文*向林某某口头汇报了调查情况。之后,林某某再未安排人员深入腾格里沙漠腹地查看是否有暗管暗渠排放污水的情况,致使荣**司向沙漠腹地多处排污的问题未被发现处理。同年1月22日,文*安排魏某某撰写《关于荣*集团公司污染投诉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并在审签时将2014年12月22日现场检查发现荣**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内容删除,经林某某签发后上报武威**护局,隐瞒了荣**司存在的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开工生产,超标排放污水,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自动监控设备的环境违法行为。

被告人林某某在多次获知**公司在未经武威**护局批准试生产以及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完成污水处理站厌氧系统建设)、未按要求配套建设蓄水池、未按环评批复要求配套建设事故应急池、未同步安装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的情况下违法投料试生产,埋暗管向腾格里沙漠排污等情况后,未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荣**司环境违法情况,也未将该问题督促提交该局局务会议研究讨论,也未督促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对荣**司长期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荣**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导致2015年1月23日以后荣**司继续向腾格里沙漠排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荣**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辩解,他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部分异议,认为他对荣**司的检查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不负主要责任,工作人员对荣**司检查后的工作他不知情,荣**司的污染事件发生后,在纪检委找他谈话时,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问题,他有自首情节,他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1、在查处荣**司环境污染案件中,被告人林某某是积极履行其职责,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人立即安排文*等人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向荣**司提出了四点整改意见;2、向市环保局上报的关于荣**司环境污染信访件的调查报告材料是工作人员起草经主管领导审核后,他签发的,他没有瞒报;3、在工作中发现荣**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他们单位也下发了监察通知书,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是主管领导未将该问题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决定,责任不在被告人;4、发生重大污染事故主要责任人是荣**司,此后果与被告人林某某的履职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5、被告人林某某在工作中有失误,应承担必要的领导责任,但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武威**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系区属民营企业)经政府批准,进行异地搬迁,项目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沙子沟村。2014年6月下旬,该公司未经武威**护局批准,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完成污水处理站厌氧系统建设)、未按要求配套建设蓄水池、未按要求配套建设事故应急池、未同步安装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的情况下,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投料试生产,将污水通过事先私自铺设的暗管排放至荣生路北侧纵深200米至2000米不等的3处沙漠低洼处。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荣**司累计排放污水271654立方米,其中有83715立方米通过铺设的暗管排放至腾格里沙漠腹地,通过无人机航拍和GPS定位,确定共有大小不等污水坑塘23处,污染沙体面积达265.81亩。2015年3月13日经武威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荣**司1#、2#、3#、4#号泵房渗坑废水水质,PH值、总氰化物浓度达标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悬浮物、总磷浓度超标排放,经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联合北**大学组成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技术组评估,该公司废水排放对污染区域内部分土壤和地下水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生态环境损害约为232.42万元,事件处置费用为123.67万元,两项合计本次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总计约为356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各类媒体广泛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林某某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在此次荣**司造成的污染环境事故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2014年6月19日,武威**境保护局接到举报称“荣**司排放污水,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沙子沟村4组臭气污染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请求查处。”林某某签发后安排文*(另案处理)等人到荣**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在荣**司污水处理厂总排口采集水样一份,经武威**境监测站监测,结果为:“总排口废水中COD、SS超标排放”(注:“COD”指化学需氧量,“SS”指悬浮物)。这次检查发现荣**司谷氨酸、复合肥、捣固焦生产线及热电厂正常生产,但存在未申请试生产而投入正常生产,荣**司超标排放污水的问题。后文*将该检查结果口头汇报给林某某,工作人员将水质监测报告送给林某某,但林某某未依据法律规定和职责要求对荣**司环境违法行为给予任何处理。之后,在2014年8月18日、12月22日文*、姚某某等人对荣**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样发现荣**司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开工试生产,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部分设备未安装,污水超标排放、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自动监控设备等问题,文*对荣**司发现的问题均向林某某口头作了汇报。2014年12月25日,林某某安排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向荣**司送达了武威**境保护局《现场监察通知书》,要求荣**司对存在的问题于2015年5月30日前彻底整改。

2015年1月21日,武威**护局收到甘肃省环保厅转来的反映荣**司将污水通过荣*大道东侧位于邓马营湖公路旁的暗管、暗渠偷排到腾格里沙漠腹地,导致腾格里沙漠变黑并散发刺鼻气味,严重污染环境的投诉信件。甘肃省环保厅要求武威**护局组织人员进行查处,武威**护局将该投诉件转交武威**境保护局调查。**某某安排,文*、魏某某、姚某某到荣**司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2015年1月21日下午,文*、魏某某、姚某某对荣**司进行检查,并在污水厂总排口采集水样一份,经监测,总排口废水中COD达标排放。文*、魏某某、姚某某沿荣*大道查看到该公司4号泵站,发现在罐体北侧200米处有管道,管道中有污水向沙漠低洼地带排放,面积约2亩,污水颜色呈现淡蓝色浑浊,未呈现黑色,无异味,魏某某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文*向林某某汇报了4号泵站的情况,认为没必要采集水样,林某某同意不采集水样。当日下午5时许*某某自己坐车查看探矿路至邓马营湖这一路段的绿化带和沙漠情况,未发现问题。而后,文*、魏某某、姚某某与林某某在邓马营湖指挥部汇合,文*向林某某口头汇报了调查情况。之后,林某某再未安排人员深入腾格里沙漠腹地查看是否有暗管暗渠排放污水的情况,致使荣**司向沙漠腹地多处排污的问题未被发现处理。同年1月22日,文*安排魏某某撰写《关于荣*集团公司污染投诉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并在审签时将2014年12月22日现场检查发现荣**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内容删除,经林某某签发后上报武威**护局,隐瞒了荣**司存在的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开工生产,超标排放污水,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自动监控设备的环境违法行为。

被告人林某某在多次获知**公司在未经武威**护局批准试生产以及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完成污水处理站厌氧系统建设)、未按要求配套建设蓄水池、未按环评批复要求配套建设事故应急池、未同步安装废水在线监测系统的情况下违法投料试生产,埋暗管向腾格里沙漠排污等情况后,未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荣**司环境违法情况,也未将该问题督促提交该局局务会议研究讨论,也未督促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对荣**司长期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荣**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导致2015年1月23日以后荣**司继续向腾格里沙漠排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23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林某某基本情况及任职文件,证实林某某系中国**市州区第三次代表大会代表、第三届凉州区委候补委员以及林某某的任职履历,其于2010年12月15日任凉**保局局长。

(3)甘肃省环保厅文件,证实2011年12月31日经甘肃省环保厅批复,甘肃荣**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淀粉等搬迁项目,并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批复同时要求武**保局、凉**保局加强对该项目的现场监督检查工作,项目建成后须报武**保局同意方可投入试运营,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环保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4)凉州区环保局证明、武**保局说明,证实凉州区环保局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10日前局务会会议纪录,无专题研究讨论处理“武威**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事宜记录。凉州区环保局未收到过省环保厅对荣**公司搬迁项目环评报告的批复。武威**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向武**保局提交了试生产申请,武**保局转交是环境监察支队进行批复前现场核查,因未出具现场核查报告,市环保局未批复荣**司试生产,荣**司未办理过排污许可证,武**保局未收到省环保厅的批复文件及环评报告报批本。

(5)凉州区环保局信访受理登记表及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报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9日凉州区环保局接到明某某反映荣**司排放污水臭气污染严重的信访信件,后经林某某、张某某签署意见,转由魏某某办理,处理结果记载:经现场勘查,荣**司清理污水处理厂池底污泥过程中产生臭味影响周边环境,要求荣**司尽快清理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文*、魏某某到荣***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检查中发现下列问题:1、该公司谷氨酸厂、复合肥车间、捣固焦生产线、热电厂正常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由环保厅批复,但尚未申请试生产而投入正常生产,项目亦未申请环保验收;2、该公司相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己建成并投入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尚未添加活性污泥,处理效果较差,所排放的污水呈灰褐色,现场采集水样一份;3、该公司污水处理厂近期正在清洗及清理池底污泥,在清理过程中产生异味较大,从而对周边环境产生一定影响,检测报告显示当日采集的水样中COD、SS超标排放。2014年8月18日检测报告显示荣**公司总排口废水中COD、SS超标排放。2014年10月24日文*、姚某某、魏某某对荣***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下列问题:1、该公司各条生产线于10月20日开始停产检修,污水处理设施随之停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该公司污水处理厂无污水进入,排口无污水排放;2、经讯问负责人,该公司生产线日排水量为1500㎡,生产满负荷时排水量约为2000-3000㎡,污水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通过铺设的管网及泵站,用于厂区修建的荣*生态长廊两侧绿化带的浇灌,无生产污水排入沙漠的现象。2014年12月22日文*、魏某某对荣***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开工生产,且试生产超过了3个月,未申请验收;2、各项管理制度、主体责任及操作规程、记录未建立;3、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部分设备未安装;4、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设自动监控设备,未进行排污口规范化整改;5、未编制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措施。2014年12月25日凉州区环保局向荣***公司下发现场监察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整改上述问题。2015年1月20日甘肃省环保厅向武**保局转去环保部信访办接到的群众举报,举报人反映荣*集团造纸厂、味精厂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通过位于荣*大道东侧往邓马营湖公路旁的暗管、暗渠偷排到腾格里沙漠腹地,沙漠变黑,并散发刺鼻气味,污染环境的问题,省环保厅要求市环保局对荣***公司基本情况,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信访投诉问题核实情况、整改措施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1月27日上报调查处理结果。2015年1月21日文*、魏某某、姚某某对荣***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下列问题:该项目各单个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试运行,淀粉、谷氨酸、生物发酵肥及新建的捣固焦生产线已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了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水处理设施主体工程已基本建设完毕,但厌氧塔在建设之中,其他设备已安装完毕,现生产线上产生的废水进入污水处理厂,经简单处理后用于厂区外荣*生态长廊两端的绿化;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已投入试生产,但未取得原项目环评审批机关的试生产批复文件;由于冬季绿化灌溉用水较少,经过处理的废水,有少量排入位于荣*生态长廊约40公里处道路两侧的沙漠低洼地。

(6)凉州区环保局、武**保局关于对荣*集团公司污染投诉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证实2015年1月23日凉州区环保局向武**保局上报《关于对荣*集团公司污染投诉问题查处问题的报告》,该报告由魏某某拟稿,文*修改后,由林某某签发。魏某某初稿中撰写了荣*公司存在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部分设备未安装、未全部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未进行规范化整改,未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未取得试生产批复投入试生产等问题,但经文*修改,林某某签发最终上报的报告中调查情况为:1.群众反映的“荣*集团造纸厂、味精厂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外排”的情况不实;2.举报人反映该公司将未经处理的大量污水通过位于荣*大道两侧往邓马营湖公路旁的暗管、暗渠偷排到腾格里沙漠腹地,导致腾格里沙漠变黑,并散发刺鼻气味,严重污染环境的问题不实,信访投诉核实情况为群众反映情况不实。市环保局根据区环保局的报告向省环境监察局上报了《关于群众反映荣*集团污染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其中写明该项目建成并经武**保局批复投入试运行,信访投诉核实情况为投诉反映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

(7)武威**限公司排水情况说明、关于污水处理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的汇报、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证实武威**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9日累计用水30万立方米,其中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累计排放271654立方米,83715立方米通过铺设的暗管直接排入腾格里沙漠腹地。2015年3月12日,中办督查室通报了荣**司向沙漠腹地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情况后,根据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环保部挂牌督办武威**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整改方案的通知》,荣**司将污水处理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和近期整改情况进行了汇报。2015年3月15日凉**保局对武威**限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后荣华**公司上缴了罚款。

(8)甘肃省**研究院对凉州区荣生路北侧2、3、4号泵站排污范围无人机航测DOM生产及范围采集的技术总结、航空摄影仪器技术参数鉴定报告,证实甘肃省**研究院受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凉州区荣生路北侧荣生路北侧2、3、4号泵站排污区域进行航测制作DOM,并计算出排污面积为265.81亩,其中2号泵站93.73亩,3号泵站164.38亩,4号泵站7.7亩。

(9)武威**限公司环境污染行为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报告,证实根据调查处置小组委托,环境保护部规划院、北**大学对武威**限公司开展环境调查与损害评估工作,经评估污染区域土壤的污染要素主要为氨氮、甲苯,同时极少量样品检测出苯酚、对甲基苯酚、三氯甲烷等有机物,总污染土量为62.6万㎡。生态环境损害主要为废水排放对污染区域内部分土壤和地下水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次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总计约356万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232.42万元,事件处置费用为123.67万元。

(10)关于武威**限公司环境污染事故相关媒体报道的情况,证实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人民网、凤凰网等各大媒体对武**公司向沙漠排污事件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1)武威市**制委员会文件、证明,证实2004年8月经武威市**制委员会批准,同意将“凉州区环境监理站”更名为“凉州区环境监察大队”,主要负责对辖区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证明证实凉州区环境保护局林某某等人申领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系正式在岗工作人员。

(12)凉州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议事规则、凉州区环境监察网格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关于规范“网格化”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凉州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及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查处制度、环保投诉受理、办结制度等相关文件,证实林某某主持凉州区环保局行政全面工作及环保局党总支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的议事程序。对复杂、重大的环境违法案件按程序经相关责任局长审定后,提交局务会议集体审议,作出决定,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及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查处制度、环保投诉受理、办结制度。

(13)甘肃省环保厅文件、武**保局文件、凉州区政府文件、凉**保局文件,证实2014年3月13日凉**保局根据甘肃省环保厅下发《关于开展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制定工作方案,要求严肃查处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2014年7月28日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凉州区2014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包括对涉水企业环保专项整治,凉**保局为责任单位,文某系水污染防治的责任领导。2014年10月29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下发《关于印发全省环境保护大检查重点企业名单的通知》,其中甘肃**集团被列为检查对象;2014年11月10日甘肃省环保厅下发《关于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安排部署和企业自查专项督查的通知》,甘肃**集团被列为凉州区的检查对象。2015年1月13日甘肃省环境保护厅下发《关于开展工业园区环境保护专项检查的通知》,要求对国家、省、市、区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开展环境执法检查。

(14)立案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武威荣华**肥污水厂污染环境于2015年3月1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治安立案,并对直接责任人王某某、张*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文*的证言,证实他作为武威**环保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依法对荣**司进行监督监察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且多次发现该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程序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告知企业进行整改,告知整改也是环境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他每次将检查的结果如实给局长林某某进行了汇报,不存在隐瞒事实、包庇企业排污的行为。凉州区环境监察大队虽然是科级事业单位,但从来没有独立行使过职责、职权,相关公务活动由凉**保局统一安排部署。按照凉州区环保大检查的方案,对全区所有的排污企业存在的环境管理方面的问题,整改的截止期限确定为2015年5月底,期间就发生了荣**司的环境违法排污事件。林某某在荣**司建设过程中也多次实地去荣**司检查调研,林某某对荣**司未经“三同时”竣工验收、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非法生产的行为比较清楚,但林某某没有提出制止和报请上级环保部门处理,林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2015年1月21日,他们查办环保部转来群众信访件的工作是认真细致的,未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掌握情况有两个原因:一是原打算在2015年1月22日继续对荣**司沙漠排污情况进行调查的工作安排被林某某取消了;二是他局的监察能力、监察手段落后,不能及时发现荣**司向沙漠腹地排污的情况。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他带领凉**保局东南片区的工作人员对武威荣**司进行过6次检查。2014年6月19日接到群众举报武威**限公司周围有臭气排放影响群众生活,同年6月25日他向林某某请示后,他和魏某某及姚某某一同到荣***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时发现“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擅自进行试生产的违法行为”,当时他们对荣**司下发了现场监察通知单,并向林某某做了汇报。2014年10月24日,他带领魏某某和姚某某对荣**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已停产,没有污水排放。2014年12月22日,按照全区环境保护大检查的安排部署,他和魏某某、姚某某又对荣**司环境保护进行了检查,发现荣**司存在的环境问题比较多,特别是荣**司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违规进行试生产和违反“三同时”管理制度的问题,详细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后他向局长林某某进行了汇报,林某某指示他们对荣**司存在的环境问题,下发环境监察通知书函告荣**司进行整改。后来他们通过电话督促荣**司上报整改方案。荣**司表示,因进入冬季,施工困难,计划在2015年5月底之前完成整改。2015年1月21日,他局接武威市环保局转来的关于荣**司造纸厂、味精厂向腾格里沙漠排放污水的投诉信件,经*某某安排,他带领魏某某、姚某某到荣*工贸公司污水厂进行检查,他们到全圣纸业的厂房里查看,主要设备已拆除,未发现纸厂生产机械,原全圣纸业污水池改造为淀粉废水沉淀分离池。他们又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检查,发现污水厂好氧池正常运行,厌氧塔没有建成,他安排姚某某在污水厂总出水口采集水样一份,在2级泵站处查看了罐内存水情况,水样呈淡蓝色浑浊状态,有轻微的刺鼻气体,然后又沿荣*大道查看了几处观察井,有部分路段存在用污水灌溉的迹象,随后到3级泵站进行查看,未发现向沙漠排污的迹象,沿途到4级泵站排放方向查看时,发现在罐体北侧200米处有管道,管道中有污水向沙漠低洼地带排放,面积大约两亩,污水颜色呈淡蓝色浑浊,无异味,并现场拍照取证。经询问污水处理厂负责人,答复是因冬季灌溉用水较少将少量尾水排到此处,他口头告知公司负责人非法生产所排废水是否达标都不符合规定,取得试生产批复再行生产。他们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因天色已晚就结束了调查,后他们当面给林某某口头汇报了调查情况。林某某准备第二天与他们一起再深入调查。2015年1月22日上午,他安排魏某某请示林某某派车,魏某某请示完回来给他说:“林局长说今天没车就不去了,让他们先把答复材料整理出来”,之后因为市环保局催要调查报告,就没有再次深入现场调查。之后他安排魏某某撰写了《关于荣*集团公司污水投诉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的草稿,经他修改后报送给林某某修改定稿后报送市环保局。2015年3月11日国家环保部西北督查中心调查时他们才知道荣**司向沙漠排放了大量污水。他们检查时已发现了荣**司排放不达标的污水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荣**司直到现在仍未整改完毕,主要责任在荣**司,他们作为监管部门也有不严格执法的责任。2015年1月21日,他们调查荣**司向沙漠排放污水的信访问题时发现4号泵站附近道路两侧的沙漠有排放污水的迹象,这是荣**司的污水处理厂4号泵站的排水管排出来的污水,他们发现4号泵站向沙漠延伸的排水管管口,他当时认为这个管子是向沙漠排尾水的,认为这也是正常的,但是现在看来这就是向沙漠排污的暗管。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凉**保局副局长,2014年11月15日,他根据上级指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期间,发生了荣**司的环境违法排污事件。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主持武威市环保局全局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2015年1月24日,林某某到他办公室向他汇报甘肃省环保厅批转到凉州区环保局信访件的调查进展情况,林某某称基本已经调查完,没有什么大的问题。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他局接到了省环保厅转来的对荣华实**有限公司的信访举报件,后他们局又批转至凉州区环保局办理。后他们将凉州区环保局调查结果给省环保厅上报时,内容进行了改动,将报告中的第2页“日处理2万吨污水处理厂除厌氧塔正在建设之中,其他设备安装完毕已投入试运行。”一句改为“项目均建成并经武**保局批复投入试运行”;第4页“经过处理的废水,有少量排入位于荣华生态长廊约40公里处道路两侧的沙漠低洼地。”改为“经过处理的废水,有少量排入位于荣华生态长廊道路两侧的荒滩地”;第4页“根据以上调查结果他局认为,群众反映情况不实”一句改为“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该投诉反映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凉州区环保局的报告中记载的关于荣华实**有限公司日处理2万吨污水处理厂除厌氧塔正在建设之中,其他设备安装完毕已投入试运行的情况属违法生产。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区环保局生态股股长,生态建设股的主要职责是对农村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及对建设项目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任务,他们按照部署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就发生了荣**司的这次环境违法排污事件。

(6)证人宋某某(区环保局监测站干部)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和同年8月21日武威市凉州区环境监测站两次对武威荣**司污水厂的水样进行监测,报告出来后,他均按姚某某安排将报告分别送给环境监察大队,局长林某某、副局长文*和副局长张某某。

(7)证人刘*(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我们环境监察支队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曹*,将范某某局长批示过的投诉件拿到我跟前,我一看是投诉件我让曹*转给我们的信访专干赵**,后来赵**来找我说,是凉州区的项目范局长怎么批给了我们。我在看了这份关于荣**司的环境投诉件后,拿着这份投诉件去找了我的分管局长段某某,找到段某某后,我给他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这份投诉件应该是由凉州区环保局来负责查处的,但是上面范局长做了批示让我监察支队来查,段某某就拿着这份投诉件和我一起到了范某某的办公室给范局长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荣**司的环境投诉件是由凉州区环保局来查办的,范某某就同意我们将这份投诉件以武威市环境监察支队的名义转给凉州区环保局查办了。2014年,凉州区环保局的林某某、文*始终没有向他汇报武威**限公司“厌氧塔正建,未经批复试生产”的情况。在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荣**司的一个工作人员拿着申请试生产的相关资料来到了我们环境监察支队,我在当时给开发科的负责人李**打了电话,给他说了这个情况,李**给我说让我们监察支队先审核一下涉及我们监察支队的工作事项,我在审核后发现荣**司的试生产申请中没有环评和环评批复,我就让荣**司的人回去准备了。直到2015年2月底,荣**司的工作人员才把环评和环评批复拿过来,我在进行审核时发现荣**司的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仍未安装等问题,所以我就让他们回去进行安装,按照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后,才符合试生产的要求。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武威**限公司开始单机调度、带水联动,2014年8月28日开始投料调试,在2014年12月底陆续停机,结束带料调试,全部停机时间是2015年2月底。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底,荣华**公司排放试生产污水的总量大概是23万立方,大概有16万立方用于荣生大道两旁的绿化带灌溉,剩余的6万立方排到了沙漠腹地。截止2015年3月11日荣华**公司厌氧塔和污泥浓缩系统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厌氧塔管道还未连接,防腐保温工作还未进行;在线监测系统没有安装;曝气系统投入运行,51万立方的蓄水池未建成。

(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荣**司开始排废水至2014年12月底,排废水总量不清楚。2014年10月,公司排放绿化灌溉剩余的废水,在2-4号泵站的3100立方米缓冲池上部设置溢流管,并用管径400mmPVC管相连接铺设暗管至荣生路北侧纵深200米至2000米不等的3处沙漠低洼处,准备生产中出现中水异常排放或冬季不灌溉时,中水通过暗管排入沙漠。

(10)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参与过对荣**司的现场检查工作。2014年6月19日该局接到荣**司附近有恶臭气味的群众举报,文*局长带他和姚某某一同到荣**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池中未添加活性污泥,还存在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擅自进行试生产的情况。他们在现场对荣**司下发了环境保护现场监督监察通知单,要求该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10月24日,文*又带他和姚某某对沙漠周边企业是否存在向沙漠排污问题进行排查,到荣**司发现公司已停产,没有发现向沙漠排污的迹象。2014年12月22日文*带姚某某和他对荣**司环境保护进行督查,发现荣*仍存在未取得试生产批复而违规试生产的情况;荣**司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厌氧塔未建成;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等问题。他们将荣**司存在的环境问题向局长汇报后,按林某某的安排他们以函的形式下发环境监察通知书,要求荣**司进行整改。对荣**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凉**保局也有权立案查处。环境监察大队没有独立的主体执法资格,所以最终以凉**保局的名义下发了现场监察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下午,文*带他和姚某某到荣**司调查武**保局转来向沙漠排污的投诉,他们在荣**司污水处理厂总排污口采集水样1份,后他们又对荣*大道两侧进行巡查,在4号泵站附近、荣*大道南、北两侧各发现一处污水排放点,但都面积不大。路北侧排放口有少量污水排放,排放口附近无黑泥;路南侧排放口排出的污水已封冻。当时由于天色已晚,他们向林某某进行了汇报,林某某准备在次日与他们一道再次进行检查。第二天早晨,林某某说:“先不去了,放一放。”当天下午,文*局长让他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及污水检测报告起草了《关于对荣*集团公司污染投诉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报告初稿中的第四部分是“该公司存在的问题及他局要求整改的情况”,他将初稿送给文*副局长进行修改时,文*审签时删除了初稿中的第四个问题。他拟的初稿中还有第五部分“整改措施及行政处罚情况”,文*说不写了,把结果报上就行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他们对荣**司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就投入试生产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罚,处罚的手段是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

(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6月,他参与荣**司现场环境检查中就发现公司存在未试生产批复进行试生产的问题。荣**司违规试生产的污水监测工作由他们环境监测站负责。2014年6月25日,他们一行到了荣**司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时,在污水总排污口采集了水样,水样监测结果显示COD(化学耗氧量)超标,他就安排宋某某把监测报告分别送到了分管领导张某某、文*副局长、林某某局长的办公室里。2014年8月,接上级指示要对企业进行危险废物调查,他和文*副局长等一同到荣**司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他又在污水处理厂总排污口采集了1份水样,后水样监测报告出来显示COD仍然超标,他们就将监测报告分别送到了张某某、文*、林某某的办公室。2014年10月,他们检查时,公司负责人称已停产,污水处理厂也没有运行,他们也没有发现排污迹象。2015年1月21日,文*副局长叫他再次去荣**司进行现场环境检查,在污水处理厂的总排污口他们采集水样一份,后他们到荣华大道进行巡查时,发现4号泵站路*、北两侧各有一处排污口,路*侧的排污口无污水排出,路北侧的排污口有少量污水排出,现场空气无异味,目测排出污水水质较清,当时因天色已晚,他们向林某某局长进行了汇报,并让林某某翻看了他们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林某某听完汇报后对他们说:“明天他们一起再去现场看一下。”2015年1月22日,监测报告出来后显示总排污口采集的水样COD达标。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文*局长是他们东南片区的主要责任领导。期间,文*局长没有安排她参与过对荣**司的环境现场检查。荣**司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以后,他才从姚某某处得知环境监测站对荣**司做过几次环境监测工作。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荣**司新建项目属于他网格化管理的管辖范围。但生态建设股股长蔡某某和东南片区的责任领导文*均没有安排他参加过荣**司的项目建设环境保护的检查工作。

(14)证人张**的证言他作为凉州区环境监察大队的副队长,按照环境监察大队职责分工,有义务对荣**司环境问题进行执法监察,但领导没有安排他参加过对荣**司的环境执法监察工作。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系凉**保局局长,工作职责是负责主持全局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程序是由环境监察人员调查取证、立案、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由“网格化”管理片区责任领导负责案件的落实。他的职责就是对凉州区境内重大、疑难、复杂的环境违法案件,由具体片区的责任领导按程序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给他后,他再召集局务会开会讨论,形成处理的集体意见。他们局对荣**公司新建项目工程在日常的监管过程中主要承担“三同时”制度落实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对荣**司新建建设项目环保情况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由文*副局长负责,按“网格化”管理划分,荣**司所在地属于东南片区,文*是该区责任领导。2014年5、6月份,他带领文*、张**、蔡某某等人到荣**司检查工作时,荣**司已经开始带水调试设备了,当时他现场要求荣**司加快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同时明确告知,在试生产之前必须取得试生产批复。2014年12月初,他得知荣**司水质监测结果有2次不达标,要求文*结合环境保护大检查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对荣**司进行彻底系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依法下达相关法律文书,督促存在问题的整改。2014年12月中旬,文*和魏某某给他汇报荣**司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未批复擅自试生产、厌氧塔正在建设、企业环保应急预案没有编制、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没有落实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试生产的企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罚款、责令停产,他给文*安排了,但是文*没有做。2015年1月21日,他局接到市环保局转来的反映荣**司污染环境的举报信后,他就要求文*组织相关人员尽快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上会讨论后按时上报。当日下午,他沿荣生大道沿途进行查看时,在泵站周围能闻到异味,他吩咐文*他们仔细查看。后文*等人向他汇报了调查结果,出水点在4号泵站附近,出水量较小,水质也比较清,沙漠也没有染黑,水域面积也不大。调查结束后给市环保局报材料时,他反复询问了文*等人关于出水点周围的情况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他们说采样过程和检测结果都没有问题。他在这次荣**公司向腾格里沙漠排放污水的环境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

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区环境保护局的局长,对其辖区内的环境违法事件具有全面监督管理的领导职责及主要责任,但其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对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荣**司未经批准、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试生产、超标向腾格里沙漠腹地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后,未安排工作人员继续调查取证,对荣**司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未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致使荣**司向沙漠腹地多处排污的问题未被发现处理。同时,林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例行检查、办理上级环保部门转交的信访件时,对企业存在环境违法问题,未按排工作人员进行深入现场调查,给上级机关报送的材料中隐瞒了荣**司排污配套设施尚未完全建成、未经批复试生产的事实,致使荣**司向腾格里沙漠腹地的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未得到及时处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后果被告人应负主要的领导责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另被告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所持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造成此次向沙漠排污的环境污染事故系荣**司未经批准、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试生产、隐瞒超标排污的事实、持续向腾格里沙漠腹地排放大量污水违法行为所致,被告人在正常履行职责时,虽发现了被监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且提出了具体的整改意见,只是未安排工作人员积极督促落实,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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