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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庭审活动。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白晶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在担任平罗**源局地籍测绘站站长期间,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致使地籍站工作人员刘*违规办理的91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用于贷款,涉及银川市及石嘴山市区域的七家银行。因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导致相关银行丧失了“优先受偿权”,造成债权“悬空”,危及了金融安全。银行为了实现债权要求部分贷款人提前还贷,造成部分企业资金紧张,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导致政府对银行、企业的公信力降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在任职期间,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领回的1000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另有200本去向不明。为此,平罗**源局于2014年5月15日在《宁夏日报》刊登了注销声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涉嫌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职工转移登记表、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考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证实王**的主体身份。

4、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党*(2012)22号”文件、“平国土资党*(2013)29号”文件。证实2012年3月25日平罗县**部委员会任命王**担任地籍测绘站站长,2013年5月27日王**被免去地籍测绘站站长的职务。

5、地籍测绘站交接清单。证实2012年3月27日王**与邬*交接了地籍测绘站工作材料。

6、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月6日王**向平罗县国土资源局领导汇报了刘*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事,经会议决定由刘*作出书面检查,且不参加局内考核。2013年4月27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召开关于刘*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会议,后决定对刘*调离岗位等事宜。

7、证书领取表。证实2012年9月3日起,领取、使用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领取人签字。

8、刘*案证人笔录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因刘*受贿案,共向177位相关证人调取了证人证言,其中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人员可以证实,涉案的证书均为刘*收钱后快速办理,且办理的大多数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均在场,后用地户从刘*处取得并用于银行抵押贷款。

9、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鉴定材料。证实涉案的118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28本加盖了“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专用章”,90本加盖了假的“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公章。

10、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发(2011)9号”文件、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7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以“平国土资发(2011)9号”文件向平罗县档案局报送了关于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全称及工作职责的函。该文件中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地籍测绘管理站负责土地登记、土地证书的审核、发放监管和土地产权的清理整顿工作,建立和完善地籍档案。该文件中的工作职责一直沿用至今。王**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具有管理职责。

11、各银行情况说明函、银监**管分局复函。证实因使用违规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用于抵押登记危及了银行的金融安全,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造成部分债权悬空,政府公信力对银行降低,同时银行保留向平罗县人民政府追责的权利。为保障银行的债权,降低影响,银监**管分局统一向各银行下发了监管风险提示,核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真伪情况,核查清楚后与平罗县人民政府进行了交涉,涉案企业提前还贷,重新办理抵押手续。

12、关于补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说明、直接补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明细表、注销后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明细、未办理补正登记明细、经检察机关核实补办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明细、关于刘*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相关情况的汇报。证实2013年10月9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对违规办理的118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直接补办24本,解除抵押后重新办理46本,剩余48本未补办;经检察机关核实后补办38本,补交费用共计54949元(直接补办与核实补办的有重复统计);补办他项权利证明书是为及时消除社会不良影响,避免给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2014年6月5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刘*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情况汇报,并制定整改措施。

13、118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涉及的银行区域表。证实刘*案中违规办理并用于贷款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涉及8家银行的44家分行,区域分别为石嘴山市、银川市、青铜峡市。

14、授权使用申请审批表、他项权利证号领取情况、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118份。证实王**担任地籍站站长期间,经授权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17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共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领取了1000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经刘*违规办理69本。

15、遗失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情况说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段、发票、注销声明。证实2014年7月15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花费7471.70元刊登费在《宁夏日报》发表了因遗失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注销声明,声明注销授权号段中有200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王**任职期间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领取。

1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11日,刘*因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被石嘴**民法院二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7、石嘴山**院函件、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函件、王某某涉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23日石嘴**民法院向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函件,要求对正在该院执行的宁夏**限公司使用的平他证(2013)第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效力及相关贷款情况是否属实予以答复。2014年5月12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复函以刘某案尚未结案,平他证(2012)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效力无法确定予以答复。

1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平罗县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以证实违规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政府声誉造成了影响,为降低影响,政府介入协调了用地户与涉案银行之间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相关工作。

19、王*证言。证实刘*、王*领取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大厅办理登记后,站长没有对正常登记的证和填写作废的证进行核实,直至刘*的事情出了之后才进行核实。

20、何*证言。证实何*原系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站工作人员,王**任地测绘站站长期间,让何*负责给刘*发放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工作,没有安排何*对刘*领取的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与发证数量是否相符进行核对。

21、哈某证言。证实:王**任地籍站站长期间,没有向刘*核实过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发放情况,没有要求刘*对发证的数量一定要与领证的数量相符,没有要求刘*对于填废的证必须拿回地籍站进行登记、核销,也没有要求专人对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进行监管。

22、刘*某证言。证实地籍测绘站站长负责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购买、申领、保管、监管;在刘*的事情上,地籍测绘站站长作为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工作重点放在了外业测量上,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监管的疏忽,导致刘*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3、刘*证言。证实王**担任地籍站站长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领取必须按照授权号进行登记,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用量情况、剩余空白证和作废的数量没有经过核实。

24、昝某某证言。证实刘*受贿案发后,平罗**源局对自2009年以来缺号的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开始查找并统计,于近期登报声明作废,以防再次将假的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流入社会。同时对刘*办理的部分虚假土地他项权利证进行补办。

25、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为平罗**源局副局长,主管地籍站工作,刘*案发后平罗**源局对自2009年以来缺号的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开始查找并统计,于近期登报声明作废,为部分用地户重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6、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郑*、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钟某某、李**、罗某某、陈某某、沙某某、秦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在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刘**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经核实为虚假证书,导致企业提前还贷或重新补办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在银行的信誉,同时对政府公信力产生质疑。

27、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王**任地籍测绘站站长,同年6月要求将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发放、作废、剩余空白证等情况进行梳理,对土地证加强管理,让刘*把作废的证全部交回地籍测绘站,但刘*一直未将作废的证拿回地籍测绘站。后王**发现刘*利用行政审批专用章私自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向国土资源局领导进行汇报,要求将刘*调离工作岗位,局领导要求刘*写了检查,继续让刘*在政务大厅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但是要求刘*将授权号、顺序号、登记号按号顺延填写,王**发现授权号有缺号的,就要求刘*把缺号的交回来,但是刘*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上交。

2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王**于2008年7月31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29、归案经过。证实王**系被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自己在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且过去平罗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详细的岗位职责和制度,岗位设置缺乏监管,所以导致刘*受贿案的发生,刘*受贿是个人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刘*受贿案的发生是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办理中无章可循、缺乏相应制度导致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因被告人王**的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王**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地籍测绘站站长具有土地证书的审核、发放监管职责,而被告人王**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由于其主观上疏忽大意,不正确履行其岗位监管职责,其不作为导致刘*私自利用盖有“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的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违规办证,以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在2012年度的工作中两次获奖并因其认真工作才得以发现刘*受贿案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获奖是在刘*受贿案被立案侦查前获得的,且在最初发现刘*私自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在担任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站站长期间,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致使地籍站工作人员刘*违规办理的91本他项权利证书被用于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他项权利证书是国土资源局交给刘*管理的,上诉人王**不具有保管的职责;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办理中没有统一的办理规范和审批手续,事先在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加盖印章的做法,给刘*作案造成了可乘之机;刘*受贿案的发生是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办理中无章可循、缺乏相应制度导致的,王**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尽职尽责,并无马虎大意、玩忽职守的行为,故王**对本案的发生并无直接责任。2、涉案118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其中90本是刘*的造假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影响不能计算在王**的头上。3、原判决并未对涉案他项权利证书造成的经济损失直接计算并列入判决书中。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且本案证据证实的是全部涉案118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造成的影响,但实际情况是其中90本是刘*私自造假造成的,其社会影响不应计算在王**头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强加于王**身上。

二审中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以及出庭检察人员均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因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多年的制度漏洞,导致刘*在一个岗位连续工作长达十几年,单位对其缺少监督,其与企业主相互勾结,办理假证,再加银行也没有依照公开查询制度进行定期查询,所以,因刘*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应由王**来承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二、王**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王**在发现刘*违规办证的问题后,向局领导做了汇报,安排专人对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发放进行监管,组织对填写作废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进行核实,并要求刘*将自行作废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交回地籍测绘站。2013年1月6日经平罗**源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刘*调离办事大厅,不参加局内考核,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于当年4月24日研究决定对刘*停职待岗、停发工资。

以上同时查明的事实,由平罗县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以及证人王*、昝某某、哈*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担任平罗**管理局地籍测绘站站长期间,未正确履行其岗位职责,疏于对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地籍站所属工作人员刘*的监管,致使刘*私自利用空白证书为他人违规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多本并用于抵押贷款,目前尚有200本去向不明。上述违规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影响了金融贷款行业的有序、良性发展,造成了金融资金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扰乱了涉案企业及金融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降低了国家机关及政府部门的公信力。王**玩忽职守的行为带来的结果已造成实质上的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对王**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正确。

关于王**认为“本人对空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不具有保管的职责,刘*受贿案的发生是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办理中无章可循、缺乏相应制度导致的,本人并无直接责任”、“本案刘*私自造假的90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应计算在本人头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强加于本人身上,且没有证据证实本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上诉意见,因平罗县国土资源局(2011)9号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平罗县地籍测绘站负责土地登记、土地证书的审核、发放监管和土地产权的清理整顿工作,平罗**站站长对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审核、发放具有监管职责,且该文件中的工作职责一直沿用至今。但王**作为平罗**站站长,没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导致刘*违规办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刘*违规办理91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被用于抵押贷款的行为与王**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因刘*违规办证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玩忽职守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王**在发现刘*违规办证后,能向局领导汇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虽然已不能挽回刘*违规办证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遏制刘*继续犯罪的作用,故对其应当在一审判处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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