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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杜**、赵**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被靖远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内部分工分管技术创新股。2011年1月5日,该局召开局务会研究决定,由魏**代管环境资源股至2012年。2005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杜**任靖远县经济局(商务局)环境资源股股长。2010年12月,由于机构合并,杜**任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环境资源股股长。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赵**任靖远**经建股股长。

2010年,靖远县东升乡农民吴某某将自己在靖远县东升乡柴辛村无证照私自经营的焦化厂,冒充甘肃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万公司)炼焦生产线向靖远县经济局(现为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010年2月8日,县经济局向市经委进行了上报,但该项目没有被列入当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计划。

2011年5月9日,甘肃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甘财*函(2011)13号文件,通知各市(州)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要求各市(州)财政局、工信委、发改委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申报工作,按照《**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2011)180号)的通知填报项目,严格审核,及时上报,层层落实责任人,对申报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同年5月13日,该文直接发至靖远县财政局,财政局局长刘**于同日作出指示,由该局经建股与县工信局、发改局联系,拟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研究后上报。同时,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也收到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相关文件,该局确定由环境资源股负责审核。

被告人魏**、杜**作为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审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于吴某某将自己在靖远县东升乡柴辛村无证照私自经营的焦化厂以鹏**司的名义申报淘汰炼焦生产线提交的虚假材料未按规定进行真实性审核,也未对鹏**司与炼焦生产线之间的关系提出质疑,只是会同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查后,就于2011年5月17日召开局务会,将与鹏**司毫无关系的炼焦生产线拟定为靖远县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项目。同日,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靖远县财政局的名义拟文,连同吴**以鹏**司炼焦生产线名义提交的申报材料报送靖远县财政局审核。

被告人赵**作为靖远县财政局经建股负责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审核的直接责任人,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报送的吴**以鹏**司淘汰炼焦生产线名义提交的虚假申报材料亦未按规定进行真实性审核,就对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所拟《关于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以靖财经建(2011)22号文件于2011年5月18日上报,致使鹏**司炼焦生产线被确定为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骗取国家奖励资金150万元。该150万元国家奖励资金下拨至县财政局,赵**没有按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金安排和使用规定,分两次将150万元拨付给鹏**司。立案后,赃款150万元已追回并上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魏**主动到靖远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靖远县人民政府靖政发(2010)118号文件,证明2010年12月30日,魏**被任命为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2.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机构代码、局务会会议记录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2月,经会议决定由副局长石某某分管环境资源股,后因石某某生病请假,由副局长魏**代管。2005年至2010年11月,杜**任靖远县经济局(商务局)环境资源股股长。并证明经局务会议研究上报鹏万公司炼焦生产线为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情况。

3.靖远县财政局组织机构代码、局长办公会议记录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赵**任靖远**经建股股长。

4.中共**办公室县委办发(2010)95号《关于印发靖远县财政局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县财政局经建股的职责情况。

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杜**、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靖远县经济局靖经发(2010)2号《关于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报告》及所附申请表,证明鹏**司炼焦生产线项目已于2010年被靖远县经济局申请申报为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

7.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厅甘工信发(2011)87号《关于上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报告》及所附计划表、中商情报网甘肃省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公告名单,证明2012年3月鹏万公司焦化厂已被列入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予以公告。

8.**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财建(2011)180号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2011年4月《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印发公布执行。

9.靖远县财政局收文处理单及所附文件,证明靖远县财政局收到甘肃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甘财建函(2011)13号《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紧急通知》、白**信委、财政局以市工信循发(2011)197号《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等文件后批示处理情况。

10.靖远县财政局发文登记簿及所附文件,证明靖远县财政局、工信局、发改局于2011年5月18日以靖财经建(2011)22号《关于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发文拟定以鹏万公司淘汰焦化生产线项目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11.靖远县审计局靖审行报(2012)40号审计报告及所附项目验收表,证明靖远县审计局对鹏**司从县财政拨入项目资金收支审计情况。

12.靖远县供电局出具的用电列表及靖**税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08年以来鹏**司(原甘肃**限公司)用电量及电费缴纳及税款缴纳情况。

13.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鹏**司(原甘肃鹏**任公司)章程及更名章程修正案、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靖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鹏**司(原靖**蔬菜加工厂)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靖远县人民政府用地批复文件、靖远**监督局出具及拓万鹏提交的鹏**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鹏**司是经过注册合法成立的公司及企业基本情况。

14.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靖远县财政局分两次将国家奖励资金150万元拨付给鹏万公司。

15.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单、进帐单、支付专用凭证、取款凭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缪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县财政局拨付至鹏**司、吴某某使用150万元国家奖励资金情况。

16.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及银行进帐单,证明从吴某某处扣押涉案款150万元。

17.吴某某以鹏**司名义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提交给靖远县工信局及财政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登记证、土地证、企业隶属关系等虚假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明,2005年其在靖远县东升乡柴辛村开办了一个焦化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2010年底,其儿子吴**在网上看到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项目。2011年,其向拓某某提出以鹏**司炼焦生产线名义申请淘汰落后产能补贴资金,拓某某就给其复印了鹏**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财务报表等资料。后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加了“焦炭生产及销售”,伪造了鹏**司焦化厂炼焦生产线的立项批复登记表、批复文件、电费单据及税票,并按工信局的要求提供了焦化厂与鹏**司的“企业隶属关系证明”,在申报材料中签了“拓某某”的名字,盖了拓某某给的印章。申请批下来后,县财政局分两次给鹏**司帐户上付了150万元,拓某某又把钱全部打到其个人卡上。其中的50万还了朋友齐*的借款,30万还了亲戚张某某的借款,剩余的70万付了拖欠焦化厂工人的工资。

2.证人拓某某证明,其是鹏**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脱水蔬菜、枸杞烘干。2005年,其和表兄吴某某共同出资在靖远县东升乡柴辛村办了一家焦化厂,因为焦化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没有办理证照。2007年,其要开办脱水菜厂,就抽资退出了焦化厂。2010年,吴某某打电话说国家有淘汰落后产能的补贴项目,焦化厂在淘汰的范围内,因为没有证照,要用鹏**司的名义申报,其答应了,并给吴某某提供了鹏**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费单据、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及公司的公章。申报过程中,吴某某让其陪着省、市工信局的工作人员到焦化厂看过现场。补贴资金下来后,县财政局分两次给公司账户上打了150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转给了吴某某。

3.证人贾某某(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证明,工信局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初审由副局长石某某分管,但由于石某某有病休假,后局里决定由副局长魏**分管,具体实施工作由环境资源股的股长杜**负责。其他证明内容与被告人魏**、杜**供述证明的内容一致。

4.证人王*(靖远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证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审核由工信局的环境资源股负责。2010年,鹏**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时分管环境资源股的副局长是魏**。其他证明审核的具体过程与被告人杜**供述证明的过程一致。

5.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其任靖**政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经建股,经建股的股长是赵**。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文件下发后要求申报的时间比较急,其就批转到经建股,安排经建股与县工信局、发改局联系上报。工信局和经建股的工作人员审核完申报材料,赵**把申报材料及拟好的文件拿给其审核,其查看申报材料齐全后就在拟文上核稿签字,后由工信局局长、发改局局长签字,最后由财政局刘局长签字后以财政局的文号行文上报。并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财政局应该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赵**把申报材料拿到其办公室,其还问他是不是把材料审了,因时间紧迫,就再没有进一步审核。

6.证人齐某某证明,其任靖**改局副局长,分管工业、交通、能源方面的工作,期间没有参与过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县工信局的人也没有与发改局联系过。

7.证人徐某某证明,其在靖远县审计局工作,鹏**司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是其和单位的曾某某一起做的。2012年5月,其和曾某某按照淘汰落后产能项目要求与县工信局、财政局、县纪委的工作人员到鹏**司淘汰企业现场进行了查看验收,该企业提供了审计所需的资料及职工安置名册,按照审计重点必须要审计资金的用途,但企业的负责人说职工都是外地临时雇佣人员,既没有电话号码,也没有通讯地址,其二人就没有对安置职工情况进行调查,依据验收的结果和企业提供的资料出具了审计报告。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

9.证人沈某某证明,其所在的东**电所负责给东升乡柴辛村焦炭厂供电,该厂以前户名为焦化厂,2012年左右变更为甘肃**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吴某某。

10.证人胡某某证明,其是北滩供电所核算员,主要职责是核算辖区内用户用电的情况,并开具电费发票。鹏万公司淘汰落后产能申报资料中的电费发票不是北滩所开具的。

11.证人周*证明,靖**电公司下辖各个供电所开具的电费发票都在公司营销系统中有记录,鹏**司淘汰落后产能申报资料中的电费发票不是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面的电费收讫专用章也没有公安局的备案号。

12.证人李某某证明,万某某负责其王家山中泉煤矿的销售工作,其账户上一笔50万元的煤款是万新科让客户打来的。

13.证人万某某证明,其承包李某某的王家山中泉煤矿,负责销售业务。2011年,吴某某通过转账付了50万元的煤款,其让吴某某直接转到了李某某的账户上。

(三)鉴定意见

1.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兰检技术鉴(2014)11号《笔记鉴定意见书》,证明写有“赵**”签名笔迹的鹏**司年产5万吨焦炭生产线淘汰项目验收表与样本“赵**”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2.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兰检技术鉴(2014)1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写有“靖财建(2011)22号”笔迹的关于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发文稿”与样本上“靖财建(2011)22号”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魏**供述,其是主动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的,其他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供述,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在工作中既要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又要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但其在审核申报材料过程中把关不严,只看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材料的复印件,没有逐一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2.被告人杜**供述,其是县工信局环境资源股的股长,主要负责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的审核实施。2010年,鹏**司炼焦生产线就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由于材料不全没有被列入淘汰计划,后被列入2011年的淘汰计划。2011年初,省工信委又逐级下达了当年淘汰落后产能申报的文件,县工信局由其和主管副局长魏**负责审核,县财政局由经建股的股长赵**负责审核,县发改局没有参与,只是在发文上盖章、签字。鹏**司的吴某某向其提交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材料,主要有立项批复、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手续、税票、电费票据等。按照文件的要求,其既要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又要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主要是将申报材料的复印件与企业提供的原件进行核对,审核中见过鹏**司炼焦生产线立项批复的复印件,但没有到单位档案室核实过该批复的真实性。后把申报材料交给副局长魏**审核,提交局务会研究决定。局务会通过后,由于时间比较紧,其就将申请资金文件和申报材料一并拿到财政局经建股签字审核,与财政局、发改局联合行文上报市相关部门。奖励资金下拨后,县财政局先给企业下拨60%-70%的奖励资金,让企业拆除要淘汰的生产线及设备、安置职工、清偿债务,然后由省、市工信部门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设备拆除、资金落实等情况,并填写《项目验收表》,由相关单位验收人员签字,验收完成后,由审计局根据验收情况及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县财政局收到审计报告后再把剩余的30%-40%的奖励资金下拨给企业。并供述,在审核中其只注重申报材料是否完整,对材料的真实性审核不够严格、细致,造成国家奖励资金被骗。

3.被告人赵**供述,其是县财政局经建股的股长,按照甘财建函(2011)13号文件规定,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审核由财政局经建股负责,但其没有见过该文件,也未审核过鹏**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相关材料。县工信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与经建股沟通过,省上给鹏**司下达奖励资金的指标文下来之前,其既不知道鹏**司,也没有到鹏**司的现场去过,只是在现场验收的时候,分管局长安排其陪省、市工信委及县工信局、审计局、监察局等单位的人去现场参与验收。拨付资金的时候,经建股负责审核拨款单上资金和单位是否与指标文规定的相符,再拿到副局长处审核签字,最后呈报局长审核签字,签字后就会把拨款单交给会计拿到财政局国库股负责拨付。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杜**、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报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吴某某以甘肃鹏**有限公司炼焦生产线提交的相关虚假申报材料未按规定认真审核查实,致使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被骗取,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且本案发生系多因一果,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有限,鉴于涉案款已全部追缴,挽回了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对其三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赵**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追缴的涉案款15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提出,其所在的县财政局没有审核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资格的法定职责,同时,县工信局所拟“关于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请示报告”已经工信局、发改局及财政局有关领导审核签字,其只是履行工作职责挂上了财政局的文号,没有失职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对其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所提靖远县财政局没有审核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资格的法定职责,其没有失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1年5月9日,甘肃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部门联合下发了甘财建函(2011)13号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各地财政、工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所填报的项目严格审核,层层落实责任人,对申报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同时,证人贾某某、王*、王*某等人的证言也证明了审核、上报靖远县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工作由县工信局的环境资源股和县财政局的经建股具体负责,上诉人赵**以及原审被告人魏**、杜**,身为该项目审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吴某某以鹏**司淘汰炼焦生产线名义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未按规定严格把关、审核,致使国家专项奖励资金150万元被他人骗取,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原审被告人魏**、杜**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且考虑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各自所起作用有限,涉案款全部追缴,国家损失已被挽回等因素,对三被告人均免予刑事处罚适当。上诉人赵**所提靖远县财政局没有审核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资格的法定职责,其本人没有失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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