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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8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0年3月至2003年3月,被告人刘1在担任中国**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主任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及未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决定以中心名义向北京**播中心及北京**公司借款160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成立北京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2003年底,中**公司停止运营,致使中心因归还北京**播中心及北京**公司欠款损失人民币161万余元。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国务院贫**小组办公室国开办发(1988)16号文件、劳动**事部劳人编(1988)15号文件、中央**委员会办公室中编办(1994)34号批复、中**办复字(2006)21号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设立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部人事劳动司证明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国务院扶**公室党组文件、**业部任免通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资料、干部履历表,证人孙、高、吴、蒋、陈、刘*、张、宗、邵的证言,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合资意向书》、《合资合同书》,《借款合同》、《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解决方案》,《法人身份证明以及资金归还承诺》,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审计证据,《**业部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务中心企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国务**政人事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扶贫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扶贫中心《会议记录本》,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扶贫中心文件《关于调入孙同志的请示》中心办(2004)4号、国务院**组办公室国开办函(2002)37号《关于同意孙同志调动的批复》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领导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脱离监管,擅自决定借款投资中美**司,造成中心因归还欠款损失人民币161万余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刘*滥用职权行为与中心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刘*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刘*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刘*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证明刘*违反规定和工作程序,利用其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职务身份,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举债投资成立中**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以单位名义对债务进行确认和担保,致中心为履行偿债义务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国有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违反规定而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系故意,其没有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履行职务,并违反了工作程序;刘*没有正确评估投资经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使单位背负债务,致使国家利益损失,其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刘*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刘*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结果是在法定幅度内,不属于量刑过重,且刘*所犯罪行不符合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要件,故对刘*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领导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以单位名义擅自决定借款投资成立商业公司,使中心因需归还欠款而造成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刘*的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刘*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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