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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滥用职权、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古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巨额财物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所退缴赃款340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所犯三项罪名总和刑期为十六年六个月,对其决定执行的刑期应在十二年至十六年六个月期间,但应体现出三种罪名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本案中,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仅比受贿罪的刑罚多出六个月,但滥用职权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的刑罚总和为四年六个月,六个月与四年六个月相距甚远,一审法院的判决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天数中,体现不出滥用职权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的判决情况,量刑畸轻,不能准确惩治犯罪。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一致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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