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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宝*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红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宝*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6年11月,经**委批准,原博州糖厂在精河县五台开发区选定了一块土地作为该厂的甜菜基地。1997年5月16日,精河**理局与原博州糖厂签订了关于9966亩甜菜基地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并颁发了《土地开发许可证》。1998年4月21日,原博州糖厂改制为博州甜**任公司(以下简称甜源公司)。2001年8月15日甜源公司向精河**理局申请将原博州糖厂9966亩甜菜基地承租方更名为改制后的博州**限公司名下。

2001年11月12日,博州人民政府将原划给博州糖厂的9966亩中6600亩由甜**司开发使用,剩余土地作为牧业生产用地划拨给大河沿子镇一、二牧场的30户牧民,精河**源局根据此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与甜**司签定了关于6775亩甜菜基地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并颁发了《土地开发许可证》。2004年2月12日,甜**司向精河**源局出具证明将甜**司的6775亩土地转让给博州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司)开发经营。并于当日与田**司签订了无偿转让协议。同年3月2日精河**源局局长即被告人宝*在没有认真审核田**司性质的情况下,就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一栏批示了“原博州甜**司土地同意变更给田**司开发使用”的审批意见,并作为精河**源局的法定代表人与由彭*、陈*、赵某某成立的田**司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并再次办理了《土地开发许可证》,使该地块错误地被田**司使用了十年。

1997年,因**公司效益不好,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在精河县五台地区申请开发了1000亩土地,2000年该公司破产改制,博**政局将该土地收回,2004年5月12日博**政局将该10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了博**公司,由甜**司负责棉花基地借贷资金30万元。2004年6月2日博**公司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将州财政局转给该公司的1000亩土地由田**司全权办理过户、签订有关手续。2004年6月3日,被告人宝*在没有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审核的情况下,即批准同意将由甜**司租赁开发使用的1000亩地变更为田*农**任公司开发,并将由甜**司享受的8年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转由田**司享受,而甜**司却承担了30万元贷款(至今未偿还)的还款义务。

2011年4月6日,精河县人民政府分别给田**司颁发了1022.96亩和6965.9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宝*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宝*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宝*提出上诉称其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至6月期间,该案于2014年4月9日被立案侦查,已超过追诉期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故意,甜**司将土地开发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并非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职责,上诉人签字同意变更是经过主管领导的同意,且没有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甜源公司与田**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位于精河**发区的6775亩土地(已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无偿转让给田**司,并向精河**源局出具一份书面证明。3月2日,田**司向精河**源局申请办理6775亩土地开发许可证时,时任精河**源局局长的上诉人宝*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在审批表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原博**公司土地同意变更给田**司开发使用”的审批意见。同日,田**司办理了6775亩土地的开发许可证。

2004年5月12日,博**政局与博**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位于精河县五台地区的1000亩土地转让给甜源公司。6月2日,博**公司向精河**源局出具证明称“州财政局转给我公司的1000亩土地由田**司全权办理过户、签订有关手续。”6月3日,田**司向精河**源局申请办理1000亩土地开发许可证时,时任精河**源局局长的上诉人宝*未经严格审批,即在审批表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办理”的审批意见。同日,田**司办理了1000亩土地的开发许可证。

2011年4月6日,田**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有面积分别为6965.91亩和1022.9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土地开发许可证、土地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开发审批手续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宝*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宝*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对其宣告无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其追诉期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宝*的玩忽职守行为虽发生在2004年3月至6月期间,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4月取得,应于此时视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该案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侦查,并未超过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宝*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判处刑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4月15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宝*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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