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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宋**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宋**、宋**、徐**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追缴中国人民**司乐亭支公司及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34400元(各被告人及该公司已上缴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由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差额部分由中国人民**司乐亭支公司上缴)。宣判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认定被告人宋**、宋**、徐**诈骗罪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宋**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错误和未追缴徐**部分非法所得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宋**、宋**及其辩护人主要以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宋**、原审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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