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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受贿、滥用职权、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赵*、赵*、虞长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安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虞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李**共同受贿人民币133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张**、李**判处缓刑,对原审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张**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受收他人62000元人民币,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严重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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