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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在任唐山市交**处财务科副科长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在其QQ上收到本单位工会主席“孙*”的付款信息,让其付给“刘*”48万元。后经查证,该信息系不法诈骗分子冒用孙*名义发送。鲁*没有直接和孙*取得联系,也未核实该款项的真实性,且在相关财务人员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超越职权,强令通知财务人员付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鲁*的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只能由公安机关管辖。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无权指定管辖;2、鲁*失职的原因是疏忽大意而不是滥用职权,其失职行为是玩忽职守,而造成的损失未达到50万元,依法不构成犯罪。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路工程处遭受的48万元经济损失是多因一果,鲁*的犯罪情节轻微;2、鲁*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构成自首;3、鲁*积极退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在任唐山市交**处财务科副科长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上午8时47分,在其QQ上收到本单位分管财务的工会主席“孙*”的付款信息,让其付款给“刘*”48万元。该付款信息经公安机关查证系不法诈骗分子冒用孙*的名义发送。被告人鲁*在没有与分管财务的领导孙*取得联系,也未核实该项付款信息的真伪,并在相关财务人员对该项付款信息提出质疑的情况下,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超越职权,安排财务人员予以付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鲁*在2014年11月24日、27日分两次将48万元退交到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退交款已收入到该工程处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从互联网上提取了诈骗分子假冒孙*与鲁*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了诈骗分子与鲁*通过QQ联系骗取48万的情形。

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我是工程处财务科出纳。2014年8月15日上午鲁*找我说有一笔电汇要汇出去,并说是孙*(孙*)让汇的,数额是48万元,让我上QQ,她把汇款信息发给我。我看了她发给我的信息后问她,怎么是给个人汇款,又是外地的,要不给孙*打电话问一下。李*乙在旁边听了也觉得不太正常,就把电话拿起来想给孙*打电话核实,鲁*说别问了,孙*不方便回话,就按我说的办就行了。我按照鲁*的安排开了汇款单交给了专门负责银行业务的郑*去办。后来才知道鲁*被骗了。按照公司规定,对外单位汇款由孙*负责决定,别人没有决定权。一般都是孙*直接安排我和李*乙汇款,有时鲁*接到孙*的指示后告诉我们,她只是传话,没有决定、安排汇款的权力。

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我是工程处财务科会计。2014年8月15日上午鲁*来找李*甲说有一笔电汇要汇出去,说是孙*(孙*)让汇的,数额是48万元。李*甲问她怎么是给个人汇款又是外地的,要不给孙*打电话问一下,我听后也觉得不太正常,拿起电话想给孙*打电话进行核实,鲁*说别问了,孙*不方便回话,你就按我说的办就行了,我就没再打电话,接着李*甲按照鲁*的安排开了汇款单交给了负责银行业务的郑*办去了。到上午11点多,鲁*到我们办公室给孙*打电话核实汇款的事才知道被骗了,鲁*和郑*就去公安局报案。

4、证人郑*证言,证实我在工程处负责银行业务。2014年8月15日上午,财务科李*乙打电话说鲁*找我,有一笔电汇业务要汇出去,之后财务科同事交给我一张填好的电汇单,我按照单子上的账号和收款人到银行把钱汇出去了,到上午11点40分左右,鲁*找到我说她的QQ被盗了,感觉有问题,我让她和孙总核实一下,经过核实发现她被骗了,于是我和鲁*、孙*到路北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给我做了笔录,但笔录中的有关内容都是鲁*告诉我的。

5、证人孙*证言,证实我是工程处工会主席,分管工会和财务工作,并兼任财务科科长。2014年8月15日上午,我和局领导去工地调研,上午11点45分时,鲁*给我发信息,因手机在震动状态没发觉,之后她又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看到了信息并说给刘*的钱是否继续付,我问哪个刘*,她说上午我的QQ给她发来消息,让给刘*汇款48万元,她已经汇了。我说没这事,让她赶快通知银行止付,马上报警,同时我把此事报告给了一同开会的张*,但那时骗子已经把钱转走了。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局领导到我们工地调研,我和孙*负责陪同,中午快12点时孙*和我说公司被骗了,鲁*的QQ号被人盗取,有人假冒孙*的QQ号给鲁*发消息,让她给打48万元代付工程款,款已打走了。

7、被告人鲁*供述:2014年8月15日上午8点多,我正在财务科上班,发现科长孙*通过QQ给我发来消息,让我给刘**代付工程款48万元,并发过来收款人账号、姓名和开户行。为安全起见我给孙*打电话想确认一下,但没打通。我怕耽误正常业务就安排李**、李*甲向这个账号里汇款48万元。当时李**、李*甲认为这笔业务不正常,提出质疑要求按规定和孙*联系核实清楚后再付款,但我认为事情紧急,孙*有事不便回话,就安排她们填写汇款手续,安排郑*去银行汇出了48万元。汇款后孙*的QQ又给我发信息,让我增加刘*的往来款130万元,我当时在QQ上问他是再汇130万还是82万,孙*的QQ没回复,我又通过手机给孙*发了同样内容的信息,还是没回复我,于是我用李**她们办公室的座机给孙*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向孙*说了上述经过,他说不知道此事,这时我们都意识到被骗了,就向路**安分局报了案。后经过核实,是我的QQ号被盗了,骗子假冒孙*以孙*的QQ号给我发来信息,让我汇款。依照规定,我没有安排财务人员付款的权力。

8、唐山市公路建设总公司关于财务资金被骗经过和处理建议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关于给予鲁*处分的决定,证实该公司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以及对鲁*给予警告处分,免去财务科副科长职务,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处理结果。

9、唐山市公路建设总公司营业执照、财务部职责、关于下发《资金支出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48万元电汇凭证,分别证实唐山市公路建设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及该公司和公路工程处的财务职责,公司的资金支出审批管理办法以及48万元汇凭情况。

10、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关于鲁*身份证明,证实鲁*系大学本科学历,人事代理,现在唐山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任工程处财务科副科长。

11、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4日、27日该处财务科收到鲁*上交的被骗资金共计48万元,此款已收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银行账户。

12、户籍证明信,证实鲁*出生于1980年10月3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鲁*能够退赔全部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关于对鲁*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鲁*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鲁*等人发觉被骗后赶到公安机关报案而并非是主动投案,报案的内容是被骗的经过,并非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关于鲁*积极退赃,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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