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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邯县检刑诉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邯郸**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在任xx公安局民警期间,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2011年盗窃双铧犁一案时,滥用职权,私自将杨某某2009年盗窃案的社会调查修改日期后装入卷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只移送2011年的盗窃双铧犁案件,致使磁县人民检察院不能发现杨某某在2010年曾被峰峰**法院判处缓刑的前科及2009年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从而对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杨某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使杨某某在2012年有了再次盗窃的机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徐*在任磁县公安局民警期间,与民警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盗窃双铧犁一案时,滥用职权,私自将该局2009年曾办理的杨某某盗窃戒指、耳环等物案卷中的社会调查材料,修改日期后装入卷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只移送2011年的盗窃双铧犁案件,致使磁县人民检察院不能发现杨某某在2011年因盗窃、抢劫罪被峰峰**法院判处缓刑具有犯罪前科及2009年涉嫌盗窃的犯罪的事实,从而对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杨某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后使杨某某在2012年再次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徐*供述材料证明,他自2007年在xx刑警中队工作。2009年他在办理杨某某涉嫌盗窃项链、耳环案时,他和民警刘某某一起到峰峰**派出所调取了杨某某的社会调查和户籍证明,调取的时间是2010年4月26日,因案件的管辖与峰峰矿区有争议,当时给杨某某办理了取保侯审,案件没有起诉,放在了他这儿,因为他在还负责案卷的保管工作。2011年3月杨某某又因盗窃耕犁在他们队办理,他还是这起案件的办案人的其中之一。办理这起案件时,他和刘某某又一起到界**出所调取杨某某的社会调查和户籍证明,这次界**出所只出具了户籍证明,没有出具社会调查,因为这起案件快到期了,他就把杨某某盗窃项链、耳环一案案卷中的社会调查报告中的日期(2010年4月26日)改动为2011年8月26日后放到了这起案卷当中。杨某某盗窃双铧犁案件起诉到检察院后,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处理,这次移送审查起诉没有将2009年杨某某盗窃项链、耳环一案一并移送检察院。(二)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他和徐*一起到界**出所调取杨某某的社会调查和户籍证明时,当时界**出所的公安网打不开,没有取到杨某某的社会调查。另证明对改动调查报告的事不知情。(三)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2009年杨某某盗窃案的主办人之一,还有徐*、倪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都参与办理此案,后该案因管辖问题检察院不收案,给杨某某办理取保侯审后,他把卷交给了队长张某某,之后该案怎么处理了,他就不知道了。(四)张某某证言证明,他自2002年1月至2011年11月任xx公安局刑警大队xx中队队长。2009年杨某某盗窃案是李某某、刘某某、徐*办理的,其他人也参与了。2011年杨某某盗窃案的主办人是刘某某、徐*。案卷移送到检察院后,听说做了不诉处理,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他因父亲有病请假一个多月。2009年的杨某某盗窃案没有一并起诉的事他不知道,之后才听说的。社会调查谁改动的他不清楚。(五)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杨某某盗窃案他和倪某某,还有所里的人一块出的现场,谁主办案件的不知道,后听说杨某某被取保了。2011年杨某某盗窃案是他和张某某出的现场,这个案子没办结他就调走了。(六)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及社会调查证明,送检的《社会调查》上落款日期明显存在改写行为,落款日期“2011、8、26”的“1、8”是在“0”和“4”上后填写的,原落款日期为“2010、4、26”。(七)从峰峰矿区公安局界**出所调取的磁县公安局的介绍信证明,2011年8月23日刘某某和徐*曾到该所调取杨某某的社会调查和户籍证明。(八)徐*的个人工作简历及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关于徐*2007年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执法证号为D080900148的证明材料。(九)2011年12月14日磁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盗窃双铧犁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及2012年6月10日作出的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十)杨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月26日杨某某因犯盗窃、抢劫罪被邯郸**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8月2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杨某某盗窃功德箱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2月17日磁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盗窃项链、耳环及双铧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刑罚二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十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经通知徐*在其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十二)被告人徐*的社会调查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中违规办案,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的惩处而再次实施犯罪,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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