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期间,于2009年6月间,在户籍迁入工作中,其明知亲属王*、聂在康营村无住房且不经常居住,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违反规定,将上述人员户口迁入孙河乡康营村。2009年8月至9月在孙河乡康营村拆迁过程中,致使该所民警窦(已起诉)以王*、聂的名义非法获取住宅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3万余元和1套腾退居民定向安置房(按非住宅补偿测算应补偿95万余元,无定向安置房指标)。被告人张1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没有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其两名辩护人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做罪轻辩护,具体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滥用职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是窦非法获取356411元拆迁补偿款和1套100平米的安置房指标;2、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系初犯;4、被告人张*所起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2月起,被告人张*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户籍内勤民警,负责常住人口变动、身份证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等工作。2009年6月,在孙河乡康营村准备实施拆迁期间,被告人张*明知亲属王*、聂在康营村无住房且不经常居住,不符合户口迁入条件,仍违反规定,将上述人员户口迁入其同事窦(另案处理)位于孙河乡康营村的房屋中,导致窦在康营村拆迁过程中以王*、聂的名义非法获取拆迁腾退奖励费346400元,以及低价购买腾退居民定向安置房1套。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经传唤后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第一部分:主体身份

1、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和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内勤民警职责证明、被告人张*任职和职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于2006年12月调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在户籍接待大厅工作,负责常住人口变动、身份证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等工作。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自然身份情况。

第二部分: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11月,张*调入孙**出所,担任内勤民警,平时辅助户籍专职内勤倪办理户口,内容包括户口市内迁移、市外迁入、出生、死亡、管界移动、变更户口,以及社区人口、消防等统计工作。在派出所信息系统中,除没有门牌号以及市外进京人口审批的权限外,张*和倪的权限是一样的。2009年孙河乡办理户口迁入并单立户的条件是要在孙河乡有房,并需要提供村乡证明。村证明的内容是证明此人在村里居住,乡证明的内容就是在村里有房产,另外还要有外勤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村乡证明的真实性。在工作流程上,派出所户籍内勤在收了申请人材料后,打印《入户调查表》,交由外勤核实,如果情况属实,一般情况下由倪统一输机打印后,统一报政委或者所长审批。2009年五六月份,张*和同事窦聊天时,感叹拆迁好,后窦提出可以帮张*在康营村办户口,并说最好拿亲属的户口和身份证办理。后张*觉得婆婆的妹妹王*家庭条件不好,就想通过拆迁得到点钱或者平价房,帮助王*。之后张*就与王*联系,将王*及其儿子聂的户口本、身份证拿过来,交给了窦。张*没告诉王*这么做的目的。之后差不多过了半个多月,在上班时,所长找倪有事,就让张*帮着将剩下领导审批完的户口输机,后张*在输机时发现有王*和聂的户口材料,但事前其不知道剩下的户口里有王*和聂的。之后应该是倪统一在户口本和户口底票上盖的人名章和户籍专用章。窦没有告诉过张*用王*、聂的户口获得多少拆迁补偿款和房子。大约9月底,窦找到张*,给了张*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大概有100000元钱,后张*觉得钱太多了,是拆迁的钱,不合法,就又开车追上窦,还给了窦。之后,因聂要找工作用户口本和身份证,张*就从窦处取回了王*、聂的户口本、身份证。

第三部分: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是被告人张*的亲戚。2009年四五月份,张*拿了王*和王*儿子聂的户口本、身份证,说要用一下,但没说干嘛。五六个月后,张*将户口本、身份证都还给了王*。王*不知道其和聂的户口迁入康营村901号的事,也没从康营村拆迁中领取过拆迁款和安置房,拆迁补偿协议等手续上中出现的名字也不是王*自己签的,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张*及其家人也没有给过王*或者聂钱。王*也没有在康营村901号进行个体经营。

2、证人聂的证言证明:平时聂的身份证放在其母亲王*处,在2009年五六月份,聂没有使用过其身份证原件,家里户口本也一直放在王*处。聂没有参加过康营村的拆迁,是在王*被警察叫去调查的时候,其才知道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借给张1,用于拆迁了。聂没有见过张1,也不认识窦。拆迁补偿协议等手续上出现的王*名字,不是其母亲王*写的。

3、证人倪的证言证明:倪是孙**出所户籍民警。亲属投靠办理户口的程序是户籍民警将材料交给外勤民警,让外勤民警带着入户调查表及材料核实,主要核实材料是否真实,包括住房情况。之后再将调查表交给户籍民警。非直系亲属投靠或者分户还需要经过政委王*或者所长刘*的审批。王*、聂的户口迁入康营村901号的手续,不是倪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虽然盖的是倪的章,但不是倪盖的。通过查询派综系统,倪发现操作员是张*。倪和张*两人的秘钥密码互相都不知道,工作的时候各自进行登陆和操作,一般网上是谁操作的就盖谁的人名章,倪和张*的人名章、户口专用章放在一起。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刘*担任孙**出所政委,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担任所长。在此期间,户籍内勤都是倪和张*。市内的户口迁入流程是首先由申请人和准许迁入的一方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迁入地的村委会出具同意证明,并盖上村委会的章,然后申请人拿着相关的材料给派出所户籍内勤或者社区民警,按规定应该进行入户调查,之后政委签字,报分局人口处审核备案。

5、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间,王2担任孙**出所政委。其证言证明内容同刘1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窦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窦与同事刘*从毛*等六户康营村村民手中买了一处房产。在康营村拆迁之前,同事张*找到窦,说想将她家亲戚户口弄到窦的房子上,弄套平价房,窦告诉张*只要开出村乡证明就可以,后窦看见有村乡证明就签了入户调查表,所长或政委审批后,王*、聂的户口就迁进来了。拆迁的时候,张*主动将王*的户口本、身份证给的窦。但后来张*一直没向窦要房,窦就将平价房给卖了。大概在2010年春天的时候,窦心里觉得过意不去,下班搭张*车时,给了张*十几万。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是窦的妻子。李*认识王*,但好像听说过这名字。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是孙**出所民警。2001年,刘*与同事窦共同出资从康营村村民手中购买了房产,该处房产原是康营村生产队的肠衣厂,后生产队解体时被村民买了下来。康营村一直没有审批过宅基地手续,所以当时就让村民出具了一个证明,内容是该处房产是村民从生产队买的。

9、证人毛*的证言证明:毛*为康营村的村民。2001年8月,经毛*介绍,康营村村民毛xx等人卖给康营村社区民警窦一处房子,该处房子不是宅基地,最早是康营生产二队的一个苦肠厂,之后生产队解体的时候,毛xx、毛2等几人就从生产队买了下来。

10、证人毛*的证言证明:毛*为康营村的村民。1985年康营生产二队解体的时候,毛*的叔叔毛x提出买生产队的苦肠厂,后由毛*与毛xx、毛x、王xx、张*、耿**一起出资买的。之后在2001左右,在毛*的介绍下,上述房产出售给了窦**好像是康营村社区民警。在卖房过程中,康与毛*是中证人。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为康营村的村民,其证言内容同上述证人毛2的证言内容一致。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原是康**支部书记。2009年8月,康营村拆迁时,村委会负责配合拆迁公司协调村民。村委会公章一直在村长张*手里,拆迁期间村委会为住户出具的宅基地证明、经营证明,如果盖的是村委会公章,那就是张*出具的。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2年开始,张*担任康营村**门牌号是派出所批的。在其担任村长后没有批过宅基地,但只有本村人才能拥有宅基地。**等六人卖给一个派出所民警的房子所在地不是宅基地,原是作为生产用房的。康营村901号在哪,其不清楚。在拆迁时只要是在村里有户口就认定为康营村村民。非农业户口在村里有户口也认定为村民。

14、证人康的证言证明:康*是康营村联防队长。窦在康营村买的房子,其认为应该是宅基地,但是康营村只在九几年分过一次宅基地。

1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1年5月至2010年9月,刘*担任孙**乡长。2009年三四月份,孙河乡酝酿土储拆迁,当年7月初正式启动。康营村因只在1992年时统计过宅基地,发过红本,故拆迁时是按照人口结构来计算补偿面积和安置面积,也就是只能依据户口来计算。严格来说,居住证明不能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只有宅基地才能办理迁入手续。

16、证人尚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尚任康**委会副书记,2008年1月任孙河**科员,2009年中旬任康**一社区委员。对于村里宅基地审批程序,应该是村民提出申请,经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形成材料报乡政府逐级审批。据尚掌握的材料,康营村在1995年左右审批过宅基地,之后没再审批过。村民宅基地私下买卖的,不向村里备案,在村长出具证明后,由乡长签字审批,加盖政府公章后,可以将户口迁入。

17、证人刘4的证言证明:刘4是孙河乡**开发办主任。康营村拆迁时主要是看户口本和户口本对应的门牌号确定被腾退安置人员。

18、证人马的证言证明:马是原北京石**评估公司经理。石**公司参与康营村拆迁评估工作,主要负责测量房屋面积。康营村846号、901号、910号,实际对应的院落在康营村村域的北侧,在入户调查时梁*曾交代看着点,说这是片警的院子。入户调查的时候,姓窦的片警和一名40多岁的女子在场,并向马提供了一个房号的户口本复印件,但姓窦的片警说院落里实际有3个房号。几天后,姓窦片警就将另外两个房号的户口本送到了腾退办评估公司的办公点。当时马*姓窦片警院子是否都是其一个人的,姓窦片警讲是三个人一起盖的。因该院子里房屋较多,不好区分,姓窦片警后称院子里的3户商量好平分,这样马就和评估人员交代,在评估单上列明三个门牌号房屋面积都是一样的。

19、证人霍的证言证明:霍是北京石**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康营村拆迁认定住宅补偿的依据是看有无户口本、身份证及户口本对应的门牌号,无康营村宅基地的人员不能获得补偿。

2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是北京鑫**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鑫建**公司负责康营村拆迁入户调查工作。康营村无宅基地证明(红本),具体是在康营村村民带领下进行的入户调查,同时参与的还有评估公司的人。确定住宅补偿的依据是有无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相对应的门牌号。在上报材料时,则由康**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来确认被腾退人有宅基地。

21、证人穆的证言证明:穆是西城拆迁所拆迁员,其参与了北京**公司在康营村的拆迁项目。穆称康营村认定住宅补偿的依据是看有无户口本、身份证及户口本对应的门牌号。

第四部分:书证

(一)窦在康营村购买房屋情况

房产买卖契约文书和房屋相关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8月11日,毛x、王xx、毛xx、毛*、耿**、张*将位于康营村房产(北房13间、西房5间及东院墙、南**)以人民币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刘xx。该处房产原系卖房人于1985年康营村生产队解体时从生产队购买。

(二)康营村901号户口迁入、立户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表、入户情况调查表、康**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户口项目(立户)审批单证明:2009年6月12日,康**委会出具证明王*、聂在该村901号居住,窦在《入户调查表》中证实情况属实,2009年6月23日,王*、聂户口迁至康营村901号。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后台记录及户口变动日核对表证明:王*、聂户口于2009年6月23日迁入康营村901号的系统操作人为被告人张*。

(三)派出所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朝**分局相关部门办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工作说明》证明:关于朝阳区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工作中派出所执行的规范,在在2004年11月之后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是北京市公安局制定的《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出所出具的关于户籍内勤民警办理户口变动审批工作流程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孙**出所针对农村地区的入户审批工作,依据《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执行。工作流程一般是:户籍内勤民警在窗口受理户口变动的申请→告知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程序的申请材料交外勤民警做入户调查报告等工作→材料返回至内勤民警,由其审核填写户口变动的审批单等工作→上报所领导审批签字→内勤民警持数字证书进入派综系统办理相关户口变动事宜→打印底票、户口本等相关表格等交由申请人核对签字,内勤民警盖人名章。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自2008年7月始,孙**出所办理户籍迁入工作流程及职责:由户籍内勤在窗口受理迁入人的申请,然后反馈给属地社区民警,由社区民警依据迁入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村、乡出具的相关证明到迁入地核实迁入人是否有住房、迁入人是否在此居住,核实后由社区民警填写《入户情况调查表》并签署意见,反馈给户籍内勤,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4、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于2008年1月4日下发的《派出所日常户政管理工作必须严格落实的十项制度》证明:对按规定应进行逐级审批的户政业务,派出所承办民警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核、提出办理意见。对按规定应报上级人口部门审批的,必须上报审批,不得擅自越权审批。

5、北京市公安局于2004年11月4日下发的《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和《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警务公开细则》证明:市内户口迁移登记时,迁入地派出所在工作中须查验迁入人与户内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对于非直系亲属迁入的,提供户主同意迁入及在此居住证明。农业人口迁入的,提供村委会同意接受证明。

(四)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补偿工作相关规定

1、北京市朝**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7月1日孙河乡在康营村南召开城乡一体化腾退誓师大会,2009年7月4日起康营村开始进行入户调查工作。

2、《孙河乡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办理户籍证明的通知》证明:自2009年6月24日起,该乡各村暂停办理户籍证明的相关手续。因正常出生、嫁、娶;复员及转业退伍军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学生毕业需迁入户口人员除外。

3、《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下简称《办法》)》证明:在孙河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工作中,腾退补偿对象为在腾退范围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及有效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表明的使用权人,或与村集体签订租赁协议租用集体土地或集体房屋的承租人,非该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的人员不享受腾退补偿政策。

住宅腾退补偿方式分为定向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每个被腾退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定向安置用房为康营家园(单人安置面积50平方米建筑面积,单户总安置面值不高于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内均价每平方米4300元,超过安置总面积30平米内按6000/平方米计算,超过30平米外按7500/平方米计算)。

对于在住宅正式房屋内从事合法个体生产经营,并拥有本地区《营业执照》,且腾退前被腾退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并有纳税单据等,根据其经营面积(在宅基地有效面积内)、经营性质、按相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补偿。

对于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偿,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

(五)康营村土地及人口情况

1、《孙河乡关于康营村审批宅基地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0年始,孙河乡未对康营村进行宅基地的审核报批工作,北京市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为每户不超过2.5亩。

2、北京市孙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孙河乡政府未审批过宅基地。

3、北京市朝**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村档案中没有户籍号为康营村846、901、910号审批宅基地的相关手续和资料。

4、北京**商合作社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证明:至2009年6月23日,北京市朝**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无该村846、901号的记录。

(六)涉案房屋康营村901号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1、《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审计资料清单、康**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和户口本证明:康营村901号共有5间房屋,建筑面积500.5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434平方米,在册户籍共有1户,户籍人口2人,户主为王1,另一人为王1之子聂,按照补偿协议应获得腾退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28593元。

2、康**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明和补偿协议资料证明:康营村901号产权人王*,因该处房屋全面积用于生产经营,拆迁补偿人民币407385元。

3、购房意见书证明:康营村901号应安置户数1户,应安置人数2人,应安置面积100平方米。

4、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证明:卖方北京市**合公司与买方李签订协议,卖方将康营家园KY-17-9号楼1单元3层1号(107平方米)转让给买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8000元。

5、定向安置购房补充协议证明:李就其向北京市**合公司购得的上述房屋,实测面积为114.12平方米,补交房款人民币48720元。

6、北京市朝**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康营村901号拆迁补偿,其中王*、聂二人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为1822800元,二人奖励费为346400元,二人安置面积应为100平米。

(七)涉案房屋康营村901号拆迁补偿款领取及走向情况

1、广**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8月31日,王*名下卡号的账户转入2828593元;2009年10月10日,王*名下卡号的账户转入407

385元,后上述钱款均由窦于2009年10月11日取出。

2、广**行存款凭条、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证明:2009年10月11日,窦名下卡号的账户转入3236572元。

(八)其他材料

1、北京鑫**有限公司出具的康营村房屋按非宅补偿测算结果证明:康营村901号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57775元,出具日期2014年6月24日。

2、北京市朝**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康营村901号如按非住宅补偿,根据腾退政策,补偿款总额为957775元,具体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471983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32794元、停产停业补助440484元、搬家补助费12514元。

3、协议书证明:2009年6月25日,北京市土**阳分中心委托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孙河乡住宅拆迁工作。

4、拆迁评估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8月1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完成包括康营村在内的住宅、非住宅拆迁评估工作。

5、拆迁评估合作协议证明:北京石**估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作中,先期进行了入户调查工作,但后北京银**估有限公司中标。鉴于无法再次重新入户调查,2009年8月15日,甲方北京银**估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石**估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评估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拆迁初步评估报告,甲方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核,向腾退人提交正式成果等工作,甲乙双方评估费均分。

6、拆迁服务委托协议证明:2009年8月1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孙河乡住宅服务工作。

第五部分:其他证据材料

到案经过和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张1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纪委电话通知后到分局纪委,并在分局纪委工作人员带领下至朝阳区检察院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财产损失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就被告人张*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方面所提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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