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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张**不服,以一审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滥用职权其既不存在主观错误,也不具备客观要件,也没有造成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对其受贿部分定性不准,部分受贿金额证据不足,其收受张**的36000元是亲友间请托办事行为,不是受贿行为;认定其收受九**公司贿赂款16000元,收受迁安**有限公司的贿赂款9600元证据不足;一审对其从轻处罚情节未予充分考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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