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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31日,正宁县家电下乡工作全面启动,家电下乡补贴由财政部门审核兑付,县财政局由时任副局长邓*分管该项工作。从启动之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由购买产品的农户自己领取,2009年6月1日之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由经销商凭购买农户的资料统一在正宁县各财政所申报,由财政所审核后领取。经调查核实,2009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部分经销商在报领补贴过程中,有录入虚假购买信息,骗领补贴的情况发生。其中:1、正宁县永和镇创维专卖店经销商杨*甲骗领补贴83379.27元,涉及家用电器319台;2、正宁县永和镇兴旺家电超市经销商张某某骗领补贴85547.83元,涉及家用电器333台;3、正宁县永和镇诚信家电经销部经销商王*甲骗领补贴31475.73元,涉及家用电器125台;4、正宁县永和镇鹏程电器行经销商袁某某骗领补贴20634.51元,涉及家用电器88台;5、正宁县永和镇海尔专卖店经销商高*骗领补贴14115.14元,涉及家用电器45台;6、正宁县永和镇TCL王牌专卖店经销商巩*甲骗领补贴4250.22元,涉及家用电器28台;7、正宁**明电器行经销商赵某某骗领补贴4361.24元,涉及家用电器20台;8、正宁**器行经销商贾某某骗领补贴35290.71元,涉及家用电器115台;9、正宁**电行经销商庞某某骗领补贴22691.35元,涉及家用电器95台;10、正宁**电器超市经销商姜某某骗领补贴25766.13元,涉及家用电器111台;11、正宁县转宁电器行经销商石某某骗领补贴20886.95元,涉及家用电器89台;12、正宁县周家乡海信专卖店经销商王*乙骗领补贴3291.60元,涉及家用电器17台;13、正宁**经销部经销商许*甲骗领补贴4379.57元,涉及家用电器17台;14、正宁县**店经销商高*某骗领补贴4652.05元,涉及家用电器19台;15、正宁县**公司家电经销维修部经销商王*骗领补贴3234.01元,涉及家用电器13台;16、正宁县**服务中心经销商巩*乙骗领补贴1795.30元,涉及家用电器4台;17、正宁县**经销商路某某骗领补贴1338.18元,涉及家用电器5台;18、正宁县TCL王牌专卖店经销商马某某骗领补贴1833元,涉及家用电器8台;19、正宁**卖店经销商杨*乙骗领补贴831.22元,涉及家用电器3台;20、正宁县美的专卖店经销商许*乙骗领补贴207.74元,涉及家用电器2台。以上20人共骗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369961.75元,涉及家用电器1439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县乡财政主管部门对个人补贴在两台以上的销售和补贴资料进行100%的跟踪。《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农民递交的申领补贴资料及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备案。实行网点代理审核和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县、乡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相关部门对销售网点进行经常性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实行代理审核或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年内实现对辖区内所有销售网点的检查。抽查内容应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检查结果应专门造册备案。县、乡财政部门要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核查处理。

据此,县、乡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补贴情况具有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的职责。被告人邓*作为正宁县财政局主管家电下乡工作的副局长,其应严格按照相关文件对家电下乡补贴有关情况组织检查、核查及监管等。但其在具体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其主管部门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检查、核查、监管及监督不到位,不符合比例,在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致使骗领补贴的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发生,使国家惠农政策未落到实处,造成国**电下乡补贴资金损失369961.75元。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邓*上诉称,原判认定经销商骗领补贴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其不是兑付补贴资金的直接责任人,采用主观归罪的方法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王**辩护认为,原判认定20户经销商骗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6万余元,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且邓*并非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报领取的乡镇财政所的经办人,不是直接责任人,与经销商骗领补贴,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法宣告邓*无罪。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正宁县家电下乡工作全面启动,家电下乡补贴由财政部门审核兑付。上诉人邓*为主管该项工作的正**政局副局长。从2009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部分经销商在报领补贴过程中,有录入虚假购买信息,骗领补贴的情况发生。杨**、张某某等20位经销商共骗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369961.75元,涉及家用电器1439台。

另查明,正宁县财政局在家电下乡工作中的职责有: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张某某、王**、袁某某等20名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经销商的证言,证实正宁县20个销售网点从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他们将部分家电销售后按照政策补贴了,因该部分购买户未提供个人资料,他们就将所销售的标识卡附在提供资料的农户名下。也有极少数抽卡销售的情况。对检察院调查的数字录入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69961.75元各位经销商基本予以认可。县商务局、财政局在家电下乡活动中抽查、检查次数只有两次。

2、800余位农户证言,证实他们未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或购买数量、型号与营业网点经销商报补情况不符。

3、正宁**家电下乡补助表及正宁**家电下乡补助表,证实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发放情况。

4、《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家电下乡流通网点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证实正宁县财政局在家电下乡工作中的职责。

5、上诉人邓*任职文件、分管工作证明。

6、上诉人邓*供述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作为正宁县财政局主管家电下乡工作的副局长,对其主管的家电下乡工作监管不力,未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对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未及时核查,对虚假销售未及时发现,抽查、核查不符合比例,导致违规申报骗领补贴的行为较长时间发生。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使国家的惠农政策未落到实处,造成国**电下乡补贴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邓*虽然不是负责家电下乡补贴申报领取的乡镇财政所的经办人,但其作为主管领导,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造成国家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邓*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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