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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4)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刘**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刘**及其辩护人宋**、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刘**在对甘肃**限公司锌焙砂配套硫酸生产线、徽县小**任公司炼铁高炉生产线申请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时,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严格按照《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甘工信发(2012)57号《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紧急通知》的文件精神及陇南**子邮件通知要求,对该二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把关不严,没有认真核实,致使这两家公司用编造的,或其他生产线的纳税和电费票据等虚假材料蒙混过关,骗取国家奖励资金共计588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任职文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省工信委等三部门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紧急通知、陇**信委关于2010-2012年全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申报工作情况说明、徽**委等三部门关于上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报告、省市工信委关于分解下达国家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徽县财政局向工信局拨付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材料、徽县工信局向小**公司等三家企业拨付奖励资金的材料、徽**力局出具的小**公司及宏**司用电情况证明、徽**税局出具的二企业的纳税情况统计、徽**商局出具的小**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材料及宏**司选矿厂场地搬迁的材料、小**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相关材料、宏**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相关材料等;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梁*、祁某某、贠某某、孙某某、周*、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赵**、刘**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赵**、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材料时,不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审查,工作马虎、没有认真核实相关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为该项工作主办人的刘**也没有向领导提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的建议,致使相关企业利用虚报、编造的纳税和电费票据等虚假材料通过初审,骗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588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在申报项目的过程中,报着对工作负责的态度来干这项工作,自己只是在工作中出现了疏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赵**涉嫌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徽县小**任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被告人赵**依照财建(2007)873号、甘工信发(2012)57号文件审查时,该企业的申报材料形式上符合上述文件要求的项目和内容,但徽县小**任公司申报时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和事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贠某某2014年5月7日笔录证明,2011年冬天贠某某就已经开始和甘肃省工信委万某某密谋策划套取国家资金,贠某某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笔录证明其找到万某某后,由万某某具体指导并里应外合开始勾结实施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贠某某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笔录证明为成功套取国家资金,其本人代表企业分三次给万某某行贿5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被告人赵**在当时并不知情,也没有与该公司恶意串通。申报材料要求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均是出自于工商、税务、电力等职能部门开具的真实证明,不是虚假的,虚假的只是证明材料内容,对此材料的审查本案二被告人均尽到职责,做到了形式审查,工信局没有错,二被告人没有错,错的只是各职能部门没有尽到职责导致内容虚假的真实证明流转到了申报材料里,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赵**担负。(2)、要获取本案涉及的项目资金,徽县工信局只是项目材料的初次申报对口单位,且陇南市工信局将文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下达到徽县工信局时已经是2012年2月5日,文件要求在同年2月15前将资料准备齐全,根据该文件要求的10天时间,徽县工信局只能就企业提供的资料按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无法对企业提供的每一份材料均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这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3)、徽县小**任公司要想获取项目资金,并非只是将申报材料提交给徽县工信局就可取得,而是必须由徽县工信局、徽**政局、徽**改委三家单位共同核查盖章确认后上报到陇南市工信局再由陇南市上报到省级主管部门核查确认后拨款,本案中陇南市项目主管人员,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均到企业现场进行了多次核查后由甘肃**评审中心、甘肃**察中心出具了《专项核查结论》、《末次核查结论》确认了实际淘汰产能与申报情况基本一致的情况,且查明了涉案企业的资金用于了安置职工和化解企业债务的事实,而且最后也得到了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验收确认。现企业的造假行为已经暴露,真正起到是否拨付资金的省、市职能部多次核查验收中没有发现涉案企业存在的问题和过错的责任却无人承担,全部落到了最基层报材料的二被告人身上,辩护人认为明显不当,有悖事实。

2、被告人赵**主观方面没有过失。

在赵**本人的多次供述笔录中,均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对贠某某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向贠某某本人进行了核查,又安排时任循环经济股长的被告人刘**进行审核,刘**审核完毕后,赵**又签字让同样有核查申报资料义务的县财政局、发改委核签。2、徽县小**任公司申报材料的当时工信局的原任局长和分管该项目申报的副局长均已调走,工信局所有的工作全部落到被告人赵**身上。对于不熟悉循环经济工作的被告人赵**安排局循环经济股审核材料,又对提供材料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最后签字让县财政局、发改委同时核签,辩护人认为赵**主观上没有过失,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要件。客观方面也不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明确其具体的职责的行为。故赵**的工作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

3、起诉书指控给二被告国家造成588万元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同样涉案的宏**司在案发后将118万项目资金已经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徽县**责任公司在案发后退还了187万元,该公司及全体股东给徽县检察院书写了退款承诺书,且该公司按照退款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已经又退还50万元,最后退款在2016年全部退还尚未到期,故起诉书指控已经给国家造成588万元损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除了考察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应当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认真的分析评价。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实际上是对制裁犯罪行为社会成本的重新考察。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既是对被告人赵**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对社会管理代价和效率的理性选择,恳请法院依据以上案件事实,依法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无罪。

被告人刘**辩称:自己只负责材料的收集,没有决定权,且自己对工作也认真负责,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方指控的刘**玩忽职守罪不成立。1、主观方面:通过赵**出示的几个单位的证明,我们看到了一个事实就是所有的票据都是真实的,只不过是这些机关不作为做出了与事实不相一致的真的票据等,因而作为一个普通的工作人员其根本无法预知也无法审核出这些证据的实质的真实与否,因而其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没有过失,因而不存在。

2、客观方面存在因果关系的中断。

(1)梁*证言证明财政局有过失

(2)2012年的那个文件明确了该项目是层层确认真实性

(3)市工信局的文件确定了之前程序的混乱,而2014年的这份材料恰恰说明之前程序混乱。

(4)省工信委的两份审查报告,这两份都是专业部门的专业审查报告。

(5)本辩护人出示的政策文件说明了政策对于该项目企业的要求变化,该省工信委审查行为发生在该政策出台之后。

(6)项目的钱数之前报的时候根本没有报,是省工信委最终确定的数字,这个数字显然算在刘**头上过于牵强。

以上事实均可以导致最终的500多万的国家项目被骗出,因而赵**和刘**的行为根本无法直接导致最终的损害后果,因而因果关系中断,也就是说赵**和刘**的行为和500多万的项目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客观上犯罪不构成。

3、工作失误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

本案很明显属于工作失误,而不是玩忽职守。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甘**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2012)57号《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紧急通知》文件的形式,要求各地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该文件要求:各地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必须符合《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别是要符合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范围。按照《**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2011)180号)填报项目、严格审核、及时上报,层层落实责任人,对申报项目相关的真实性负责,确保材料准确、有据可查。该项工作,徽县由工信局、财政局、发改委具体申报徽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项目。被告人刘**在工信局负责该项工作,被告人赵**作为徽县工信局当时唯一的局领导,主管全局工作。文件要求是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企业,才符合申报条件。甘肃**限公司锌焙砂配套硫酸生产线、徽县小**任公司炼铁高炉生产线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这两家公司为了能使申报的国家奖励资金,通过审批,甘肃**限公司用其公司位于徽县江洛的选矿厂的纳税和电费票据等材料申报了位于徽县水阳的锌焙砂配套硫酸生产线;徽县小**任公司更改了2011年申报水泥生产线的材料申报了炼铁高炉生产线。这两个公司将申报提交到徽县工信局,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作了书面承诺。二被告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只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对其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核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起草了《关于上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的报告》,被告人赵**和徽**政局、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签发后,以徽**(2012)3号文件形式上报到陇**信委、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该文件还同时上报了徽县宝**限公司2.57平方米焙烧炉浸出、电解、熔铸各工序所有设备及甘肃洛坝**责任公司一分厂、三分厂年选5万吨生产线,四分厂年选5万吨生产线和一分厂年选5万吨黄金矿石生产线等项目。市上审查后又上报给了省工信委。2012年7月17日**政部以财*【517】文件形式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第4条第3项“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修改为:“近年来处于生产状态”。2012年9月9日甘肃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甘肃**察中心组织核查组对徽县小**任公司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了专项核查。核查组认为:“该企业2012年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现场核查,项目符合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行业和门槛要求,实际淘汰产能与申报情况基本一致。”2012年11有29日甘**政厅、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甘财*(2012)504号文件下达了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给徽县宝**限公司55万元,徽县**限公司118万元,徽县小**任公司470万元,共计643万元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013年3月5日陇南市财政局以陇财*(2012)13文件向各县财政局拨付了上述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徽**政局随后将该资金拨付到县工信局,并由县工信局通过财会中心将资金拨付给了公司。2013年3月份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县对淘汰落后产能进行了验收。2013年3月13日甘肃**察中心对徽县小**任公司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了末次核查,核查认为:“该企业2012年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现场核查,企业实际淘汰产能30万吨,淘汰设备按废品交回收公司处理,奖金用于安置职工128.3万元,用于化解企业债务341.7万元。”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徽县**限公司向侦查机关退款118万元万元,徽县小**任公司退款187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徽县小**任公司向本院退款50万元。另查明,2011年3月份,徽县小**任公司被徽县**管理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简历及任职文件、徽县政府下发的徽县工信局三定方案、《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政部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紧急通知》、《陇南市工信委关于2010-2012年全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申报工作情况说明》、《陇南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汇报》、《徽县申报中央淘汰落后产能情况一览表》、《徽**员会、徽**政局、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徽经法(2012)3号关于上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报告》、《省工信委关于分解下达国家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报告》、《陇南市工信委关于分解下达国家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报告》、《省财政厅、省工信委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陇南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徽县经委关于上报淘汰徽县小**任公司落后产能关停水泥生产线及炼铁炉的报告的报告》、徽**政局向县工信局拨付643万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材料、徽**政局向小河水泥厂拨付奖励资金48万的材料、徽县工信局拨付643万奖励资金的账目、徽县工信局给宏**司拨付奖励资金材料、徽县工信局给宏**司拨付奖励资金材料、徽县工信局给小**公司拨付奖励资金材料、赵**和刘**的悔过书、贠某某向水泥厂借款的借据、小河厂支出18万元奖励资金及收入4万元奖励资金又支出的材料、徽**公司证明、徽**税局统计表、徽**商局出具小河厂企业基本信息、徽**商局吊销小**公司营业执照材料、宏**司2009-2011年纳税情况统计、宏**司用电情况证明、宏**司锌焙砂项目环评材料、宏**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宏**司选矿场地搬迁及经营范围变更相关材料、宏**司营业执照、小**公司关于淘汰落后产能申请奖励资金报告、小**公司淘汰落后产能申请表及基本情况表、小河水泥厂简介、小河铁厂生产线图片、小**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码证、小河厂土地使用证、小河厂承诺书、小河厂2009-2011年审计报告、小河厂电费发票、小河厂税务发票、小河厂固定资产账、小河厂生产报表、宏**司承诺函、宏**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材料、徽县小**公司退款承诺书、徽县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清单。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梁*、祁某某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为控方提供,证实了徽县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申报的程序、主管部门、申报条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以及项目获得批准、资金拨付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辨认,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辩方提供的证据有:1、徽县工信局出具的被告人赵**、刘**现实表现材料;2、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3、甘肃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甘肃**察中心出具的徽县小**任公司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情况专项核查结论、甘肃**察中心出具的徽县小**任公司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情况末次核查结论;4、徽**公司、徽县**公司案发后退款的材料;5、《**政部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财*(2012)517号文件;6陇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陇南市财政局文件陇工信发(2013)196号关于要求各县对2011和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项目进行复查的通知;7、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徽县国家税务局、徽**电局、徽县**管理局、徽**监督局的证明。8、**政部517号文件。

对辩方提供的证据,公诉人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省上的核查组下来只是看一下是否有设备、厂房,并不知道厂子是否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刘**负责申报徽**公司、徽县**公司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时,对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查不严,造成申报的项目最终获得省级国家机关批准,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该责任不完全属于二被告人,且徽**公司、徽县**公司获取的国家奖励资金项目,至今没有被国家职能部门发文撤销,要求收回获取资金。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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