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某某旗人民法院审理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左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某某旗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及辩护人雪英、原审被告人徐*甲及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某某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涉嫌挪用公款、被告人崔**、徐*甲涉嫌滥用职权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

2009年8月,被告人崔**任某某旗某某某所所长。2008年10月以前,某某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一直由开发商代收。2006年,某某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某某旗某某小区,王某某作为负责人代收某某小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09727元。2008年10月,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通知各基层某某所,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办理商业住宅、安居楼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必须交纳公共专项维修基金,如不交纳,不予办理任何手续。各某某所要设专户对住宅楼公共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定期上纳。2011年,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向某某某镇内开发楼盘的开发商收缴在2008年10月以前由开发商代收的住宅维修基金。崔**接到通知后开始向王某某催缴某某小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011年10月9日,王某某来到崔**办公室,告知崔**自己已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用于建造某某小区供热设施,现只能上交100000元维修基金,剩余维修基金暂缓陆续给付。崔**同意后,王某某给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出具609727元的欠据一枚。次日,王某某指派公司会计刘*到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交纳100000元住宅维修基金,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会计白*收取后出具100000元收据,同时,崔**在王某某书写的609727元的欠据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将欠据交给单位会计白*保管。2012年6月7日,王某某通过转账将500000元某某小区的维修基金转入住建局账户,白*将此款支取后上交到旗财政局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户。至案发前,王某某尚欠109727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06年,我在某某某镇开发某某小区。在出售某某小区1-7号楼房时,受旗住建局委托,我们开发商代收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011年,旗住建局通过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向我催要代收的某某小区维修基金。2011年10月份,我找崔**。崔**让我上交代收的某某小区维修基金。我说我代收的某某小区维修基金都用在某某小区的供热设施上了。这样,崔**就同意我给他们所打一张609727元的欠条。他说他们所替某某小区向李*支付了10万元维修费,让我先给他们所交10万元维修基金。2011年10月10日,我让我们公司的会计刘*给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交纳10万元维修基金,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也给我们出了收据。2012年我们公司账上有钱后,我和崔**联系说交纳某某小区维修基金。2012年6月7日,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会计白*来保康,我把50万元维修基金转账到住建局账户。现在还有10多万元的维修基金在我个人手里放着,因为我在2011年给某某小区买了电缆,李*的某某物业公司在维修某某小区时也没给施工方结账,我打算用这些维修基金支付这些费用。

3、证人白*证实,2011年10月9日,王某某来找崔**协调,崔**同意王某某先欠着某某小区的维修基金,但王某某得给我们某某所打一个欠条,王某某就给我们写了一张609727元某某小区维修基金的欠据。2011年10月10日,王某某和一个叫刘*的人来我们所交了10万元某某小区维修基金,当时我未开票据,就写了一张收据。2012年6月7日,崔**让我去保康找王某某结算某某小区维修基金,我和王某某在住建局见的面,他把50万元某某小区维修基金先打到住建局的账户。

4、被告人崔**讯问笔录:2008年10月8日,某某旗住建局发文通知各城乡建设管理所代收住宅维修基金,但因旗住建局没人下来指导具体怎么执行,我们管理所也就一直没有执行。2011年以前,我们某某所没收过维修基金。2011年春天,旗住建局办公室刘**给我打电话,让我们所代收某某某镇开发楼盘的维修基金。我记得好像是在2011年10月10日,某某小区开发商王某某来到我办公室,说他们有一个某某小区维修基金收费明细表,王某某共代收了70多万元的维修基金,但他现在工程上资金不足,先给我们所上交10万元由他们代收的某某小区维修基金,我们给他出具收据,剩余60多万元维修基金他给我们所出具一张609727元的欠据,等他有钱再给我们上交,当时我也同意了,并在王某某出具的欠据上签了字,把这个欠据交给我们所的报账员白*保管。2012年,我们所报账员白*把某某小区的10万元维修基金转给某某物业公司经理李*。2012年6月7日,王某某开发公司的刘*和我们所报账员白*联系,通过长岭**产公司转账给我们所上交了50万元某某小区的维修基金,剩余10多万元维修基金王某某有没有上交我就不清楚了。

5、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经旗住建局研究决定,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办理商业住宅、安居楼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必须交纳造价2%的商业、安居住宅楼公共专项维修基金。对拒不交纳商业、安居住宅楼公共专项维修基金的用户,某某所不予办理任何手续。各某某所要设专户对住宅楼公共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定期交纳到旗住建局财会股专项管理,不得违规使用。

6、某某小区开发建设手续(广泰花园小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实某某小区于2006年开始经许可施工建设,建设单位为某某旗房地产开发公司。2009年5月11日,某某旗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王某某办理某某小区1-7号住宅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业务。

7、某某小区1-8号楼住房面积、办理某某证日期、房主姓名相关信息,证实某某小区共有375户业主办理某某证并交纳公共专项维修基金。

8、某某某镇某某小区住宅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明细表,某某旗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资费明细表、收据,证实王某某代收某某小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共计709727元。

17、收据、中**银行进账单,证实王某某上交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数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与采信。

18、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保康某某商场测绘表、住建局某某股出具的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保康镇某某商城是由通辽市**发公司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名下有一辆途锐小型越野车,一辆宝莱小型轿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崔**挪用公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崔**某某旗某某所所长,负责房屋产权办证登记工作。被告人徐某甲系某某旗某城乡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工会主席、办证大厅主管,负责产权登记、税费收缴、初审复审监管、建档归档等办证大厅的全面工作。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某某某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备案单位盖章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契税票、交易手续费票据、维修基金票据等相关材料,办证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填写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一)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堪丈调查表(二),办证大厅主管徐*甲复核申请材料,所长崔**批示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某某旗某某某镇某某二期工程开发商胡某某(另案处理)与崔**是亲属关系,胡某某称呼崔**为姨夫。2011年11月,胡某某开始施工建设某某二期工程,共建设4、5、6、7、8、9号六栋楼,共计429套(包括29间门市房)房屋和67间车库。

胡某某在开发建设某某二期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为向他人借款,找崔**帮助将某某小区住宅和商业用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向他人借款提供抵押。崔**考虑与胡某某亲属关系,徇私情违反法定程序,指使徐**或让徐**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使用崔**非法私自印制的产权证书给胡某某以及胡某某的债权人付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等人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合计525本。具体事实如下:

1、某某二期工程开发后,胡某某考虑工程使用资金量大,为向他人借款,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正在建设的4、5、6、7、8、9号楼以胡某某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申请手续不齐备、未交纳各项税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徐**分别以单元或整栋楼为单位办理38本房屋所有权证在胡某某名下。

2、2012年8月,胡某某因建设工程出现资金困难,为向某某某镇居民尚某某借款,同尚某某一起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正在建设的4号楼2、3两个单元房屋给尚某某办理他项权利证,用于抵押胡某某向尚某某借款,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尚某某申请手续不齐备、未交纳各项税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甲为尚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份,胡某某将已经抵押给尚某某的4号楼2单元1楼西侧房屋与回迁户艾某某进行置换,并向艾某某收取差价款。随后胡某某又将4号楼2、3单元的房屋出售6套收取部分定金。2013年9月9日,胡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尚某某借款,胡某某与尚某某来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先前抵押给尚某某的房屋过户给尚某某。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尚某某申请手续不齐备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收取部分契税后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王*将4号楼2单元1-2层、4-7层和3单元2-7层房屋以单元为单位办理2本房屋所有权证在尚某某名下。

3、胡某某在开发建设某某二期工程中,分多次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付某某借款,到2013年9月欠款始终未能给付。付某某提出能够继续给胡某某贷款,但胡某某必须以某某二期工程的六栋楼做抵押,胡某某就同付某某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开发建设中的六栋楼房全部抵押给付某某办理某某证,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明知胡某某开发建设的楼房中有回迁户、部分房屋已出售或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胡某某、付某某提交相关材料、交纳各项税费,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将某某二期的六栋房屋以栋为单元办理6个房屋所有权证在付某某名下。约过一个星期,胡某某、付某某再次找到崔**,提出以栋为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贷款条件,需要重新以户为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付某某提出胡某某的部分房屋已办理过他项权利证,要求此次办理某某证的日期写在以往办理他项权利证日期之前,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不按规定要求胡某某、付某某提交相关材料、交纳各项税费,让徐**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王*等人为付某某按付某某本人及付某某提供的范某某、马*、徐**、刘*、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户为单位重新办理428本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日期写在2011年。

4、2012年,胡某某通过朋友佟某某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张某某借款,并与张某某、佟某某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先前以胡某某本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8号楼1单元房屋给张某某办理他项权利证用于抵押,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张某某、佟某某未交纳各项税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以佟某某名义办理他项权利证。2013年9月,胡某某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物抵债偿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便委托佟某某与胡某某协商,因先前用于抵押的8号楼1单元房屋中的6套已被胡某某出售,胡某某与佟某某协商以4号楼后边的16间车库和先前8号楼1单元中剩余未出售的6套房屋抵偿债务,胡某某同意后来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16间车库以佟某某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只提供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交纳相关税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以佟某某名义办理16间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

5、2012年,胡某某分多次向某某某镇居民张*借款。2013年3月,胡某某因不能偿还张*全部借款,与张*协商将1、2号楼中间的20个车库以张*名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待胡某某还清债务再将房屋所有权证抽回。随后胡某某找崔**帮忙办理,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只提供张*身份证复印件、未交纳相关税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将1、2号楼中间1-20号车库以张*的名义办理20本房屋所有权证。

6、胡某某曾分多次向某某某镇居民白某某借款。2013年10月,胡某某因不能偿还白某某全部借款,与白某某协商将先前以胡某某本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1、2号楼中间的21-35号车库和7号楼旁边第三层办公室作为抵押,以白某某的名字办理他项权利证,白某某同意后,胡某某找崔**帮忙,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的规定,在胡某某只提供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交纳相关税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将1、2号楼中间21-35号车库以白某某的名义办理15本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2月2日,某某旗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通过通辽日报发出公告,确认某某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是用违法印刷的伪造文书私自制作形成,自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属于无效证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发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

2、证人胡某某供认他找崔**自办或为债权人及债权人提供的其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的经过。承认在办证过程中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即办理了相关证件。

3、证人尚某某、金某某、付某某、范某某、徐**、刘*、马*、孟某某、张*某、佟某某、白某某、张*办理假某某证情况。

4、证人王*、矫*、李**、郭某某、高某某、周某某证明受领导指派办理上述证件情况。

5、被告人崔**供述承认受胡某某请求违规办理涉案证件。

6、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涉案事实。

7、某某小区网上备案材料,证实某某旗某某某镇某某二期工程是通辽市某某某某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经许可施工建设,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8、胡某某某某档案,证实某某旗*某某所为胡某某办理38个某某证,申请手续中只有申请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证、房屋面积核定书,无相关完税凭证。

9、尚某某某某档案,证实某某旗*某某所以单元为单位为尚某某办理2个某某证,交纳1000元契税。

10、付某某某某证复印件,证实某某旗*某某所于2013年9月10日为付某某违规以栋为单位办理六栋楼的6个某某证。

11、范某某、马*、刘*、孟某某、徐**某某档案、某某证复印件,证实某某旗*某某所为付某某以付某某提供范某某、马*、刘*、孟某某、徐**身份证复印件违规办理429个某某证。

12、张某某某某档案、某某证复印件,证实某某旗*某某所于2013年10月15日为张某某办理某某4号楼1-16号车库16个某某证,申请手续中只有申请人身份证,无相关完税凭证。

13、某某旗地方税务局、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全旗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通知,证实各乡镇地税所、某某管理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受商品产权或某某交易行为发生的税收统一由各乡镇某某所代扣代缴。某某管理所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办理住公积贷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政部、国**总局、**设部《关于加强全旗房地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代地税机关依法如实征收相应的税收。在发放房屋产权证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要求产权承受人必须出具由某某旗地税局出具的正规发票和完税凭证,并作为产权存档要件,不能出具正规发票和完税凭证两个要件的,一律不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

14、某某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1年某某旗地方税务局未与房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纳税人持契税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15、左地税委证实某某旗地方税务局与某某某所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由某某某所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代征契税。

16、房屋产权面积核定书,证实某某小区4-9号楼429套房屋,总建筑面积约40623平方米。

17、证人矫*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某某所在办理楼房某某证过程中,代收契税、维修基金、应收交易手续费。矫*在负责收费期间,某某二期4-9号六栋楼办理的所有某某证未交过任何费用。尚某某在办理某某某某证过程中,根据崔**所长的指示,有两个证每个证交纳契税500元。

18、某某旗地方税务局关于某某某镇某某小区4-9号楼的纳税评估报告及各项税费明细,证实根据某某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屋建筑物评估价格表所标记的建筑面积、单价、评估价格依法确定应纳税种及所使用税率进行计算。某某某镇某某小区4-9号楼429套某某销售环节应缴税款合计8254748.40元,应缴契税合计1422123.15元,共计应缴税款9676871.55元。

19、某某旗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某某某镇某某某某办证收费标准的报告及费用明细,证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收费标准,某某某镇某某小区住宅400户,面积37578.45平方米;商业29户,地上面积2204.89平方米、地下面积840.57平方米。登记费测绘费112374.34元,维修基金1215551.80元,总合计:1327926.14元。

20、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证实某某旗某某某镇某某4-9号六栋楼429套房屋价值90538706﹒00元。

21、某某旗住建局某某股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某某某镇某某二期所办理的某某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22、崔**干部档案、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崔**2009年8月3日被任命为某某某所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23、徐**职工履历表、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实2013年3月20日被任命为某某某所副所长、兼工会主席,系国家工作人员。

2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证实对崔**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25、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徐**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26、户籍证明,证实崔**、徐**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27、到案经过,证实崔**于2013年10月30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2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徐*甲于2014年4月8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辩方当庭列举以下证据:

1、通辽日报第9版(2014年12月2日发行),某某旗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通过通辽日报发出公告,确认某某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是用违法印刷的伪造文书私自制作形成,自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属于无效证件。证实税务机关不可能依据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件,要求开发商某某房地**责任公司以及其它相关持证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任何税款,崔**违法办证行为没有给国家税费造成损失。

针对辩方列举的证据,控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在面向社会发放时是有效证件,在未确认这些证件无效前,证件应认定有效,税务机关应当依据证件收缴税费,现涉案证件公布注销只能证明给国家挽回损失,并不能证明没有给国家造成税费损失。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在向开发商王某某催缴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前,王某某已将代收的维修基金收取后挪做他用,崔**未能收取涉案维修基金进入单位帐目进行管理、控制,该笔维修基金一直未能在某某所或崔**的实际掌握下,崔**在催缴维修基金过程中,没有谋取利益,没有非法使用或暂时挪用涉案维修基金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能对王某某应缴纳的专项维修基金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在催缴维修基金过程中没有实施占有挪用的行为,崔**同意王某某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关于挪用的先占有后使用的规定。王某某欠缴维修基金由来已久,王某某未及时上缴维修基金亦非崔**所致,崔**无法左右王某某何时将维修基金上交到某某所,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办理房屋登记工作期间,徇私舞弊,为帮助亲属胡某某向他人借款,明知胡某某开发建设的楼房有部分回迁户和购房户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胡某某等人提供必要手续及缴纳税、费,私自印制房屋产权证件后,违反法定程序指使徐**或让徐**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为胡某某及胡某某债权人或债权人提供的其他人办理多本房屋产权证、他项利权证,致使胡某某通过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向多名债权人借款,现涉案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经公告被确认无效,给本地区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核申请材料等职责期间,明知给胡某某发放房屋产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仍按照崔**指使安排,自己或安排办证大厅其他工作人员为胡某某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徐**未按规定要求胡某某等人交纳契税、交易费等应收税、费,认定二人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经查,涉案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是崔**私自违法印制的伪造文本制作并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现涉案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已被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通过在报刊发出公告,确认属无效证件,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涉案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不能产生纳税义务,不能造成国家税、费减少。公诉机关提出崔**、徐**的行为致使国家应收税、费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与《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经济损失即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符,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徐**的行为致使国家税、费损失10999248.38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税、费损失的辩护观点成立,但崔**、徐**的行为造成某某房屋产权出现严重混乱,胡某某使用涉案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取得借款,现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被确认无效,在本地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恶劣影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据此崔**辩护人提出崔**滥用职权行为不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违规办理某某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在侦查机关对崔**滥用职权案侦查过程中,对徐**进行询问时,主动交待受崔**指使违规办理某某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科左中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理由如下:崔**在回收住宅维修基金过程中,私自允许王某某继续使用某某小区的维修基金用于个人工程,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故意。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王某某在案前有开发项目,购置重大财物行为,说明其有能力上交该款。根据法律规定,登记费、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为发证应收款项,崔**、徐*甲未按规定收取相应税、费,已致国家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所发公告属事后救济,不能改变行为发生时国家利益已实际遭受损失的事实。对徐*甲量刑偏轻。根据徐*甲具有从犯和有自首的情节,应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原审判处拘役六个月偏轻。崔**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崔**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维修基金未按时上缴不是崔**所致,崔**同意王某某打欠条不应视为挪用公款行为。崔**没有权利对王某某核查财产,实施强制措施逼迫王某某上交维修基金。关于滥用职权部分,涉案某某证属无效证件。根据2008年5月20日国**总局国税函﹤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精神,国家不能对无效民事行为征税。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某某证属无效证件。徐*甲的行为已超出职责范围,不属登记行为,因而不属滥用职权行为,应宣告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09年8月,原审被告人崔**任某某旗某某某所所长。2008年10月以前,某某旗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一直由开发商代收。2006年,某某旗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某某旗某某小区,王某某作为负责人代收某某小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09727元。2008年10月,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通知各基层某某所,2008年10月1日开始办理商业住宅、安居楼房屋产权证的用户,必须交纳公共专项维修基金,如不交纳,不予办理任何手续。各某某所要设专户对住宅楼公共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定期交纳到旗建设局财务股专项管理,不得违规使用。2011年,某某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向某某某镇内开发楼盘的开发商收缴在2008年10月以前由开发商代收的住宅维修基金。时任某城乡建设管理所原所长崔**接到通知后开始向王某某催缴某某小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2011年10月9日,王某某来到崔**办公室,告知崔**自己已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用于建造某某小区供热设施,现只能上交100000元维修基金,剩余维修基金暂缓陆续给付。崔**同意后,王某某给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出具609727元的欠据一枚。次日,王某某指派公司会计刘*到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交纳100000元住宅维修基金,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会计白*收取后出具100000元收据,同时,崔**在王某某书写的609727元的欠据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将欠据交给单位会计白*保管。2012年6月7日,王某某通过转账将500000元某某小区的维修基金转入住建局账户,白*将此款支取后上交到旗财政局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户。至案发前,王某某有剩余109727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未能上交。

二、滥用职权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旗某某某所所长,负责房屋产权办证登记工作。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系某某旗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副所长、工会主席、办证大厅主管,负责产权登记、税费收缴、初审复审监管、建档归档等办证大厅的全面工作。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某某某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备案单位盖章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契税票、交易手续费票据、维修基金票据等相关材料,办证大厅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填写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表(一)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堪丈调查表(二),办证大厅主管徐*甲复核申请材料,所长崔**批示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某某旗某某某镇某某二期工程开发商胡某某(另案处理)与崔**是亲属关系,胡某某称呼崔**为姨夫。2011年11月,胡某某开始施工建设某某二期工程,共建设4、5、6、7、8、9号六栋楼,共计429套(包括29间门市房)房屋和67间车库。

1、胡某某在开发建设某某二期工程期间,因资金短缺,为向他人借款,找崔**帮助将某某小区住宅和商业用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向他人借款提供抵押。崔**考虑与胡某某亲属关系,徇私情违反法定程序,指使徐**或让徐**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使用崔**非法私自印制的产权证书给胡某某以及胡某某的债权人付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等人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合计525本。

2、某某二期工程开发后,胡某某考虑工程使用资金量大,为向他人借款,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正在建设的4、5、6、7、8、9号楼以胡某某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申请手续不齐备、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徐**分别以单元或整栋楼为单位办理38本房屋所有权证在胡某某名下。

3、2012年8月,胡某某因建设工程出现资金困难,为向某某某镇居民尚某某借款,同尚某某一起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正在建设的4号楼2、3两个单元房屋给尚某某办理他项权利证,用于抵押胡某某向尚某某借款,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尚某某申请手续不齐备,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甲为尚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份,胡某某将已经抵押给尚某某的4号楼2单元1楼西侧房屋与回迁户艾某某进行置换,并向艾某某收取差价款。随后胡某某又将4号楼2、3单元的房屋出售6套收取部分定金。2013年9月9日,胡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尚某某借款,胡某某与尚某某来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先前抵押给尚某某的房屋过户给尚某某。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尚某某申请手续不齐备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收取部分契税后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王*将4号楼2单元1-2层、4-7层和3单元2-7层房屋以单元为单位办理2本房屋所有权证在尚某某名下。

4、胡某某在开发建设某某二期工程中,分多次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付某某借款,到2013年9月欠款始终未能给付。付某某提出能够继续给胡某某贷款,但胡某某必须以某某二期工程的六栋楼做抵押,胡某某就同付某某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开发建设中的六栋楼房全部抵押给付某某办理某某证,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明知胡某某开发建设的楼房中有回迁户、部分房屋已出售或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胡某某、付某某提交相关材料,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将某某二期的六栋房屋以栋为单元办理6个房屋所有权证在付某某名下。约过一个星期,胡某某、付某某再次找到崔**,提出以栋为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贷款条件,需要重新以户为单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付某某提出胡某某的部分房屋已办理过他项权利证,要求此次办理某某证的日期写在以往办理他项权利证日期之前,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不按规定要求胡某某、付某某提交相关材料,让徐**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王*等人为付某某按付某某本人及付某某提供的范某某、马*、徐**、刘*、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户为单位重新办理428本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日期写在2011年。

5、2012年,胡某某通过朋友佟某某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张某某借款,并与张某某、佟某某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先前以胡某某本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8号楼1单元房屋给张某某办理他项权利证用于抵押,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张某某、佟某某未交纳各项税费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以佟某某名义办理他项权利证。2013年9月,胡某某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同意以物抵债偿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便委托佟某某与胡某某协商,因先前用于抵押的8号楼1单元房屋中的6套已被胡某某出售,胡某某与佟某某协商以4号楼后边的16间车库和先前8号楼1单元中剩余未出售的6套房屋抵偿债务,胡某某同意后来到某某某所,找崔**帮忙将16间车库以佟某某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只提供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以佟某某名义办理16间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

6、2012年,胡某某分多次向某某某镇居民张*借款。2013年3月,胡某某因不能偿还张*全部借款,与张*协商将1、2号楼中间的20个车库以张*名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待胡某某还清债务再将房屋所有权证抽回。随后胡某某找崔**帮忙办理,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规定,在胡某某只提供张*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将1、2号楼中间1-20号车库以张*的名义办理20本房屋所有权证。

7、胡某某曾分多次向某某某镇居民白某某借款。2013年10月,胡某某因不能偿还白某某全部借款,与白某某协商将先前以胡某某本人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1、2号楼中间的21-35号车库和7号楼旁边第三层办公室作为抵押,以白某某的名字办理他项权利证,白某某同意后,胡某某找崔**帮忙,崔**违反办理房屋产权的规定,在胡某某只提供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指使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徐**将1、2号楼中间21-35号车库以白某某的名义办理15本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2月2日,某某旗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通过通辽日报发出公告,确认某某小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是用违法印刷的伪造文书私自制作形成,自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属于无效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复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徇私舞弊,为帮助亲属胡某某向他人借款,明知胡某某开发建设的楼房有部分回迁户和购房户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胡某某等人提供必要手续,私自印制房屋产权证件后,违反法定程序指使徐**或让徐**指使其他工作人员为胡某某及胡某某债权人或债权人提供的其他人办理多本房屋产权证书、他项利权证,致使胡某某通过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向多名债权人借款,现涉案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经公告被确认无效,给本地区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胡某某等人办理上述证书,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与崔**系共同犯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始终没有受房地产管理所管控,崔**只是履行崔*该款职责。而在此之前,王某某已将该款挪作他用。崔**没有占有、挪用该款的故意和行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只能说明王某某欠维修基金,不能以此认定崔**向王某某出借维修基金。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本案所发放的某某证书造成国家应收税、费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问题。经审查,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存在违法性。**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安部、国家**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由**设部监制。承印房屋权属证书的印刷企业经**设部统一确定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辖区内的市、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名称统一报**设部,由**设部统一编制注册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委托印刷单位为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持**设部出具的委托印刷证明到**设部确定的印刷企业印刷房屋权属证书。在本案中,崔**使用私自印刷的产权证书文本颁发产权证违反规定。根据**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本案中,崔**将胡某某开发的住宅以栋、单元为基本登记单位进行登记违法。崔**、徐**在申请人未提交法律规定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情况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亦违反法律规定。因涉案的房屋产权证文本制作及颁发过程均存在违法性,且已经被某某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宣告无效,涉案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能产生交纳税、费义务,不能造成国家税费损失。崔**的辩护人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应依2008年5月20日国**总局对黑龙江省财政厅答复处理。该文件的规定,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所以,原审认定崔**、徐**滥用职权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费流失正确。检察机关关于崔**、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国家税费损失10999248.38元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的辩护人关于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徐**明知发放房屋产证书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在相关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违法发放产权证件,属不正当行使职责,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责任。故对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但徐**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发证,处于从属地位,是本案的从犯,且徐**在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卷中证据能够证明徐**在办证过程中也曾就违法发证向崔**提出异议。所以,原审根据徐**案中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刑罚适当。抗诉机关关于对徐**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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